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 、6、8、9、11、12、13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又犯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壹公克)、附表四編號1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表四編號1 至8、13、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合計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 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 重壹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壬○○連帶沒收。 事 實 一、壬○○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4月之不詳時間內 ,在高雄市○○○○道下,向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以價金新台幣60萬元販入半塊海洛因(約4兩 半),共販入三次;另自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在上開約定地點以每兩5萬5千元之對價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販入5兩、第二次販入10餘兩。上開販入之第一、二 級毒品再自行分裝出售,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並以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作為交易毒品據點: ㈠於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所示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由己○○本人或指示其小弟癸○○(已成年)前往交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所示。 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西瓜」之丁○○,由丁○○本人或指示其小弟綽號「齒脫」之孫棟樑(已成年)前往交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㈢於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由己○○本人或指示其小弟癸○○前往交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 二、壬○○另與其妻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壬○○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額,再將安非他命交予甲○○,甲○○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前來交易之癸○○(受己○○指示),另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付己○○,並自 己○○收取價金8仟元。 三、嗣經警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㈠於98年5月6 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之3壬○ ○、甲○○住處與壬○○所使用之車號:6402 -UK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查獲壬○○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㈡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 湯店」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㈢於同日上午9 時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7號「坤隆企業社」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己○○98年2月3日第2次、第3次、98年3月23日警詢陳述、證人癸○○與丁○○警詢陳述, 均為被告壬○○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壬○○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壬○○對於證人己○○、癸○○、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證人庚○○、戊○○、辛○○警詢之供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供述係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與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作成,均無違法取供之疑義,其中證人己○○、癸○○、丁○○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供述,均經依法命具結,復經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聲請詰問證人」(本院第一卷第43頁),均認對於被告壬○○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於證人己○○、癸○○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警詢及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2卷第36頁、第211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供述係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與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作成,均無違法取供之疑義,且與被告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其中證人己○○、癸○○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供述,均經依法命具結,認均屬適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甲○○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與癸○○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相互聯絡交易毒品;被告壬○○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相互聯絡交易毒品,其通聯錄音及依該錄音作成之譯文,係依據本院97年聲監字第400號、97年聲監續字第314號與97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 監察書而來(警一卷第8-10、11-14頁),監察期間自97 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屬於依法定程序執行通 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與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錄音之合法性及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復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鑑驗毒品成分之書面鑑定報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受囑託進行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得為證據。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如搜索扣押筆錄、採取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影音檔案及其影像照片與錄音譯文等)與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據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或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一一提示予以表示意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之初,坦承附表一編號1、3、4、7、10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坦承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因警方向其謊稱若坦承犯罪可獲檢察官交保,惟事後並非如警方所言,被告壬○○亦遭檢方聲請羈押至今,故始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現款,係被告壬○○結束之前經營煙酒專營店及參與賭博所用之款項,並非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坦承其中200萬元係販毒所得,係因警察向其 陳述若認罪可獲交保,才對檢察官之訊問全部坦承,然被告壬○○不識字,無法理解警詢筆錄之意義,且為求交保之故,方於警詢筆錄中簽名,該扣案款除經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係用以供販賣毒品,應不在得沒收之列,請予發還。證人己○○、癸○○、丁○○遭檢方扣案之毒品是否即為被告壬○○所販賣,尚須經查證,己○○、丁○○二人本身即有販賣毒品素行,渠等到底向何人購買毒品及扣案之毒品係由何處購得,屬本案須積極理清之事項,證人供述毒品係向被告壬○○購買之動機,亦在求得本身販毒罪嫌之減輕,故其證言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方可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等語。被告壬○○嗣於本院99年1月20 日審理時,始就附表一編號2、5、6、8、9、11-13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認罪坦承犯行,並陳報毒品來源 為丙○○,聲請傳訊證人丙○○、乙○○與辛○○以為證明。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於警詢與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有認罪,審判中亦認罪,本案販毒次數很多,被告壬○○認罪未一直爭執,已節省訴訟時間,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請審酌減 輕其刑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附表一編號4、7所示與被告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固曾受被告壬○○之指示交付安非他命於癸○○,然被告壬○○並未告知所交付者為何物,被告甲○○亦不知其夫壬○○在販賣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提及毒品買賣之情事,而證人癸○○向被告甲○○拿取毒品當時,亦未當場打開觀看,故僅以證人之證詞不足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壬○○販賣毒品且有犯意聯絡等語,其嗣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僅二次,且僅是幫壬○○送安非他命,未參與交易內容,兩人係夫妻關係,因家庭無正常收入,又有兩名年幼子女要扶養,被告甲○○無法賺錢,經濟仰賴壬○○,壬○○要求其幫忙,亦不好拒絕,被告甲○○於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請審酌其供出同案被告壬○○,依刑法第59條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三、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於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77號2樓之1己○○住處實施搜索,所查扣之物品,其中塊狀檢品6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5公克(空包裝總重1.38公克),純度56.02%,純質淨重6.58公克;另粉塊狀檢品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51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30.62公克,該查扣之海洛因係己○○於搜索前一日自被告壬 ○○販入,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門號0000000000適為己○○、癸○○持用作為向被告壬○○販入毒品聯絡之用,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11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二紙(本院第1卷第116-127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一卷第124-128頁),並據證人己○○結證 在卷(98他303卷第167頁、本院第2卷第40頁)。己○○嗣 經警於98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與嗎啡陽性反應,認定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己○○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第1卷第 78頁、第110-113頁)。 四、台南市警察局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在台南市○○ 路逮捕通緝之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實施附帶搜 索,在其隨身物品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記憶卡內查獲一則影音檔案,係丁○○於98年2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所駕駛之0698-NX休旅車內側錄與綽號「老鼠」之被告壬○○交易毒品過程,錄影時間1小時6分1秒,內容為被告壬○○持海洛因樣品給丁○○ ,雙方曾談及安非他命,所稱「整粒」、「一齒」均指一公斤之意。98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警方人員經丁○○引導並 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楠梓區○○○路306巷26號13樓丁○○租 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丁○○所有記載其與被告壬○○交易海洛因之帳冊三本扣案。以上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均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行動電話記憶卡影音檔案之錄影譯文與警方擷取之照片附卷(警一卷第196-202頁 、本院第1卷第128-13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行動電話影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98偵7040卷第182-186頁),復 經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無訛(98偵7040卷第196-197頁 )。丁○○因涉嫌自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在高雄市多次販 賣海洛因予訴外人吳同仁、蘇振邦、曾東雄等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84、13026、15381號提起公訴,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丁○○刑案紀錄表與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第1卷第200頁、第2卷第88-98頁)。 五、被告辛○○為牟取不法利益,販售第一、二級毒品,於97 年11月至98年4月之不詳時間內,在高雄市○○○○道下, 向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祥」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以價金新台幣60萬元販入半塊海洛因(約4兩半),共販入三次;另自該 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在上開約定地點以每兩5萬5千元之對價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販入5兩、第二次販 入10餘兩等情,已據被告壬○○於98年5月6日警詢、98年5 月7日檢察官偵查及99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67頁、98偵7040卷第19頁、本院第2卷第160頁)。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 ,於98年5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搜索臺南縣永康市○○街 63號4樓之3壬○○、甲○○住處與壬○○使用之車號:6402-UK自小客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其中編號16小 夾鏈袋2包為被告壬○○所有,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本院第2卷第208頁),另查扣之編號17現金3,297,100元,被告壬○○於98年5月6日警 詢、98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其中約200萬元為買 賣毒品所得(98偵7040卷第17頁、本院第1卷第165頁98 年5月6日勘驗警詢錄音譯文)。