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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逸梅陳淑卿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又犯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壹公克)、附表四編號1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

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壬○○連帶沒收。

事實

一、壬○○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4月之不詳時間內,在高雄市○○○○道下,向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以價金新台幣60萬元販入半塊海洛因(約4兩半),共販入三次;另自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在上開約定地點以每兩5萬5千元之對價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販入5兩、第二次販入10餘兩。上開販入之第一、二級毒品再自行分裝出售,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並以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作為交易毒品據點:

㈠於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由己○○本人或指示其小弟癸○○(已成年)前往交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所示。

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西瓜」之丁○○,由丁○○本人或指示其小弟綽號「齒脫」之孫棟樑(已成年)前往交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㈢於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己○○,由己○○本人或指示其小弟癸○○前往交
      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販賣安非他命之
      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
二、壬○○另與其妻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壬○○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價額,再將安非他命交予甲○○,甲○○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前
    來交易之癸○○(受己○○指示),另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付己○○,並自
    己○○收取價金8仟元。
三、嗣經警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㈠於98年5月6
    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之3壬○
    ○、甲○○住處與壬○○所使用之車號:6402 -UK自小客車
    內執行搜索,查獲壬○○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㈡於同
    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
    湯店」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㈢於同日上午9
    時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7號「坤隆企業社」
    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己○○98年2月3日第2次、第3次、98
        年3月23日警詢陳述、證人癸○○與丁○○警詢陳述,
        均為被告壬○○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壬○
        ○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
        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
        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壬○○對於證人己○○、癸○○、丁○○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
        訊問所為之供述,證人庚○○、戊○○、辛○○警詢之
        供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供述
        係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與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作成,
        均無違法取供之疑義,其中證人己○○、癸○○、丁○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供述,均經依法命具結,
        復經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
        聲請詰問證人」(本院第一卷第43頁),均認對於被告
        壬○○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於證人己○○、癸○○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
      官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警詢及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2卷第36頁、第211頁正、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供述係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與
      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作成,均無違法取供之疑義,且與被告
      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
      其中證人己○○、癸○○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供述
      ,均經依法命具結,認均屬適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被
      告甲○○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與癸○○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被告壬○○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相互
      聯絡交易毒品;被告壬○○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相互聯絡交易毒品,其通
      聯錄音及依該錄音作成之譯文,係依據本院97年聲監字第
      400號、97年聲監續字第314號與97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
      監察書而來(警一卷第8-10、11-14頁),監察期間自97
      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屬於依法定程序執行通
      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與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錄音之合法性及錄音譯文內
      容之真正,並未爭執,復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
      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關於鑑驗毒品成分之書面鑑定報告,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受囑託進
      行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得為證據。至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如搜索扣押筆錄、採取尿液
      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影音檔案及其影像照片與錄
