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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7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92號、第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彩金大聯盟」、「大舞台」、「魔法球」、「滿貫大亨」各壹臺,及「賽馬雙人座」貳臺、代幣貳拾參枚均沒收之;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舞台」、「滿貫大亨」、「彩金大聯盟」、「超悟空」各壹臺,及「跑馬」貳臺、代幣壹佰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彩金大聯盟」、「魔法球」、「彩金大聯盟」、「超悟空」各壹臺;「大舞台」、「滿貫大亨」、「賽馬雙人座」、「跑馬」各貳臺、代幣壹佰貳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皆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屢遭查緝,並科處刑責,猶然再犯、難認其就犯行有所悔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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