又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搜索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其中編號9之白色潮濕狀白色晶體13包 (驗前總毛重493.7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64公克, 取0.16公克用罄,純度約93%,純質淨重約431.6公克)、淡黃色晶體4包(驗前總毛重108.9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26公克,取0.17鑑定用罄,純度約85%,純質淨重約86.41 公克)、淡綠色晶體9包(驗前總毛重431. 5公克、包裝塑 膠袋總重約15.9公克,取0.12鑑定用罄,純度約90%,純質 淨重約374.04公克)、黃色等晶體5包(驗前總毛重約66.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7%,純質淨重純54.14公克),合計31包,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0之粉塊狀物體3包,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7.69 %,純質淨重20.53公克,附表四編號11之殘渣袋,其包裝為透 明塑膠空袋,上面留有微量白色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44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98偵8282卷第10、19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四查扣物除編號10之海洛因3包為其兄辛○○所有外,皆為 其所有(本院第2卷第208頁),惟其於98年5月6日警詢時已自承查扣物均為其所有,毒品為其本人以查扣之二台磅秤分裝,海洛因係之前販毒所剩下等語(警一卷第65頁背面),參以警方於同日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36巷6號8樓之4辛○○住所搜索查扣海洛因9小包、安非他命2小包與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辛○○因在其住處施用一、二級毒品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第1卷第104頁),則該澎湖鮮魚湯店既為被告壬○○作為販賣毒品之交易據點,非辛○○住所,亦非辛○○施用毒品之行為地,實不足認定附表四編號10之海洛因3包為辛○○所有 ,況被告辛○○已證述不曾自被告壬○○取得毒品(本院第2卷第163-164頁),據此,被告壬○○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查扣之附表四編號10之3包海洛因為其兄辛○○所有,要非 事實,應認其警詢所述符合事實。警方另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5分許,搜索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7號「坤隆企業 社」,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業據被告壬○○供承該查扣物均為其所有(警一卷第66頁、本院第2卷第208頁背面),雖其於審理中稱:攪拌器係攪拌物品所用,用來烤肉或喝酒,葡萄糖係喝酒、泡咖啡用的,白色糖粉、小夾鏈袋做何用途均不知云云,惟參照其警詢供述:附表五查扣物係其本人放置,本來預定要將查扣之葡萄糖用攪拌器再攪拌成更細的粉末加到海洛因混和販售,但是後來只有攪拌一些葡萄糖粉末,都沒有加到海洛因中等語,則附表五查扣之攪拌器、葡萄糖粉、糖粉、夾鏈袋等物顯係供其摻入海洛因販賣所預備之物至明。 六、被告壬○○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雖供承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十多次,販賣予丁○○五、六次(98偵7040卷第18頁),惟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對於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及附表二編 號1-5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及丁○○ 之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 ,始認罪坦承犯行(本院第2卷第101頁)。茲就以下各罪分論說明如下: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1萬6千元 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 已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查,本件係己○ ○與被告壬○○約定交易後,指示其小弟癸○○前往交易,癸○○遂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分別與被告壬○○持用之 0000000000號及己○○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將己○○囑其交付之現金1萬6千元交付壬○○,並自壬○○取得購入之海洛因1錢交 付己○○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己○○、癸○○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號卷第177-178、150-152頁、本院第2卷第37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8日9時42分58秒、10時5分16秒、10時11分9秒、10時11分57秒、11時14分9秒、11時39分56秒、12時33分54秒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七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12頁、第126頁正、背面)。 ⒉證人癸○○於偵查中雖證稱此次交易之價金為16萬元,海洛因數量為37點5公克等語,惟證人己○○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此次交易之數量、價金為1錢、1萬6千元,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應該是跟他( 指被告壬○○)拿1錢1萬6千元,監察譯文中的16應該 是1萬6,我那段時間都是跟他買1錢」等語(本院第2卷第37頁),參照己○○在97年11至12月間多次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確為1錢(如附表一編號5、6 、8、9所示),該買賣海洛因之意思表示既由己○○與被告壬○○達成合意,應認以證人己○○前後二次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蒞庭檢察官亦將此部分起訴事實更正為1錢、1萬6千元(參見本院第2卷第42頁),併為說明。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點75公克予己○○,當場銀 貨兩訖之事實,已於本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認罪,並據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 卷第168頁、本院第2卷第38頁)。被告壬○○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此次交 易之經過情形,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0日15時25分13秒、15 時 57分5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二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4頁),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點75公克予己○○之事實, 已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並據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69頁)。被告壬○○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詢問毒品品質及相約交易之經過情形,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3日13時41分09秒、15時29分47秒、16時33分2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4頁 背面),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㈤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已於本 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認罪。經查,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詢問有關毒品交易、被告壬○○要求己○○應補足前帳、己○○在收帳後向被告壬○○告知可補足前帳、相約在「吃飯」處交易及被告壬○○於同日告知更換電話號碼等經過情形,已據證人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8年他字第303卷第172-174頁、本院第2卷第39頁),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 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間於97年11月27日11 時42分38秒、 12時34分13秒、20時18分08秒、20時26分06秒、20時33分13秒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五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5頁)。被告於97年11月29日17時8分59秒撥打己○○上開行動電話,向己○○告知再度更換電話號碼,己○○於97年11月30日凌晨01時29分22秒、01時57分14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嗣後更換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吃飯」那裡(即澎湖鮮魚湯店)給付上開交易之價金1萬8千元,並要求被告壬○○事先觀察有無警方攔檢,嗣據己○○於通話後前往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交付價金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說明無訛,並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三則附卷可明(警一卷第125頁背面),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 ㈥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已於本 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認罪。經查,被告壬○○於97年11 月30日凌晨3時15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對帳、討價還價及己○○在電話 中表示本次拿「10」(即購買1錢海洛因之意),被告壬 ○○向己○○表示「人家鎖著」、「要的話7-8點多再打 過來」,己○○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再以電話聯絡壬○ ○後,前往澎湖鮮魚湯店後方廚房自被告壬○○取得1錢 海洛因,完成交易等情,已據證人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74-175頁、本院第2卷 第39、40頁),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間於97年11月30日03時15分47秒、06時55分25秒、06時56分25秒、07時48分30秒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五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5頁背面), 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㈦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已於本 院99年1月20日認罪。經查,己○○於98年1月4日零時35 分3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壬○○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被告壬○○詢問「你那個是那一種的」(即海洛因之品質),嗣己○○在澎湖鮮魚湯店斜對面吃完粥後,於同日凌晨01時40分20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壬○○,徒步至澎湖鮮魚湯店後方與被告壬○○交易,以1萬8千元購得海洛因1錢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己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80-181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12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4日凌晨00時35分37 秒、01時40分20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二則在卷可佐,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㈧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已於本 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認罪。經查,己○○於98年1月5日 下午19時48分4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 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壬○○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壬○○表示:等一下過去我「 還要領錢」(指購買海洛因之意),己○○嗣於同日抵達澎湖鮮魚湯店後方後,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壬○○出來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98年他字第303號卷第182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12 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5日下午19時48分48秒、20 時 08分18秒、21時45分、21時59分44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四則在卷可佐,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㈨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告壬○○於98年5月7日偵查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販賣海洛因予己○○之事實,其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1兩(即 37.5公克)予己○○之事實(98偵字第7040卷第18 頁 、本院第2卷第101頁)。 ⒉經查,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於98年1月9日10時30分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77號2樓之1己○○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塊狀與粉狀海洛因共計11包,在場人有己○○、癸○○二人,該查獲之塊狀與粉狀海洛因共計1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11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98年他字第303號卷第140-145頁、本院第1卷第126、127頁),其中查扣之塊狀海洛因1包含袋重37.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係己○○甫於前一日即98年1月8日晚間在澎湖鮮魚湯店向被告壬○○所購得,其交易過程為己○○先以電話與被告壬○○約定購買海洛因1兩15萬元後,己○○再前往交易,業 經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8年他字第303號卷第167頁、本院第2卷第40、41頁)。 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證述交易價額,被告壬○○於偵查中則供述該次交易價金為16萬元,然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跟他(指被告壬○○)約定1兩15萬元」、「1兩即37.5公克」,被告壬○○對己○○此部分證言,並未爭執,該次交易內容自以證人己○○審理結證所言為據。又證人己○○於審理時另稱:「但我當時拿一部分錢給他(指被告壬○○),到底拿多少錢給他我不記得了,我後來被抓,剩下的錢就沒有付給他」、「我記得我有拿錢過去,但是沒有拿夠,我只能確定有拿錢給他,但應該湊不到15萬元,有欠債」,足認己○○該次交易僅給付一部分價金,其未付足之價金因遭查獲迄未清償,參照被告壬○○偵查中關於此次交易之自白供述:「他(指證人己○○)那天只給我5萬元」(98偵7040卷第18頁),可據以認定證人 己○○當時應係支付5萬元價金,故被告壬○○就附表 一編號13販賣海洛因1兩予己○○,雖約定價金15萬元 ,但實際上僅自己○○收取5萬元,另10萬元價金迄未 收取。 ⒊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3雖記載交易時間為98年1月9日晚間,然參照卷內事證,己○○為警搜索查獲之時間在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嗣即受偵查羈押至98年4月 28日,有台灣高等法院己○○刑事前案入出監記錄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80頁),己○○自無可能在98年1月9日晚間再與被告壬○○聯絡交易毒品,起訴書記載98 年1月9日晚間之交易時間顯係誤植,已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98年1月8日晚間某時,併將交易價金一併更正為15萬元(本院第2卷第42頁),附此說明。 ㈩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7萬8千元 之對價販賣海洛因約半兩予丁○○之事實,業於99年1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查,綽號「西瓜」之丁○○於97年12月19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海洛因「一組」(即1兩)、「選白一點」、「分成一半 一半」,並與壬○○會帳「25剩30」、「378」(即此 次交易交付現金25萬元,尚欠37萬8千元),丁○○囑 其小弟孫棟樑(71年9月16日生,前案資料見本院第1卷第115-3頁)攜帶現金25萬元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交易,取回購入之海洛因1組(即1領37.5公克),嗣丁○○出售之其中半組海洛因遭下手退貨,丁○○乃於97年12月21日下午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壬○○稱:「我這裡人家退一個半組的」、「我有留起來,我明天收一收一起給你」,被告壬○○:「好」,雙方合意退貨半組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98偵7040卷第96、204頁、本院第2卷第102-103頁),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該次交易價 金為7萬8千元,約購入半兩(台語半領,即錄音譯文半組)的海洛因等語(本院第2卷第103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3-14 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9日凌晨02時03分27 秒、 02時07分09秒、02時29分18秒、97年12月21日15時34分3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四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 189-190頁)。 ⒉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在台南 市○○路356號前逮捕另案通緝之丁○○,同日警方人 員在丁○○引導並同意下,至其高雄市楠梓區○○○路306巷26號13樓租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丁○○所有帳冊 三本扣案,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與查扣之帳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第1卷第128-138頁、警一卷第203頁),對照該查扣之帳冊記載「12/16欠2.6=〉55.0」、「12/19入25=〉30.0」、「12/19領7.8=〉37.8」,與證人丁○○陳述於12月19日囑孫棟樑交付25萬元前欠之價金,尚欠30萬元,及12月19日購入海洛因7. 8萬元,尚欠37萬8千元一節相符,證人丁○○復於偵查 中說明帳冊文字:「『入』的意思是我給他錢」、「『領』是我向他買海洛因的錢」、「『欠的意思也是要給他錢』」等語(98偵7040卷第97頁)。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2月19日之交易隔天有退還,惟參照上開監察錄音譯文,丁○○原係向被告壬○○購入海洛因1組(即1兩),依丁○○偵查中證述:「我叫我的少年的(即孫棟樑)拿25萬元給他(指被告壬○○),要他再交一組37.5公克的海洛因給我的少年仔,約在仁德交流道交易,那天有拿到37.5公克的海洛因」等語(98偵7040卷第96頁),顯見該次交易之數量原係1組(即1兩)海洛因,此與丁○○帳冊於12月19日記載兩筆分別為「12/19領8.1」、「12/19領7.8」及監察錄音中要求被告壬○○「分成一半一半」相吻合,參以附表二編號2、4、5丁○○其後與被告壬○○交易海洛因之價金分 別為半兩8萬3千元、1兩18萬元、1兩18萬元,可認定上開帳冊記載12月19日領8.1與7.8之數量應分別為半兩,其中「12/19領8.1」之記載遭刪除,應係12 月21日雙 方在電話中合意退貨半組之故。其次,參照帳冊接續記載「12/21入7.9=〉30.0」,對照前一筆「12/19領7.8=〉37.8」,可認定12月19日交易所欠之半兩海洛因價金7萬8千元已於12月21日支付。綜上事證,證人丁○○與被告壬○○原約定交易之海洛因1兩,分成兩包,價 金分別為8萬1千元與7萬8千元,其中半兩即8萬1千元之交易嗣後取消,故該次實際交易為半兩7萬8千元,價金於97年12月21日交付,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之海洛因7萬8千元隔天有退還一節,核與監察錄音譯文及其帳冊之記載不符,尚不足採。 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8萬3千元之 對價販賣海洛因約半兩予之丁○○之事實,業於99年1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查,綽號「西瓜」之丁○○於97年12月25日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約定交易1組(即1兩),嗣由丁○○前往約定之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被告壬○○交易,實際取得海洛因半兩,價金約定8 萬3千元,於翌日付訖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8偵7040卷第205頁、本院第2卷第 104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 警一卷第13-14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5日凌晨 01時15分35秒、01時53分4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二則及扣案丁○○記載之帳冊一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0頁 、第203頁),參其帳冊原記載「12/25領38.3」,其中「38.3 」刪除改為「8.3」,該筆記載為「12/25領8.3=〉38.3」,對照前一筆「12/21入7.9=〉30.0」,可認定該次交易價金為8萬3千元無誤,積欠之價金累計為38萬3千 元,再參以下一筆記載「12/26入10.0=〉28.3」(即支 付10萬元之意),可認定12月26日交付之現金10萬元中已含12月25日之交易價金8萬3千元。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每包(約半 兩重)7萬8千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4包予丁○○之事實 ,業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證人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98偵7040卷第205 頁、本院第2卷第104頁),並有查扣之丁○○帳冊一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03頁),參照丁○○就此次交易 於帳冊記載「12/26領7.8X4=〉59.5」,與其偵查中證述:分成4份,每包7萬8千元等語吻合。又對照帳冊前 一筆記載「12/21入10.0=〉28.3」,此次交易帳款餘 額增為59萬5千元,顯見交易當時並未支付價金,另對 照帳冊下一筆記載「12/31入13=〉46.5」,可認定丁 ○○於12月31日支付13萬元,致帳款餘額減為46萬5千 元,復經對照帳冊98年1月8日記載「1/8領18.0=〉18.0」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98年1月8日購入海洛因18萬元,該日帳款餘額僅列該次交易之18萬元,已無前欠,顯見在98年1月8日之前,前欠之帳款已付清,應認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3丁○○購毒之價金已收取完畢。 ⒉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購入之毒 品應該是安非他命,與其偵查中證述交易海洛因不符,參其審理時另陳述:「到底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我現在也不敢確定,時間隔太久」(本院第2卷第104頁),是其審理中之陳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開隔太久記憶不清所致,其偵查中之證言既符合帳冊之記載,應堪信為真實。 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以18萬元之 對價販賣海洛因1兩予丁○○之事實,已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查,綽號「西瓜」之丁○○於98年1月7日晚間以其更換之新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1兩、價金18萬元,被告壬○○於附 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1兩予丁○○,並自丁○○收取價金16萬元,業據證人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8偵7040卷第97頁、本院第2卷第105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3-14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7日21時29分 57 秒、1月8日凌晨01時02分38秒、01時32分10秒、02 時42 分0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四則及扣案丁○○ 記載之帳冊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1頁、第203頁)。參其帳冊記載「1/8領18.0=〉18.0」、「1/8入16=〉 2.0」,核與證人丁○○偵查中證述:「1件是18萬,那天我有給他16萬現金」等語相符。 ⒉其次,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98年1月8日凌晨01時02分38秒、02時42分02秒監察通聯中與被告壬○○所提及其囑「少年」(即孫棟樑)前往交易購得之「黃的」海洛因,因「磨下去也不會碎」,雙方合意退貨等語,然參其偵查中說明:「那天(即98年1月8日)向他(即被告壬○○)拿二件,不包括那件黃的,一件是18萬,那天我有給他16萬」、「1月8日見面時他(指被告壬○○)拿1領給我,就是18萬,我拿回去人家可能現金給 我,我先拿16萬回去給他,另外我再向他拿1領18萬。 」等語(98偵7040卷第97頁、第206頁),顯見丁○○ 與被告壬○○於98年1月8日共交易三次,其中其指示「少年」孫棟樑前往交易取回之「黃的」海洛因,嗣因「磨下去也不會碎」品質不佳而合意退貨,另二件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交易係其親自前往交易,並未退貨,佐以其帳冊在1月8日記載「1/8領18.0=〉18.0」「1/8入16=〉2.0」「1/8領18.0=〉20.0」,即有二次購入18 萬元之海洛因,且無刪除塗改字跡可明。又經本院 詢問丁○○附表二編號4係自己前往交易或是委託他人 前去交易時,其證述:「應是我自己去的」(本院第2 卷第105頁),益證該日交易中,退貨的應是其指示「 少年的」孫棟樑前往交易部分,而非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交易,起訴書於附表二編號4之販賣對象記載「丁 ○○指示其小弟前往交易」,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丁○○」(本院第2卷第108頁)。 ⒊證人丁○○就附表二編號4雖於購入海洛因當日僅交付 價金16萬元,積欠2萬元,其於同日晚間又再向被告壬 ○○購入海洛因1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購 毒帳款累積至20萬元,然由帳冊接續記載「1/10入8.0 =〉12.0」「1/10入12.0=〉X0」,足認附表二編號4 、5交易之價金於1月10日已全部支付完畢。 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以18萬元之 對價販賣海洛因1兩予丁○○之事實,業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查,丁○○於98年1月8日上午3時 38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之前那種幫我留1個」、「我拿1萬呼你」,丁○○於同日上高速公路後再去電被告壬○○約定在「吃飯那邊」交易,雙方於約定地點見面後,丁○○交付該日上午交易(即附表二編號4)之價金16萬元予被告壬○○,並再自壬○○購得1兩海洛因之經過情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8偵7040卷第205-206頁、本院第2卷第106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 (警一卷第13-14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8日03 時38分44秒、14時23分、19時28分41秒、21時45分57秒、21時49分02秒、22時15分57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五則及扣案丁○○記載之帳冊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1 頁、第203頁)。參其帳冊記載「1/8領18.0=〉18.0」、「1/8入16=〉2.0」、「1/8領18.0=20.0〉」,核 與證人丁○○偵查中證述:「1月8日見面時他(指被告壬○○)拿1領給我,就是18萬,我拿回去人家可能現 金給我,我先拿16萬回去給他,另外我再向拿1領18 萬。」等語(98偵7040卷第206頁)相符。 ⒉證人丁○○於附表二編號5購入海洛因當日僅交付附表 二編號4之價金16萬元(尚欠2萬元),未據交付編號5 之價金18萬元,致1月8日之購毒帳款累積至20萬元,然參照其帳冊接續記載「1/10入8.0=〉12.0」「1/10入 12.0=〉X0」,足認附表二編號4、5交易之價金於1月 10日已全部支付完畢。 七、被告壬○○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固供述曾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然否認收取對價(97偵7040卷第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以每錢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錢予受己○○指示前來交易之癸○○等情。 ⒉經查,己○○指示其小弟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2錢,癸○○依指示 前往時,未見被告壬○○,乃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再聯絡被告壬○○後,由被告壬○○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2包(每包1錢)予癸○○,癸○○返回租住處將該2包 安非他命交付己○○,己○○嗣後再將現金2萬元交付 被告壬○○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及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8他303卷第150頁、第 176頁、本院第2卷第36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8日19時13分4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一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6頁),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販賣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他(指癸○○)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云云(98偵7040卷第54-55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地,以3萬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3錢予依己○○指示前來交易之癸○○等情。 ⒉經查,己○○於97年12月3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壬○○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己○○於電話中與被告壬○○約定要「3個小的」(即3錢安非他命)後,交付其小弟癸○○現金3萬元,囑癸○○前往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地交易,癸○○依指示前往,自被告壬○ ○購得以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3包(每包1錢),並交付價金3萬元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 及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8他303卷第 153頁、第179-180頁、本院第2卷第37-38頁),並有本院97 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 話於97年12月30日16時16分09秒、20時52分40秒、21時33分1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12頁、第127頁),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⒊有關本次交易價金部分,雖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將己○○交付之2萬9千元交付被告壬○○,惟參照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次交易之價金為3萬元 ,並說明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有帶珠子過去」是指伊有付3萬元的金錢給癸○○帶過去交易,其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我應該是給癸○○3萬,癸○○講2萬9應 該是記錯了」等語,按該次交易既係己○○與被告壬○○達成合意,自以證人己○○先後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故本次交易價金應認定為3萬元,蒞庭檢察官亦將附 表一編號3之交易價金更正為3萬元(參見本院第2卷第 42頁)。 ㈢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被告壬○○於偵查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有拿安非他命給己○○,然矢口否認販賣,辯稱:沒有向他收錢云云(98偵7040卷第5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5千元 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5分予依己○○等情。 ⒉經查,己○○於97年12月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壬○○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己○○先於電話中與被告壬○○約定要「另外一種」、「一半就好」(即安非他命5分),嗣再前往澎湖鮮魚湯店與被告壬○○ 交易,由被告壬○○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1包 予己○○,己○○則交付現金5千元完成交易等情,業 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76 頁 ),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日15時53分41秒、15時58分17秒 、16時45分1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10頁、第126頁),被告壬○○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 八、被告壬○○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固供述有交付安非他命給己○○,然未供述金錢交易(98偵7040卷第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附表一編號4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事 實,惟仍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犯 行,至99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 有依被告壬○○指示交付二包東西給癸○○,然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該二包東西用膠袋黏起來,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否認犯行,嗣於98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與被告壬○○共同為本件犯行。 ⒊經查,己○○於98年1月4日下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 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向壬○○表示要「另外的那一種」、「小的」,並稱:「我叫一個現在過去(即癸○○),差不多五、六分」,癸○○遂依己○○指示至澎湖鮮魚湯店後方,由被告甲○○出面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1包予癸○○ ,惟與癸○○受指示交易標的係2包安非他命不符,癸 ○○遂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壬○○表示「要2個」,不 是「1個」,並將電話交付被告甲○○,要求被告壬○ ○向甲○○說明,經被告壬○○向甲○○確認後,被告甲○○即自身上再取出另一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交付癸○○,癸○○取得二包安非他命後返回租處交付己○○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及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56頁、98偵7040卷第43頁、本院第2卷第38頁),並有本院97年聲 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4日20時04分06秒、20時19分21秒、20時26分58秒之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12 頁、第127頁背面)。 ⒋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我先生(即被告壬○○)就會拿一個用黑色膠帶纏繞的東西拿給我,並跟我說如果有人來找他就把東西給他,我有送過二次」云云(警1卷第79頁), 惟參照證人己○○偵查中證述:「他們(指被告壬○○與甲○○)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用透明夾鏈袋裝著,但與他們交易海洛因時,外層另外有用黑色或藍色的膠布包裹著,安非他命就沒有包裹了」(98他303卷第183頁),證人癸○○亦稱:「起先她(即被告甲○○)拿一包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著,外面用信封那類的紙包著,後來那一包也是先用夾鏈袋再用信封裝著的,我回去有看」(98偵7040卷第43頁)等語,顯見依己○○、癸○○與被告壬○○之交易習慣,安非他命均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癸○○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自被告甲○○ 取得之安非他命亦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足可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並非事實。況被告甲○○前於97年11月30日下午曾與己○○以8千元之對價交易安非他命1包(1錢),由甲○○與己○○在97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 錄音之對話觀之,彼此對交易內容心照不宣,已足認定被告甲○○對於交易標的為安非他命知之甚明(詳後述),故被告甲○○偵查中辯稱不知交付癸○○什麼東西一節,要屬卸責之詞。 ⒌證人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交付2萬元叫 癸○○過去與壬○○(老鼠)交易(96他303卷第182頁、本院第2卷第38頁),然證人癸○○於偵查中二次具 結均證稱:「因為己○○沒有拿錢給我,所以我並沒拿錢給該女子」(98他303卷第156頁、98偵7040卷第43頁),則證人己○○縱與被告壬○○約定以2萬元對價購 買2 錢安非他命,且交付價金2萬元予癸○○前往交易 ,然依癸○○所述,其僅自被告甲○○取得2包安非他 命,並未交付價金。參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壬○○曾以電話與己○○會帳,要求補足前欠(97年11月27日12時34分13秒、97年11月30日01時57分14秒、03時15分47秒,見警一卷第125頁正、背面),顯見二人 交易曾有賒帳之事實,而被告壬○○、甲○○對於本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固認罪坦承不諱,惟均無自己○○或癸○○取得價金2萬元之供述,是依上述事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已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2萬元 。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7販賣安非他命予 己○○之犯行,辯稱:沒有給他(98偵7040卷第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附表一編號7販賣安非他命 予己○○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為該次犯行,至99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述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 有見到己○○,然矢口否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辯稱:沒有交東西給己○○(98偵7040卷第55-56頁)。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嗣於98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與被告壬○○共同為本件犯行。 ⒊經查,己○○於97年11月26日16時29分3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撥打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向壬○○表示:現在先需「一點點」的另外那一種的、需要1個「小1」的,被告壬○○稱:多少?,己○○重覆稱:「小1」,被告壬○○確認稱:「小1喔」,己○○:「我最晚七-八點錢都會收一收拿過去」,被告壬○○:「好」等語,己○○嗣於同日前往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己○○告知在「吃飯的這裡」(即己○○已抵達之澎湖鮮魚湯店後方道路),旋由甲○○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1包(1錢)交付己○○。己○○嗣於同日23時08分43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二人約定在澎湖鮮魚湯店後方,由己○○將此次交易價金8千元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 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71-172頁、本院第2卷第38-39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6日16時29分32秒、16時48分53秒、23時08分43秒、23時20分1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四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10頁、第124頁背面、第125頁)。 ⒋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交東西給己○○,惟查,證人己○○已證述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自被告甲○○取得安非他命一包,該包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已於前項說明。己○○就此次交易雖係與被告壬○○在電話中達成合意,要「一點點的另外那一種」、需要一個「小1」的,惟其抵達約 定交易地點,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係被告甲○○接聽,己○○僅稱:「我在吃飯的這裡」,隨即由甲○○出來交付安非他命一包給己○○,己○○嗣於同日晚間前往澎湖鮮魚湯店交付價金前,再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由被告甲○○接聽,己○○:「妳甘有在吃飯那邊?」,甲○○:「有,我現在剛要過去」,己○○:「我十幾分到那邊,我拿『那個』過呼妳一下,甲○○:「好」等語,由二人間上開二通簡短之對話與其後分別交付安非他命與收取價金之行為,已可認定雙方對於交易之標的與價金均心照不宣,了然於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至明,益足認其偵查中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 九、按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法律所禁止,故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受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件被告壬○○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與被告甲○○共同出售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丁○○,約定價金收取對價,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十、綜上,被告壬○○、甲○○審理中既經自白認罪,坦承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犯行,其自白核與證人己○○、癸○○、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查獲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等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 議、97年台上字第25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新法第4 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新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既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㈠被告壬○○部分 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己○○及受己○○指示前來交易之癸○○,及附表二編號1-5販賣海洛因予丁○○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3、4、7、10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己○○及受己○○指示前來交易之癸○○,係犯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4、7之行為,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實務上酌減其刑之濫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第59條之規定,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以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2月2日 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壬○○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壬○○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壬○○亦未施用毒品,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66頁背面),經警於98年5月6日12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年籍對照表與長榮大學陰性報告在卷可明(警三卷第17- 18頁),被告壬○○販賣毒品之對象己○○、癸○○、丁○○均有施用一、二級毒品惡習,其兄辛○○亦為施用一、二級毒品者,均有各該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壬○○對於毒品戕害人之生理與心理,應知之甚明,始未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參酌其販賣毒品對象之己○○前因涉嫌多次販賣海洛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審理中,而丁○○自被告壬○○販入海洛因後,嗣於 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在高雄市涉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訴 外人吳同仁、蘇振邦、曾東雄等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98年訴字第1772號審理中,有己○○、丁○○刑事前案紀錄與各該起訴書附卷,再依被告壬○○警詢供承於98年5月6日查獲前,自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販入之海洛因價額為60萬元,數量為4兩半,共販入三次,其 向「阿祥」販入之安非他命第一次數量為5兩(即查獲之 31包),第二次販入十幾兩,價金每兩5萬5千元(警一卷第67頁),而依附表一其各次販賣己○○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價額自1、2萬元至15萬元不等,附表二販賣丁○○之海洛因價額則為7、8萬元至18萬元,丁○○再將販入的海洛因摻入咖啡因攪拌壓製成塊,再行賣出,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8他303卷第208頁),參以98年2 月25日丁○○以手機側錄其與被告壬○○交易海洛因過程之影音檔(被告壬○○交付海洛因樣品予丁○○),當時被告壬○○向丁○○出價半組65萬元,有卷附錄影譯文可明(警一卷第202頁),又警方在被告壬○○住處查扣現 金3,297,100元,已據被告壬○○於警詢供述其中200萬元為販毒所得,其此部分供述亦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本院第1卷第165頁),則被告壬○○販賣毒品之價金、數量均屬鉅額,其供應對象並非為求解毒癮之下游施毒者,其顯係中、上游之中盤毒梟至明,且其雖於警詢與偵查之初供承販賣海洛因,惟自檢察官第二次訊問起即矢口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中訊問證人己○○後,並傳訊證人丁○○時,始認罪坦承犯行,復未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郤一再要求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未見絲毫反省悔悟之意,顯係在斟酌卷內事證已預期難獲法院對其為有利心證之情況下,始認罪坦承犯行,並非真心悔悟。