      音譯文等)與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據被告二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或爭執,復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一一提示予以表示意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之初,坦承附表一編號1、3、4、7、
    10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坦承販賣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因警方向其謊稱若坦承犯罪可獲檢察官
    交保,惟事後並非如警方所言,被告壬○○亦遭檢方聲請羈
    押至今,故始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警方在
    被告住處查扣之現款,係被告壬○○結束之前經營煙酒專營
    店及參與賭博所用之款項,並非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於檢察
    官第一次偵訊坦承其中200萬元係販毒所得,係因警察向其
    陳述若認罪可獲交保,才對檢察官之訊問全部坦承,然被告
    壬○○不識字,無法理解警詢筆錄之意義,且為求交保之故
    ,方於警詢筆錄中簽名,該扣案款除經被告自白外,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確係用以供販賣毒品,應不在得沒收之列,
    請予發還。證人己○○、癸○○、丁○○遭檢方扣案之毒品
    是否即為被告壬○○所販賣,尚須經查證,己○○、丁○○
    二人本身即有販賣毒品素行,渠等到底向何人購買毒品及扣
    案之毒品係由何處購得,屬本案須積極理清之事項,證人供
    述毒品係向被告壬○○購買之動機,亦在求得本身販毒罪嫌
    之減輕,故其證言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方可用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等語。被告壬○○嗣於本院99年1月20 日
    審理時,始就附表一編號2、5、6、8、9、11-13及附表二編
    號1-5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認罪坦承犯行,並陳報毒品來源
    為丙○○,聲請傳訊證人丙○○、乙○○與辛○○以為證明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於警詢與檢察官第一次偵訊
    時有認罪,審判中亦認罪,本案販毒次數很多,被告壬○○
    認罪未一直爭執,已節省訴訟時間,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請審酌減
    輕其刑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附表一編號4、7所示與被告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固曾受
    被告壬○○之指示交付安非他命於癸○○,然被告壬○○並
    未告知所交付者為何物,被告甲○○亦不知其夫壬○○在販
    賣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提
    及毒品買賣之情事,而證人癸○○向被告甲○○拿取毒品當
    時,亦未當場打開觀看,故僅以證人之證詞不足認定被告甲
    ○○知悉被告壬○○販賣毒品且有犯意聯絡等語,其嗣於本
    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選任辯護人則以:
    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僅二次,且僅是幫壬○○送安非他
    命,未參與交易內容,兩人係夫妻關係,因家庭無正常收入
    ,又有兩名年幼子女要扶養,被告甲○○無法賺錢,經濟仰
    賴壬○○,壬○○要求其幫忙,亦不好拒絕,被告甲○○於
    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請審酌其供出同案被告壬○○,依
    刑法第59條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三、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
    票,於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
    77號2樓之1己○○住處實施搜索,所查扣之物品,其中塊狀
    檢品6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5公克(
    空包裝總重1.38公克),純度56.02%,純質淨重6.58公克;
    另粉塊狀檢品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
    .51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30
    .62公克,該查扣之海洛因係己○○於搜索前一日自被告壬
    ○○販入,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門號0000000000適為己○
    ○、癸○○持用作為向被告壬○○販入毒品聯絡之用,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9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11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二紙(本院第1卷第116-127頁)、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警一卷第124-128頁),並據證人己○○結證
    在卷(98他303卷第167頁、本院第2卷第40頁)。己○○嗣
    經警於98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與嗎啡陽性反應,認定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己○○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第1卷第
    78頁、第110-113頁)。
四、台南市警察局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在台南市○○
    路逮捕通緝之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實施附帶搜
    索,在其隨身物品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記憶卡內查獲一則影音檔案,係
    丁○○於98年2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所駕駛之0698-NX休旅車
    內側錄與綽號「老鼠」之被告壬○○交易毒品過程,錄影時
    間1小時6分1秒,內容為被告壬○○持海洛因樣品給丁○○
    ,雙方曾談及安非他命,所稱「整粒」、「一齒」均指一公
    斤之意。98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警方人員經丁○○引導並
    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楠梓區○○○路306巷26號13樓丁○○租
    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丁○○所有記載其與被告壬○○交易海
    洛因之帳冊三本扣案。以上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
    份(均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行動電話記憶卡影音檔
    案之錄影譯文與警方擷取之照片附卷(警一卷第196-202頁
    、本院第1卷第128-13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行動電話
    影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98偵7040卷第182-186頁),復
    經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無訛(98偵7040卷第196-197頁
    )。丁○○因涉嫌自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在高雄市多次販
    賣海洛因予訴外人吳同仁、蘇振邦、曾東雄等人,業經台灣
    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84
    、13026、15381號提起公訴,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審
    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丁○○刑案紀錄表與起訴書附卷可參