復審酌其販賣大量毒品,經層層轉手摻入不明物體流入社會,施用毒品者常以高價購得成份堪虞之毒品,不僅危害身心健康,更進而為取得金錢購毒而作奸犯科,造成家庭破碎,危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惡性重大,又其在98年5月6日同時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手槍組成零件與子彈300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92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亦有該案第一、二審 判決附卷可明,足認素行不良,則其在本案之前雖未受刑之宣告,然依其行止,已屬具有社會危險性之人,本院認其所為犯行不值憫恕,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己○○及受己○○指示前來交易之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行為時間不同,亦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雖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之初均未坦承附表一編號4、7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惟其與被告壬○○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其交付安非他命予己○○及自己○○收取價金之行為,均係受被告壬○○之指示而為,並未參與交易安非他命有關之價金、數量等意思合意,並審酌其高職畢業,在澎湖鮮魚湯店內幫忙,收入微薄,對家庭、配偶之依附性高,自主性有限,在被告壬○○無正當工作收入之情況下,受壬○○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行為亦僅二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處法定最輕刑,尚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4、7二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 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而夾鏈袋、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其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㈠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8時25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街63 號4樓之3被告壬○○與甲○○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其中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雖據被告 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為其所有,惟不記得是作何用(警一卷第64頁、本院第2 卷第208頁),細譯該查扣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門號,均 非附表一編號1-13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用以聯絡交易毒 品之門號,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8支行動電話即為各次交 易毒品所持用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編號9之3號夾鏈袋,已據被告壬○○供述係小孩學校所用(本院第2卷第 208頁),既無事證足資證明係供分裝本案販賣毒品之用 ,亦不併為沒收。編號10-15所示擦槍工具與他人之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編號16小夾鏈袋2包,為被告壬○○所有,且 供其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供述在卷(本院第2 卷第208頁),既尚未使用,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壬○○於98年5 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自承編號17之現金其中200萬元為其販賣毒品所得(本院第1卷第165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經合計附表一、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共1,070,000元,則編號17查扣之現金3,297,100元,其中1,070, 000元既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1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段「澎湖鮮魚湯店」實施搜索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0之粉塊物3包,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23.41公克(空包裝總重3.01公克),純度 87.69%,純質淨重20.53公克,編號11之殘渣袋三個,經 檢視均為透明塑膠空袋,上面留有微量白色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不純物6-乙醯嗎啡(6-Acetylmorphine)、乙醯可待因(Acetylcodeine)等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4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98偵8282卷第10、19頁)。編號9查扣物 31包:①其中13包驗前總毛重493.7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64公克),經檢視均為潮濕狀白色晶體,外觀型 態相似,隨機抽取1包鑑驗(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 度約93%,推估該13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463.93公克(驗餘毛重493.57公克-包裝袋29.64公克= 463.93公克)、②其中4包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驗前 總毛重108.9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26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驗(取0.1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85%,推估該4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01.5公克(驗餘毛重108.76公克-包裝袋7.26公克=101.5公克)、③其 中9包經檢視均為淡綠色晶體,驗前總毛重431.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9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驗(取0.12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0%,推估該9包均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後淨重415.48公克(驗餘毛重431.38 公克- 包裝袋15.9公克=415.48公克)、④其中5包經檢視均為 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66.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7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驗(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 度約87%,推估該5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62.13公克(驗餘毛重66.2公克-包裝袋4.07公克=62.13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定書可稽(98偵8282卷第10、19 頁) 。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各該毒品包裝 袋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且便於分裝、攜帶,與毒品已不易完全分離,應與毒品同視而併予沒收銷燬之,編號11之殘渣袋3紙,其內之海洛因殘渣縱因鑑驗用罄 ,其包裝袋仍應併為沒收銷燬。編號2、5電子磅秤2台與 編號13之3號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壬○○所有,依其供述:磅秤係秤安非他命所用,至於有無拿來秤海洛因已遺忘,夾鏈袋1包,係用來裝毒品等語(本院第2卷第208頁背 面),則磅秤既可秤安非他命,亦可秤海洛因,被告壬○○既併為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該扣案磅秤2台與夾鏈 袋1包應認係其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編號1、3、4、6、7、8之紙袋、手提袋、置物盒、檳榔盒等物,亦均 為被告壬○○所有,且用來裝上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與磅秤、夾鏈袋所用,應認亦屬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另編號12之小剪刀1支,雖為被告壬○○所有,惟依其 供述不記得與毒品有無相關,其用途不明,既無事證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併為沒收諭知。 ㈢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4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段257號坤隆企業社實施搜索查獲附表五所示之物,雖據 被告壬○○於審理時陳述:「查扣之物均為我所有,其中攪拌器係攪拌物品所用,用來烤肉或喝酒,葡萄糖1盒係 喝酒、泡咖啡用的,白色糖粉做何用途我不知道,那台攪拌是否還能用我也不知道,小夾鏈袋一包做何用途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第2卷第208頁背面),然依其於查獲當日警詢時供述:糖粉本來要摻在海洛因裡面,後來沒摻,葡萄糖則有攪過,放在那裡(本院第1卷第178頁警詢錄音勘驗譯文),則被告壬○○既未施用毒品,其使用編號1 、2之攪拌器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該編號1攪拌器顯係供販賣海洛因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 知沒收。編號2葡萄糖、編號3白色糖粉原擬供摻入海洛因所用,因故未用,該攪拌器、葡萄糖、糖粉等物應屬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編號4小夾鏈袋,雖未據說明係供販 賣毒品所用,然參扣案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以小夾鏈袋包裝,該夾鏈袋既與攪拌器及供摻入攪拌海洛因之葡萄糖、糖粉等放置在一起,認屬供其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㈣扣案被告壬○○販賣附表一編號1-13與附表二編號1-5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合計1,070,000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其中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與被告甲○○連帶沒收。被告甲○○就上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財物8,000元,應與被告壬○○連帶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之價金2萬元,業經證人癸○○證稱未受己○○指示交付價金2萬元,且無事證證 明被告壬○○或甲○○已自己○○或癸○○取得該2萬元 價金,業如前述,自不能認定有此項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號、98年台上字第 176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曾供述:所販賣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98年5月6日查獲前陸續在高雄市○○○○道下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陳述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其後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附表一編號1、3、4、7、10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事實,惟仍否認販賣海洛因,迄至98年12 月24日始具 狀陳報願供出毒品來源,以求依法獲得減刑,其陳述所販賣之毒品,其中一部分係97年10月20日約8時許,在台南 市○○路翰林茶坊旁巷道內,向丙○○以現金57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兩(審理中則以言詞陳述係58萬元) ,同日晚上,將上開毒品交付其兄辛○○施用,辛○○因長期施用毒品,感覺上開海洛因純度不夠,要求被告壬○○退貨,被告壬○○遂打電話給丙○○欲退貨,為丙○○拒絕,被告壬○○因此對丙○○心生不滿,丙○○知悉後委託壬○○之友人吳峻亦向壬○○解釋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丙○○(綽號黑人)、吳峻亦(綽號老芋)、辛○○以為證明。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丙○○、吳峻亦、辛○○到庭,雖據證人吳峻亦證述:丙○○與壬○○生意上有爭執,壬○○說向丙○○買的東西不好,又無法退錢,壬○○很生氣,因丙○○與壬○○不熟,而伊與壬○○很熟,丙○○乃拜託朋友找伊代向壬○○說情,伊始認識丙○○,但伊僅傳話而已,沒有參與協調等語(本院第2卷第165- 168頁),然證人丙○○則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 告壬○○,亦否認前述拜託友人請吳峻亦傳話予壬○○等情(本院第2卷第170-171頁),參以被告壬○○於99年3 月4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你向丙○○買入的5兩海洛因,有無部分是販售給本案的己○○、癸○○或丁○○?)沒有」(本院第2卷第160頁),與其先前所述丙○○係其販賣本案海洛因之上手一節明顯有異。其次,證人辛○○(即被告壬○○之兄)固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否認曾自被告壬○○取得毒品施用(本院第2卷第163 -164 頁),則被告壬○○所述情節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丙○○、壬○○所言有異,已難認為真實。又被告壬○○既自承其向丙○○販入之毒品,並未販賣己○○、邱進成,縱認其供述向丙○○販入海洛因之事實為真,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顯然另有其人,細繹98年偵字第4484號檢察官起訴丁○○、丙○○涉嫌於97年10月至98年2月間共同多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渠等販賣對象並無被告壬○○(參見本院第2卷第88-98頁),足見被告壬○○並未具體供出上游毒品來源,本件亦查無偵查機關因被告壬○○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事證,從而,被告壬○○爰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於法無據,要難憑採。 ㈡被告甲○○雖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7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主張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為同案被告壬○○,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甲○○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參其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受被告壬○○委託交東西給己○○,但東西用膠帶黏起來,不知是什麼東西,不知裡面是毒品云云,則其在否認附表一編號4、7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僅供述受被告壬○○委託交付「東西」給己○○,亦否認知悉所交付者為毒品,實不足認係供出毒品來源,況被告甲○○與被告壬○○係夫妻,二人販賣安非他命對象均為己○○或己○○指示前來交易之癸○○,被告甲○○與壬○○係共犯附表一編號4、7販賣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壬○○並非被告甲○○上游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僅供出共犯,未供出 上游之毒品來源,不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均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行為人勇於認錯,不為無益之爭辯,簡省司法資源合理利用而設計,但以偵、審之各階段均自白為要件,若其中一次訊問否認犯罪,即不該當。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5、2455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壬○○雖辯稱:其於偵查中曾自白坦承犯行,於審理中亦自白認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壬○○販賣海洛因部分 被告壬○○於98年5月6日警方實施搜索查扣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後,於同日警詢時供述販賣海洛因予己○○與受己○○指示前來交易之癸○○,但否認警方於98年1月9日在己○○住處查扣之海洛因係其所販賣,亦否認販賣海洛因給丁○○(警一卷第68頁正、背面、第69頁),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販賣海洛因給己○○約有10次,是在永康永大路澎湖鮮魚湯店旁邊交易,另自白販賣海洛因給丁○○大約5、6次等語(98偵7040卷第18頁),然於其後檢察官多次偵訊則翻異前詞,均否認附表一、二販賣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詳細告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99年11 月 12日、12月24日審理時,亦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依職權傳訊證人己○○,並定期於99年1月20日訊問證人丁○○,被告壬○○嗣於99年1月20日審理時始認罪坦承附表一、二販賣海洛因予己○○、丁○○之犯行,期間被告壬○○於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具狀陳報,陳述其毒品來源為丙○○,期爰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丙 ○○顯非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之上游毒品來源,檢、警亦未依被告壬○○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已見前述,由上開偵、審過程觀察,被告壬○○係在檢察官逐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並在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己○○,定期傳訊證人丁○○後,始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白認罪,並陳述願供述毒品來源丙○○,雖屬刑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然未見認錯檢討自身非行,各項作為顯係為獲邀減刑寬典,臨訟運籌之手段,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勇於認錯開啟自新之立法意旨有 違,亦未符合偵、審各階段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均自白之要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⒉被告壬○○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警方於98年1月9日在己○○住處實施搜索查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多包,經警於98年5月6日在澎湖鮮魚湯店實施搜索,查扣附表四編號9、10所示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被告壬○○於同日警詢固供述查獲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販入,經警詢問「你什麼時候開始賣毒品?」(警詢筆錄記載「你自何時開始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其供述:「差不多半...七、八個月前,不過有休息三個月」、「剛開始賣就被你們抓了」,並指認其販賣對象為綽號「阿生」之己○○,經警再詢問「你是販賣什麼毒品給這個阿生?」,被告壬○○供述:「海洛因」、警問:「安非他命也是?」,被告壬○○之回答於錄音播放中無法聽清楚,惟由員警接續複詢「不曾有過嗎?」,對照警詢筆錄僅記載被告壬○○供述販賣「海洛因」,可見被告壬○○於警詢時並未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事實(以上參見警一卷第68頁警詢筆錄、本院第1卷第185、186勘驗警詢錄音譯文,被告壬○○僅爭執98年5月6日 第2次警詢筆錄中有關自白扣案現金其中200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對於該次筆錄其他部分之記載並無異議),又縱依警詢筆錄記載「問:你自何時開始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答:我是自97年間開始販賣,至今有7-8個月了,期間我有間隔3個多月未販售,最近才又開始要販賣就被警方查獲了」,並未供述所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亦未具體說明販賣之次數、對象、價金、數量等與構成要件事實相關之情節,要難認有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次,參照被告壬○○於98年5月7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賣安非他命給己○○」,其供述:「是他向我要的,我給他的」(98偵7040卷第18頁),顯然並未自白販賣安非他命,而其自98年6月10日以後檢察官之偵訊,則均矢口否認販賣安 非他命,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綜上說明,被告壬○○既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3、4、7、10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甲○○於98年5明6日警詢時固供述曾受被告壬○○之託,在澎湖鮮魚湯店轉交「用黑色膠帶纏繞的東西」給「不認識的人」,然並未供述所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依其供述「有時我先生(即被告壬○○)會叫我拿我不知道的東西去給人家」(警一卷第79頁),不足以認有自白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看過己○○及癸○○二人,然否認與渠二人交易毒品,依其供述:「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東西是用膠布包著」等語(98偵7040卷第19頁),亦不足以認定自白犯行,其後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均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4、7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迄至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則被告甲○○於偵查中既未自白附表一編號4、7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 、第5款、第7款、第8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交易金│販賣對│罪名 │ 宣告刑 │ │ │ │ │種類、數│額 │象 │ │ │ │ │ │ │量 │新臺幣│ │ │ │ ├──┼──────┼──────────┼────┼───┼───┼────┼─────────────┤ │ 1 │97年12月18日│己○○指示其小弟蔡文│第二級毒│2萬元 │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9時13分許 │進於左列時、地,以每│品安非他│ │(指示│防制條例│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 │臺南縣永康市│錢1萬元之對價向被告 │命2包重2│ │癸○○│第4條第2│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永大路一段「│壬○○購買安非他命2 │錢 │ │前往交│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澎湖鮮魚湯店│錢,被告壬○○交付以│ │ │易) │ │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後方 │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 │ │ │ │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 │ │ │2包(每包各1錢)予蔡│ │ │ │ │壹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 │ │ │文進,癸○○返回租住│ │ │ │ │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 │ │ │處將安非他命交付唐炎│ │ │ │ │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生,己○○嗣後再將現│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 │ │ │金2萬元交付被告陳東 │ │ │ │ │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龍。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 │ │ │收。 │ ├──┼──────┼──────────┼────┼───┼───┼────┼─────────────┤ │ 2 │97年12月28日│壬○○與己○○約定以│第一級毒│1萬6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中午 │1萬6千元之對價販賣海│品海洛因│元 │(指示│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臺南縣永康市│洛因1錢予己○○,唐 │1包(重1│(起訴│癸○○│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永大路一段「│炎生交付現金1萬6千元│錢) │書誤繕│前往交│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澎湖鮮魚湯店│囑癸○○前往交易,蔡│(起訴書│16萬元│易) │ │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 │ │」後方 │文進遂以其使用之0954│誤繕37.5│,業經│ │ │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 │ │ │059927號行動電話分別│公克,業│蒞庭檢│ │ │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 │ │ │與己○○使用之091788│經蒞庭檢│察官更│ │ │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 │ │ │4152號及壬○○使用之│察官更正│正如上│ │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上) │) │ │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持續聯絡,於左列時、│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 │ │ │地,交付現金1萬6千元│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 │予壬○○,並自壬○○│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 │取得海洛因1錢,返回 │ │ │ │ │仟元沒收。 │ │ │ │交付己○○完成交易。│ │ │ │ │ │ ├──┼──────┼──────────┼────┼───┼───┼────┼─────────────┤ │ 3 │97年12月30日│壬○○以其使用之0986│第二級毒│3萬元 │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1時33分以後│764926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起訴│(指示│防制條例│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3包3錢│書原載│癸○○│第4條第2│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每包1 │2萬9千│前往交│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澎湖鮮魚湯店│買安非他命3錢,唐炎 │錢) │元,業│易) │ │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後方 │生交付現金3萬元予其 │ │經蒞庭│ │ │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 │ │ │小弟癸○○,指示蔡文│ │檢察官│ │ │壹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 │ │ │進於左列時、地前往交│ │更正如│ │ │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 │ │ │易,癸○○自壬○○取│ │上) │ │ │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得安非他命3包(各重 │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 │ │ │1錢),並交付價金3萬│ │ │ │ │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元予壬○○完成交易。│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 │ │ │ │ │ │ │ │收。 │ ├──┼──────┼──────────┼────┼───┼───┼────┼─────────────┤ │ 4 │98年1月4日20│壬○○以其使用之0938│第二級毒│價金2 │己○○│毒品危害│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6分以後 │30690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萬元(│(指示│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2包2錢│尚未取│癸○○│第4條第2│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永大路一段「│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2 │(每包1 │得) │前往交│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澎湖鮮魚湯店│萬元之對價購買安非他│錢) │ │易) │ │扣案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 │ │ │」後方 │命2錢,己○○指示其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 │ │ │小弟癸○○前往交易,│ │ │ │ │淨重壹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 │ │ │壬○○另指示甲○○於│ │ │ │ │裝袋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 │ │ │左列時、地,將以透明│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 │ │ │夾鏈袋包裝之2包安非 │ │ │ │ │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 │ │ │他命(各重1錢)交付 │ │ │ │ │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前來交易之癸○○,蔡│ │ │ │ │ │ │ │ │文進取得該2包安非他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後返回租住處交付唐│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四│ │ │ │炎生(未交付價金2萬 │ │ │ │ │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元)。 │ │ │ │ │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 │ │ │ │ │ │ │ │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 │ │ │ │ │ │ │ │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表四│ │ │ │ │ │ │ │ │編號1至8、13、附表五編號4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5 │97年11月20日│壬○○以其使用之0952│第一級毒│1萬8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下午15時57 │22329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海洛因│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分以後 │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3.75公克│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臺南縣永康市│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 │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永大路一段「│由己○○於左列時、地│ │ │ │ │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 │ │澎湖鮮魚湯店│前往交易,當場銀貨兩│ │ │ │ │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 │ │」後方 │訖。 │ │ │ │ │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 │ │ │ │ │ │ │ │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 │ │ │ │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 │ │ │ │ │仟元沒收。 │ ├──┼──────┼──────────┼────┼───┼───┼────┼─────────────┤ │ 6 │97年11月23日│壬○○以其使用之0952│第一級毒│1萬8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下午16時33分│22329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海洛因│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以後 │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3.75公克│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臺南縣永康市│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 │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永大路一段「│由己○○於左列時、地│ │ │ │ │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 │ │澎湖鮮魚湯店│前往完成交易。 │ │ │ │ │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 │ │」後方 │ │ │ │ │ │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 │ │ │ │ │ │ │ │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 │ │ │ │ │ │ │ │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捌仟元沒收。 │ ├──┼──────┼──────────┼────┼───┼───┼────┼─────────────┤ │ 7 │97年11月26日│壬○○以其使用之0952│第二級毒│8千元 │己○○│毒品危害│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時48分以後│22329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 │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1錢 │ │ │第4條第2│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 │ │ │項 │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壹│ │ │澎湖鮮魚湯店│8千元之對價販賣安非 │ │ │ │ │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 │ │」後方 │他命1錢予己○○,由 │ │ │ │ │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 │ │ │甲○○於同日下午將以│ │ │ │ │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 │ │ │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 │ │ │ │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編│ │ │ │他命1包(1錢)交付唐│ │ │ │ │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 │ │ │ │炎生,己○○嗣於同日│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 │ │ │晚間再將價金8千元交 │ │ │ │ │甲○○連帶沒收。 │ │ │ │付甲○○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附│ │ │ │ │ │ │ │ │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壹│ │ │ │ │ │ │ │ │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 │ │ │ │ │ │ │ │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 │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 │ │ │ │ │ │ │ │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編│ │ │ │ │ │ │ │ │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 │ │ │ │ │ │ │ │壬○○連帶沒收。 │ ├──┼──────┼──────────┼────┼───┼───┼────┼─────────────┤ │ 8 │97年11月27日│壬○○持續以其使用之│第一級毒│1萬8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20時33分以後│0000000000、00000000│海洛因1 │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臺南縣永康市│40、0000000000號行動│錢 │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永大路一段「│電話與己○○使用之09│ │ │ │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澎湖鮮魚湯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級│ │ │」後方 │絡交易,由己○○於左│ │ │ │ │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點│ │ │ │列時、地前往交易,自│ │ │ │ │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 │ │ │壬○○取得販入之海洛│ │ │ │ │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毒│ │ │ │因1錢。己○○嗣於97 │ │ │ │ │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 │ │年11月30日凌晨1時57 │ │ │ │ │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分再以電話與壬○○聯│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 │ │ │絡後,前往澎湖鮮魚湯│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 │店交付價金1萬8千元予│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壬○○。 │ │ │ │ │仟元沒收。 │ ├──┼──────┼──────────┼────┼───┼───┼────┼─────────────┤ │ 9 │97年11月30日│壬○○以其使用之0980│第一級毒│1萬8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7時48分以後 │409846號行動電話與唐│品海洛因│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1錢 │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 │ │ │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澎湖鮮魚湯店│易,由己○○於左列時│ │ │ │ │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 │ │」後方 │、地前往交易,以價金│ │ │ │ │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 │ │ │1萬8千元自壬○○取得│ │ │ │ │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 │ │ │海洛因1錢完成交易。 │ │ │ │ │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 │ │ │ │ │ │ │ │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捌仟元沒收。 │ ├──┼──────┼──────────┼────┼───┼───┼────┼─────────────┤ │ 10 │97年12月2日 │壬○○以其使用之0980│第二級毒│5千元 │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6時45分以後│409846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 │ │防制條例│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四│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5分 │ │ │第4條第2│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 │ │ │項 │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 │ │澎湖鮮魚湯店│易,由己○○於左列時│ │ │ │ │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 │ │」後方 │、地前往交易,以價金│ │ │ │ │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5千元自壬○○取得安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表四│ │ │ │非他命5分完成交易。 │ │ │ │ │編號1至8、13、附表五編號4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11 │98年1月4日 │己○○以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1萬8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 凌晨1時40分│行動電話撥打壬○○使│品海洛因│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以後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錢 │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臺南縣永康市│電話,向壬○○詢問海│ │ │ │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永大路一段「│洛因品質,嗣己○○於│ │ │ │ │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 │ │澎湖鮮魚湯店│同日在澎湖鮮魚湯店斜│ │ │ │ │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 │ │」後方 │對面某店吃完粥後,再│ │ │ │ │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 │ │ │話致電壬○○,相約在│ │ │ │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 │ │ │澎湖鮮魚湯店後方完成│ │ │ │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交易 │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 │ │ │ │ │ │ │ │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捌仟元沒收。 │ ├──┼──────┼──────────┼────┼───┼───┼────┼─────────────┤ │ 12 │98年1月5日 │壬○○以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1萬8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21時59分許 │行動電話與己○○使用│品海洛因│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臺南縣永康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錢 │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永大路一段「│話聯絡約定交易,再由│ │ │ │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澎湖鮮魚湯店│己○○於左列時、地前│ │ │ │ │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 │ │」後方 │往,以價金1萬8千元向│ │ │ │ │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 │ │ │被告壬○○購得海洛因│ │ │ │ │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 │ │ │1錢完成交易。 │ │ │ │ │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 │ │ │ │ │ │ │ │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捌仟元沒收。 │ ├──┼──────┼──────────┼────┼───┼───┼────┼─────────────┤ │ 13 │98年1月8日 │己○○以電話與壬○○│第一級毒│15萬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晚上某時 │聯絡,約定向壬○○購│品海洛因│(起訴│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臺南縣永康市│買海洛因1兩(即37.5 │1兩即37.│書誤繕│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 │永大路一段「│公克)價金15萬元,唐│5公克 │為16萬│ │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澎湖鮮魚湯店│炎生嗣於左列時、地前│ │元,業│ │ │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 │ │」後方 │往交易,自被告壬○○│ │經蒞庭│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 │ │(起訴書誤繕│取得海洛因1兩即37.5 │ │檢察官│ │ │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 │ │為98年1月9日│公克,當場交付價金5 │ │更正如│ │ │點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 │ │,業經蒞庭檢│萬元予壬○○,餘額10│ │上,其│ │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 │ │察官更正如上│萬元嗣因己○○於98年│ │中5萬 │ │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 │ │) │1月9日上午為警查獲受│ │元付訖│ │ │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 │ │ │羈押,迄未給付。 │ │,餘款│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萬元│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迄未交│ │ │萬元沒收。 │ │ │ │ │ │付)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所得金│販賣對│罪名 │ 宣告刑 │ │ │ │ │種類、數│額 │象 │ │ │ │ │ │ │量 │新臺幣│ │ │ │ ├──┼──────┼──────────┼────┼───┼───┼────┼─────────────┤ │ 1 │97年12月19日│壬○○於97年12月19日│第一級毒│7萬8千│丁○○│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2時29分之後 │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品海洛因│元 │(指示│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某時 │動電話與丁○○使用之│半兩 │ │其小弟│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 │臺南縣中山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孫棟樑│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速公路仁德交│聯絡約定交易,丁○○│ │ │前往交│ │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 │ │流道附近 │囑其小弟孫棟樑於左列│ │ │易)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 │ │ │時、地前往交易取得半│ │ │ │ │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 │ │ │兩海洛因,價金7萬8千│ │ │ │ │點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 │ │ │元於12月21日下午付訖│ │ │ │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 │ │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 │ │ │ │ │ │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萬捌仟元沒收。