    (本院第1卷第200頁、第2卷第88-98頁)。
五、被告辛○○為牟取不法利益,販售第一、二級毒品,於97
    年11月至98年4月之不詳時間內,在高雄市○○○○道下,
    向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祥」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以價金新台幣
    60萬元販入半塊海洛因(約4兩半),共販入三次;另自該
    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在上開約定地點以每兩5萬5千元之
    對價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販入5兩、第二次販
    入10餘兩等情,已據被告壬○○於98年5月6日警詢、98年5
    月7日檢察官偵查及99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67頁、98偵7040卷第19頁、本院第2卷第160頁)。台南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
    ,於98年5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搜索臺南縣永康市○○街
    63號4樓之3壬○○、甲○○住處與壬○○使用之車號:6402
    -UK自小客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其中編號16小
    夾鏈袋2包為被告壬○○所有,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本院第2卷第208頁),另查
    扣之編號17現金3,297,100元,被告壬○○於98年5月6日警
    詢、98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其中約200萬元為買
    賣毒品所得(98偵7040卷第17頁、本院第1卷第165頁98 年5
    月6日勘驗警詢錄音譯文)。又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
    搜索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查獲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其中編號9之白色潮濕狀白色晶體13包
    (驗前總毛重493.7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64公克,
    取0.16公克用罄,純度約93%,純質淨重約431.6公克)、淡
    黃色晶體4包(驗前總毛重108.9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
    .26公克,取0.17鑑定用罄,純度約85%,純質淨重約86.41
    公克)、淡綠色晶體9包(驗前總毛重431. 5公克、包裝塑
    膠袋總重約15.9公克,取0.12鑑定用罄,純度約90%,純質
    淨重約374.04公克)、黃色等晶體5包(驗前總毛重約66.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87%,純質淨重純54.14公克),合計31包,經鑑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0之粉塊狀物
    體3包,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7.69 %,
    純質淨重20.53公克,附表四編號11之殘渣袋,其包裝為透
    明塑膠空袋,上面留有微量白色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取
    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8
    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44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98
    偵8282卷第10、19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
    四查扣物除編號10之海洛因3包為其兄辛○○所有外,皆為
    其所有(本院第2卷第208頁),惟其於98年5月6日警詢時已
    自承查扣物均為其所有,毒品為其本人以查扣之二台磅秤分
    裝,海洛因係之前販毒所剩下等語(警一卷第65頁背面),
    參以警方於同日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36巷6號8樓之4辛
    ○○住所搜索查扣海洛因9小包、安非他命2小包與施用毒品
    器具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辛○○因在其住處施用一、二
    級毒品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第
    1卷第104頁),則該澎湖鮮魚湯店既為被告壬○○作為販賣
    毒品之交易據點,非辛○○住所,亦非辛○○施用毒品之行
    為地,實不足認定附表四編號10之海洛因3包為辛○○所有
    ,況被告辛○○已證述不曾自被告壬○○取得毒品(本院第
    2卷第163-164頁),據此,被告壬○○審理中翻異前詞,稱
    查扣之附表四編號10之3包海洛因為其兄辛○○所有,要非
    事實,應認其警詢所述符合事實。警方另於98年5月6日上午
    9時5分許,搜索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7號「坤隆企業
    社」,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業據被告壬○○供承該
    查扣物均為其所有(警一卷第66頁、本院第2卷第208頁背面
    ),雖其於審理中稱:攪拌器係攪拌物品所用,用來烤肉或
    喝酒,葡萄糖係喝酒、泡咖啡用的,白色糖粉、小夾鏈袋做
    何用途均不知云云,惟參照其警詢供述:附表五查扣物係其
    本人放置,本來預定要將查扣之葡萄糖用攪拌器再攪拌成更
    細的粉末加到海洛因混和販售,但是後來只有攪拌一些葡萄
    糖粉末,都沒有加到海洛因中等語,則附表五查扣之攪拌器
    、葡萄糖粉、糖粉、夾鏈袋等物顯係供其摻入海洛因販賣所
    預備之物至明。
六、被告壬○○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雖供承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十多次,販賣予丁○○五、六次
      (98偵7040卷第18頁),惟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
      對於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及附表二編
      號1-5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及丁○○
      之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
      ,始認罪坦承犯行(本院第2卷第101頁)。茲就以下各罪
      分論說明如下: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1萬6千元
        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
        已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查,本件係己○
        ○與被告壬○○約定交易後,指示其小弟癸○○前往交
        易,癸○○遂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
        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分別與被告壬○○持用之
        0000000000號及己○○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將己○○囑其交付之現金1萬6
        千元交付壬○○,並自壬○○取得購入之海洛因1錢交
        付己○○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己○○、癸○○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號卷第177
        -178、150-152頁、本院第2卷第37頁),並有本院97年
        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
        12月28日9時42分58秒、10時5分16秒、10時11分9秒、1
        0時11分57秒、11時14分9秒、11時39分56秒、12時33分
        54秒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七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11-12頁、第126頁正、背面)。
      ⒉證人癸○○於偵查中雖證稱此次交易之價金為16萬元,
        海洛因數量為37點5公克等語,惟證人己○○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此次交易之數量、價金為1錢、1
        萬6千元,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應該是跟他(
        指被告壬○○)拿1錢1萬6千元,監察譯文中的16應該
        是1萬6,我那段時間都是跟他買1錢」等語(本院第2卷
        第37頁),參照己○○在97年11至12月間多次向被告壬
        ○○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確為1錢(如附表一編號5、6 、
        8、9所示),該買賣海洛因之意思表示既由己○○與被
        告壬○○達成合意,應認以證人己○○前後二次一致之
        陳述較為可採,蒞庭檢察官亦將此部分起訴事實更正為
        1錢、1萬6千元(參見本院第2卷第42頁),併為說明。
    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點75公克予己○○,當場銀
      貨兩訖之事實,已於本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認罪,並據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
      卷第168頁、本院第2卷第38頁)。被告壬○○以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此次交
      易之經過情形,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
      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0日15時25分13秒、15 時
      57分5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二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
      8-10頁、第124頁),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點75公克予己○○之事實,
      已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並據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69頁)。被告壬○○以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
      絡詢問毒品品質及相約交易之經過情形,亦有本院97年聲
      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3
      日13時41分09秒、15時29分47秒、16時33分25秒之通訊監
      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4頁
      背面),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㈤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已於本
      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認罪。經查,己○○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
      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詢問有關毒品交易、被告壬○○要求
      己○○應補足前帳、己○○在收帳後向被告壬○○告知可
      補足前帳、相約在「吃飯」處交易及被告壬○○於同日告
      知更換電話號碼等經過情形,已據證人己○○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8年他字第303卷第172-174頁、本院
      第2卷第39頁),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
      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間於97年11月27日11 時42分38秒、
      12時34分13秒、20時18分08秒、20時26分06秒、20時33分
      13秒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五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
      、第125頁)。被告於97年11月29日17時8分59秒撥打己○
      ○上開行動電話,向己○○告知再度更換電話號碼,己○
      ○於97年11月30日凌晨01時29分22秒、01時57分14秒再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嗣後更換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吃飯」那裡(即澎
      湖鮮魚湯店)給付上開交易之價金1萬8千元,並要求被告
      壬○○事先觀察有無警方攔檢,嗣據己○○於通話後前往
      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交付價金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偵查
      中結證說明無訛,並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三則附卷
      可明(警一卷第125頁背面),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
    ㈥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已於本
      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認罪。經查,被告壬○○於97年11
      月30日凌晨3時15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
      00000000000手機)聯絡對帳、討價還價及己○○在電話
      中表示本次拿「10」(即購買1錢海洛因之意),被告壬
      ○○向己○○表示「人家鎖著」、「要的話7-8點多再打
      過來」,己○○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再以電話聯絡壬○
      ○後,前往澎湖鮮魚湯店後方廚房自被告壬○○取得1錢
      海洛因,完成交易等情,已據證人己○○於偵查與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74-175頁、本院第2卷
      第39、40頁),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
      書與上開行動電話間於97年11月30日03時15分47秒、06時
      55分25秒、06時56分25秒、07時48分30秒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五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5頁背面),
      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㈦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已於本
      院99年1月20日認罪。經查,己○○於98年1月4日零時35
      分3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
      000手機)撥打被告壬○○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被告壬○○詢問「你那個是那一種的」(即海洛
      因之品質),嗣己○○在澎湖鮮魚湯店斜對面吃完粥後,
      於同日凌晨01時40分20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被告壬○○,徒步至澎湖鮮魚湯店後方與被告壬○○交易
      ,以1萬8千元購得海洛因1錢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己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80-181頁),
      並有本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
      11-12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4日凌晨00時35分37
      秒、01時40分20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二則在卷可佐,
      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㈧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已於本