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 │97年12月25日│壬○○於97年12月25日│第一級毒│8萬3千│丁○○│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1時53分之後 │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品海洛因│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某時 │動電話與丁○○使用之│半兩 │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 │臺南縣中山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速公路仁德交│聯絡約定交易,丁○○│ │ │ │ │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 │ │流道附近 │於左列時、地前往交易│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 │ │ │取得半兩海洛因,價金│ │ │ │ │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 │ │ │8萬3千元於12月26日付│ │ │ │ │點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 │ │ │訖。 │ │ │ │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 │ │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 │ │ │ │ │ │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 │萬叁仟元沒收。2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 │97年12月26日│壬○○於左列時、地,│第一級毒│每包7 │丁○○│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某時 │以每包7萬8千元之對價│品海洛因│萬8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臺南縣中山高│,販賣海洛因4包予邱 │4包(每 │元,合│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 │速公路仁德交│志成,當場交付海洛因│包重約半│計31萬│ │項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流道附近 │4包,約定價金31萬2千│兩) │2千元 │ │ │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四│ │ │ │元其中13萬元於12月31│ │ │ │ │編號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 │ │ │日支付,餘額於98年1 │ │ │ │ │(淨重貳叁點肆壹公克,空包│ │ │ │月8日前付訖。 │ │ │ │ │裝總重叁點零壹公克)、編號│ │ │ │ │ │ │ │ │1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 │ │ │ │ │ │ │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 │ │ │ │ │ │ │ │表三編號16、附表四編號1至 │ │ │ │ │ │ │ │ │8、13、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⒋ │98年1月8日 │壬○○以其使用之0952│第一級毒│18萬元│丁○○│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1時32分之後 │223294號行動電話與邱│品海洛因│ │(起訴│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某時 │志成新換之0000000000│1兩 │ │書記載│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 │ │臺南縣中山高│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以│ │ │丁○○│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速公路仁德交│18萬元之對價販賣海洛│ │ │指示其│ │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 │ │流道附近 │因1兩,於左列時、地 │ │ │小弟前│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 │ │ │交付海洛因1兩予邱志 │ │ │往交易│ │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 │ │ │成,丁○○同日交付價│ │ │,業經│ │點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 │ │ │金16萬元,餘款2萬元 │ │ │蒞庭檢│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 │ │ │於98年1月10日付訖。 │ │ │察官更│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正如上│ │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 │ │ │ │ │ │)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 │ │ │ │ │ │ │ │捌萬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 │98年1月8日 │壬○○以其使用之0952│第一級毒│18萬元│丁○○│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下午10時38分│223294號行動電話與邱│品海洛因│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之後某時 │志成使用之0000000000│1兩 │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 │ │臺南縣中山高│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 │ │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速公路仁德交│以18萬元之對價販賣海│ │ │ │ │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 │ │流道附近某早│洛因,於左列時、地交│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 │ │餐店 │付海洛因1兩予丁○○ │ │ │ │ │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 │ │ │,價金18萬元於98年1 │ │ │ │ │點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 │ │ │月10日付訖。 │ │ │ │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 │ │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 │ │ │ │ │ │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 │ │ │ │ │ │ │ │捌萬元沒收。 │ │ │ │ │ │ │ │ │5 │ └──┴──────┴──────────┴────┴───┴───┴────┴─────────────┘ ┌─────────────────────────────────────────────────┐ │附表三 │ ├─────────────────────────────────────────────────┤ │98年5月6日上午8時25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之3被告壬○○、甲○○住所 │ │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1 │0000000000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2 │0000000000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SAMSUNG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3 │0000000000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00/8 │ │ │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4 │搭達傳易付卡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SAMSUNG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5 │搭威寶電信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0/8 │ │ │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6 │0000000000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無序號 │ │ │ │ ├──┼──────────────┼────┼────┼─────────────────────┤ │ │NOKIA手機 │ 1支 │壬○○ │主臥房內查獲 │ │ 7 │無卡片、無序號 │ │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SAMSUNG手機 │ │ │6402-UK自小客車內查獲 │ │ 8 │0000000000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00/0 01 │ │ │ │ ├──┼──────────────┼────┼────┼─────────────────────┤ │ 9 │3號夾鏈袋 │ 1包 │壬○○ │在客廳桌子查獲 │ │ │ │ │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10 │擦槍工具 │ 1組 │壬○○ │在廚房櫃子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1 │許瀚仁身分證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壬○○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2 │陳月娥身分證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壬○○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3 │吳淑貞身分證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壬○○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4 │余瑞凱汽車駕照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壬○○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5 │鄭碧汽車駕照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壬○○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6 │小夾鏈袋 │ 2包 │壬○○ │在6402-UK自小客車內查獲,為被告壬○○分裝 │ │ │ │ │ │一、二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 │告沒收 │ ├──┼──────────────┼────┼────┼─────────────────────┤ │ 17 │現金新台幣3,297,100元 │ │壬○○ │其中1,070,000 元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 │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3,283,700元) │ │ │前段宣告沒收。 │ └──┴──────────────┴────┴────┴─────────────────────┘ ┌─────────────────────────────────────────────────┐ │附表四 │ ├─────────────────────────────────────────────────┤ │98年5月6日上午9時1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 │ │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牛皮紙袋 │ 1個 │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2 │電子磅秤(白色) │ 1台 │壬○○ │置於編號1牛皮紙袋內 │ │ │ │ │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3 │嬌生嬰兒粉紅色布質手提袋 │ 1個 │壬○○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4 │紙袋 │ 1個 │壬○○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5 │電子磅秤 │ 1台 │壬○○ │置於編號4紙袋內 │ │ │ │ │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6 │金皇家檳榔盒 │ 2個 │壬○○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7 │小型塑膠置物盒 │ 1個 │壬○○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8 │鐵齒琨檳榔盒 │ 1個 │壬○○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包 │壬○○ │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 │ │ │ │ │定書編號A1-A13、A17-A20、A21-A29、A30-A34 │ │ │ │ │ │分別置於編號3粉紅色布質手提袋與編號4紙袋內│ │ │ │ │ │驗餘淨重1043.04公克,包裝袋重約56.87公克,│ │ │ │ │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燬之 │ ├──┼──────────────┼────┼────┼─────────────────────┤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3包 │壬○○ │調查局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440號鑑│ │ │ │ │ │定書 │ │ │ │ │ │置於編號7塑膠盒內 │ │ │ │ │ │淨重23.41公克,空包裝總重3.01公克,依毒品 │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 │1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 3個 │壬○○ │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 │ │ │ │ │定書編號A14-A16 │ │ │ │ │ │置於編號7塑膠盒內 │ │ │ │ │ │其內殘渣因鑑驗用罄,該殘渣袋3紙依毒品危害 │ │ │ │ │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 │12 │小剪刀 │ 1支 │壬○○ │置於編號4紙袋內 │ │ │ │ │ │不能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不併諭知沒收 │ ├──┼──────────────┼────┼────┼─────────────────────┤ │13 │3號夾鏈袋 │ 1包 │壬○○ │置於編號4紙袋內 │ │ │ │ │ │供販賣一、二級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 └──┴──────────────┴────┴────┴─────────────────────┘ ┌─────────────────────────────────────────────────┐ │附表五 │ ├─────────────────────────────────────────────────┤ │98年5月6日上午9時4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7號坤隆企業社 │ │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攪拌器 │ 1台 │壬○○ │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項前段沒收 │ ├──┼──────────────┼────┼────┼─────────────────────┤ │ 2 │珍寶葡萄糖 │ 1盒 │壬○○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沒收 │ ├──┼──────────────┼────┼────┼─────────────────────┤ │ 3 │白色糖粉 │ 1包 │壬○○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沒收 │ ├──┼──────────────┼────┼────┼─────────────────────┤ │ 4 │小夾鏈袋 │ 1包 │壬○○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