      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認罪。經查,己○○於98年1月5日
      下午19時48分4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
      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壬○○當時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壬○○表示:等一下過去我「
      還要領錢」(指購買海洛因之意),己○○嗣於同日抵達
      澎湖鮮魚湯店後方後,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被告壬○○出來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
      中結證綦詳(98年他字第303號卷第182頁),並有本院97
      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12 頁)
      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5日下午19時48分48秒、20 時
      08分18秒、21時45分、21時59分44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
      文四則在卷可佐,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㈨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告壬○○於98年5月7日偵查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販賣
        海洛因予己○○之事實,其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1兩(即
        37.5公克)予己○○之事實(98偵字第7040卷第18 頁
        、本院第2卷第101頁)。
      ⒉經查,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
        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於98年1月9日10時30分在台南縣
        仁德鄉○○路○段77號2樓之1己○○住處實施搜索,查
        獲塊狀與粉狀海洛因共計11包,在場人有己○○、癸○
        ○二人,該查獲之塊狀與粉狀海洛因共計11包經鑑定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
        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11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98年他字第303號卷第140-145頁、本院
        第1卷第126、127頁),其中查扣之塊狀海洛因1包含袋
        重37.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係己○○甫
        於前一日即98年1月8日晚間在澎湖鮮魚湯店向被告壬○
        ○所購得,其交易過程為己○○先以電話與被告壬○○
        約定購買海洛因1兩15萬元後,己○○再前往交易,業
        經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8
        年他字第303號卷第167頁、本院第2卷第40、41頁)。
        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證述交易價額,被告壬
        ○○於偵查中則供述該次交易價金為16萬元,然參以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跟他(指被告壬○○
        )約定1兩15萬元」、「1兩即37.5公克」,被告壬○○
        對己○○此部分證言,並未爭執,該次交易內容自以證
        人己○○審理結證所言為據。又證人己○○於審理時另
        稱:「但我當時拿一部分錢給他(指被告壬○○),到
        底拿多少錢給他我不記得了,我後來被抓,剩下的錢就
        沒有付給他」、「我記得我有拿錢過去,但是沒有拿夠
        ,我只能確定有拿錢給他,但應該湊不到15萬元,有欠
        債」,足認己○○該次交易僅給付一部分價金,其未付
        足之價金因遭查獲迄未清償,參照被告壬○○偵查中關
        於此次交易之自白供述:「他(指證人己○○)那天只
        給我5萬元」(98偵7040卷第18頁),可據以認定證人
        己○○當時應係支付5萬元價金,故被告壬○○就附表
        一編號13販賣海洛因1兩予己○○,雖約定價金15萬元
        ,但實際上僅自己○○收取5萬元,另10萬元價金迄未
        收取。
      ⒊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3雖記載交易時間為98年1月9日
        晚間,然參照卷內事證,己○○為警搜索查獲之時間在
        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嗣即受偵查羈押至98年4月
        28日,有台灣高等法院己○○刑事前案入出監記錄在卷
        可稽(本院第1卷第80頁),己○○自無可能在98年1月
        9日晚間再與被告壬○○聯絡交易毒品,起訴書記載98
        年1月9日晚間之交易時間顯係誤植,已經蒞庭檢察官於
        審理時更正為98年1月8日晚間某時,併將交易價金一併
        更正為15萬元(本院第2卷第42頁),附此說明。
    ㈩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7萬8千元
        之對價販賣海洛因約半兩予丁○○之事實,業於99年1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查,綽號「西瓜」之丁○○
        於97年12月19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海
        洛因「一組」(即1兩)、「選白一點」、「分成一半
        一半」,並與壬○○會帳「25剩30」、「378」(即此
        次交易交付現金25萬元,尚欠37萬8千元),丁○○囑
        其小弟孫棟樑(71年9月16日生,前案資料見本院第1卷
        第115-3頁)攜帶現金25萬元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
        前往交易,取回購入之海洛因1組(即1領37.5公克),
        嗣丁○○出售之其中半組海洛因遭下手退貨,丁○○乃
        於97年12月21日下午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壬○○
        稱:「我這裡人家退一個半組的」、「我有留起來,我
        明天收一收一起給你」,被告壬○○:「好」,雙方合
        意退貨半組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98偵7040卷第96、204頁、本院第2卷第102-
        103頁),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該次交易價
        金為7萬8千元,約購入半兩(台語半領,即錄音譯文半
        組)的海洛因等語(本院第2卷第103頁),並有本院97
        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3-14 頁)
        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9日凌晨02時03分27 秒、
        02時07分09秒、02時29分18秒、97年12月21日15時34分
        3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四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
        189-190頁)。
      ⒉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在台南
        市○○路356號前逮捕另案通緝之丁○○,同日警方人
        員在丁○○引導並同意下,至其高雄市楠梓區○○○路
        306巷26號13樓租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丁○○所有帳冊
        三本扣案,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與查扣之
        帳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第1卷第128-138頁、警一卷第
        203頁),對照該查扣之帳冊記載「12/16欠2.6=〉55.
        0」、「12/19入25=〉30.0」、「12/19領7.8=〉37.8
        」,與證人丁○○陳述於12月19日囑孫棟樑交付25萬元
        前欠之價金,尚欠30萬元,及12月19日購入海洛因7. 8
        萬元,尚欠37萬8千元一節相符,證人丁○○復於偵查
        中說明帳冊文字:「『入』的意思是我給他錢」、「『
        領』是我向他買海洛因的錢」、「『欠的意思也是要給
        他錢』」等語(98偵7040卷第97頁)。證人丁○○嗣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2月19日之交易隔天有退還,惟參照
        上開監察錄音譯文,丁○○原係向被告壬○○購入海洛
        因1組(即1兩),依丁○○偵查中證述:「我叫我的少
        年的(即孫棟樑)拿25萬元給他(指被告壬○○),要
        他再交一組37.5公克的海洛因給我的少年仔,約在仁德
        交流道交易,那天有拿到37.5公克的海洛因」等語(98
        偵7040卷第96頁),顯見該次交易之數量原係1組(即1
        兩)海洛因,此與丁○○帳冊於12月19日記載兩筆分別
        為「12/19領8.1」、「12/19領7.8」及監察錄音中要求
        被告壬○○「分成一半一半」相吻合,參以附表二編號
        2、4、5丁○○其後與被告壬○○交易海洛因之價金分
        別為半兩8萬3千元、1兩18萬元、1兩18萬元,可認定上
        開帳冊記載12月19日領8.1與7.8之數量應分別為半兩,
        其中「12/19領8.1」之記載遭刪除,應係12 月21日雙
        方在電話中合意退貨半組之故。其次,參照帳冊接續記
        載「12/21入7.9=〉30.0」,對照前一筆「12/19領7.8
        =〉37.8」,可認定12月19日交易所欠之半兩海洛因價
        金7萬8千元已於12月21日支付。綜上事證,證人丁○○
        與被告壬○○原約定交易之海洛因1兩,分成兩包,價
        金分別為8萬1千元與7萬8千元,其中半兩即8萬1千元之
        交易嗣後取消,故該次實際交易為半兩7萬8千元,價金
        於97年12月21日交付,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
        次交易之海洛因7萬8千元隔天有退還一節,核與監察錄
        音譯文及其帳冊之記載不符,尚不足採。
    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8萬3千元之
      對價販賣海洛因約半兩予之丁○○之事實,業於99年1 月
      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查,綽號「西瓜」之丁○○於97
      年12月25日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約定交易1組(即1
      兩),嗣由丁○○前往約定之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
      近與被告壬○○交易,實際取得海洛因半兩,價金約定8
      萬3千元,於翌日付訖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8偵7040卷第205頁、本院第2卷第
      104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
      警一卷第13-14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5日凌晨
      01時15分35秒、01時53分4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二則
      及扣案丁○○記載之帳冊一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0頁
      、第203頁),參其帳冊原記載「12/25領38.3」,其中「
      38.3 」刪除改為「8.3」,該筆記載為「12/25領8.3=〉
      38.3」,對照前一筆「12/21入7.9=〉30.0」,可認定該
      次交易價金為8萬3千元無誤,積欠之價金累計為38萬3千
      元,再參以下一筆記載「12/26入10.0=〉28.3」(即支
      付10萬元之意),可認定12月26日交付之現金10萬元中已
      含12月25日之交易價金8萬3千元。被告壬○○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
    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每包(約半
        兩重)7萬8千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4包予丁○○之事實
        ,業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證人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98偵7040卷第205
        頁、本院第2卷第104頁),並有查扣之丁○○帳冊一份
        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03頁),參照丁○○就此次交易
        於帳冊記載「12/26領7.8X4=〉59.5」,與其偵查中證
        述:分成4份,每包7萬8千元等語吻合。又對照帳冊前
        一筆記載「12/21入10.0=〉28.3」,此次交易帳款餘
        額增為59萬5千元,顯見交易當時並未支付價金,另對
        照帳冊下一筆記載「12/31入13=〉46.5」,可認定丁
        ○○於12月31日支付13萬元,致帳款餘額減為46萬5千
        元,復經對照帳冊98年1月8日記載「1/8領18.0=〉18.
        0」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98年1月8日購入海洛因18萬元
        ,該日帳款餘額僅列該次交易之18萬元,已無前欠,顯
        見在98年1月8日之前,前欠之帳款已付清,應認被告壬
        ○○就附表二編號3丁○○購毒之價金已收取完畢。
      ⒉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購入之毒
        品應該是安非他命,與其偵查中證述交易海洛因不符,
        參其審理時另陳述:「到底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我現
        在也不敢確定,時間隔太久」(本院第2卷第104頁),
        是其審理中之陳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開隔太久記憶不清
        所致,其偵查中之證言既符合帳冊之記載,應堪信為真
        實。
    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以18萬元之
        對價販賣海洛因1兩予丁○○之事實,已於99年1月20日
        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查,綽號「西瓜」之丁○○於98年
        1月7日晚間以其更換之新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壬○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向被告
        壬○○購買海洛因1兩、價金18萬元,被告壬○○於附
        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1兩予丁○○,並自丁
        ○○收取價金16萬元,業據證人丁○○於偵查與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98偵7040卷第97頁、本院第2卷第105頁
        ),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警一
        卷第13-14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7日21時29分
        57 秒、1月8日凌晨01時02分38秒、01時32分10秒、02
        時42 分0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四則及扣案丁○○
        記載之帳冊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1頁、第203頁)。參
        其帳冊記載「1/8領18.0=〉18.0」、「1/8入16=〉
        2.0」,核與證人丁○○偵查中證述:「1件是18萬,那
        天我有給他16萬現金」等語相符。
      ⒉其次,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98年1月8日凌晨01時
        02分38秒、02時42分02秒監察通聯中與被告壬○○所提
        及其囑「少年」(即孫棟樑)前往交易購得之「黃的」
        海洛因,因「磨下去也不會碎」,雙方合意退貨等語,
        然參其偵查中說明:「那天(即98年1月8日)向他(即
        被告壬○○)拿二件,不包括那件黃的,一件是18萬,
        那天我有給他16萬」、「1月8日見面時他(指被告壬○
        ○)拿1領給我,就是18萬,我拿回去人家可能現金給
        我,我先拿16萬回去給他,另外我再向他拿1領18萬。
        」等語(98偵7040卷第97頁、第206頁),顯見丁○○
        與被告壬○○於98年1月8日共交易三次,其中其指示「
        少年」孫棟樑前往交易取回之「黃的」海洛因,嗣因「
        磨下去也不會碎」品質不佳而合意退貨,另二件即附表
        二編號4、5所示之交易係其親自前往交易,並未退貨,
        佐以其帳冊在1月8日記載「1/8領18.0=〉18.0」「1/8
        入16=〉2.0」「1/8領18.0=〉20.0」,即有二次購入
        18 萬元之海洛因,且無刪除塗改字跡可明。又經本院
        詢問丁○○附表二編號4係自己前往交易或是委託他人
        前去交易時,其證述:「應是我自己去的」(本院第2
        卷第105頁),益證該日交易中,退貨的應是其指示「
        少年的」孫棟樑前往交易部分,而非附表二編號4、5所
        示之交易,起訴書於附表二編號4之販賣對象記載「丁
        ○○指示其小弟前往交易」,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
        丁○○」(本院第2卷第108頁)。
      ⒊證人丁○○就附表二編號4雖於購入海洛因當日僅交付
        價金16萬元,積欠2萬元,其於同日晚間又再向被告壬
        ○○購入海洛因1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購
        毒帳款累積至20萬元,然由帳冊接續記載「1/10入8.0
        =〉12.0」「1/10入12.0=〉X0」,足認附表二編號4
        、5交易之價金於1月10日已全部支付完畢。
    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以18萬元之
        對價販賣海洛因1兩予丁○○之事實,業於99年1月20日
        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查,丁○○於98年1月8日上午3時
        38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之前那種幫我留
        1個」、「我拿1萬呼你」,丁○○於同日上高速公路後
        再去電被告壬○○約定在「吃飯那邊」交易,雙方於約
        定地點見面後,丁○○交付該日上午交易(即附表二編
        號4)之價金16萬元予被告壬○○,並再自壬○○購得1
        兩海洛因之經過情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與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98偵7040卷第205-206頁、本院第2卷第
        106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
        (警一卷第13-14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8日03
        時38分44秒、14時23分、19時28分41秒、21時45分57秒
        、21時49分02秒、22時15分57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
        五則及扣案丁○○記載之帳冊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1
        頁、第203頁)。參其帳冊記載「1/8領18.0=〉18.0」
        、「1/8入16=〉2.0」、「1/8領18.0=20.0〉」,核
        與證人丁○○偵查中證述:「1月8日見面時他(指被告
        壬○○)拿1領給我,就是18萬,我拿回去人家可能現
        金給我,我先拿16萬回去給他,另外我再向拿1領18 萬
        。」等語(98偵7040卷第206頁)相符。
      ⒉證人丁○○於附表二編號5購入海洛因當日僅交付附表
        二編號4之價金16萬元(尚欠2萬元),未據交付編號5
        之價金18萬元,致1月8日之購毒帳款累積至20萬元,然
        參照其帳冊接續記載「1/10入8.0=〉12.0」「1/10入
        12.0=〉X0」,足認附表二編號4、5交易之價金於1月
        10日已全部支付完畢。
七、被告壬○○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固供述曾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己○○,然否認收取對價(97偵7040卷第18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以每錢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錢予受己○○指示前來交易之癸○○等情。
      ⒉經查,己○○指示其小弟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2錢,癸○○依指示
        前往時,未見被告壬○○,乃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再聯絡被告
        壬○○後,由被告壬○○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
        2包(每包1錢)予癸○○,癸○○返回租住處將該2包
        安非他命交付己○○,己○○嗣後再將現金2萬元交付
        被告壬○○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及己○○於
        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8他303卷第150頁、第
        176頁、本院第2卷第36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續字第
        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8日19
        時13分4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一則附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126頁),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販賣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他(指癸○○)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
        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云云(98偵7040卷第54-55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地,以3萬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3錢予依己○○指示
        前來交易之癸○○等情。
      ⒉經查,己○○於97年12月3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壬○○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己○○於電話中與
        被告壬○○約定要「3個小的」(即3錢安非他命)後,
        交付其小弟癸○○現金3萬元,囑癸○○前往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地交易,癸○○依指示前往,自被告壬○
        ○購得以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3包(每包1錢),並交
        付價金3萬元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
        及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8他303卷第
        153頁、第179-180頁、本院第2卷第37-38頁),並有本
        院97 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
        話於97年12月30日16時16分09秒、20時52分40秒、21時
        33分1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11-12頁、第127頁),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
      ⒊有關本次交易價金部分,雖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將己○○交付之2萬9千元交付被告壬○○,惟參
        照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次交易之價金為3萬元
        ,並說明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有帶珠子過去」是指伊
        有付3萬元的金錢給癸○○帶過去交易,其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我應該是給癸○○3萬,癸○○講2萬9應
        該是記錯了」等語,按該次交易既係己○○與被告壬○
        ○達成合意,自以證人己○○先後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
        ,故本次交易價金應認定為3萬元,蒞庭檢察官亦將附
        表一編號3之交易價金更正為3萬元(參見本院第2卷第
        42頁)。
    ㈢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被告壬○○於偵查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有
        拿安非他命給己○○,然矢口否認販賣,辯稱:沒有向
        他收錢云云(98偵7040卷第5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5千元
        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5分予依己○○等情。
      ⒉經查,己○○於97年12月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壬○○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己○○先於電話中
        與被告壬○○約定要「另外一種」、「一半就好」(即
        安非他命5分),嗣再前往澎湖鮮魚湯店與被告壬○○
        交易,由被告壬○○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1包
        予己○○,己○○則交付現金5千元完成交易等情,業
        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76 頁
        ),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
        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日15時53分41秒、15時58分17秒
        、16時45分1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8-10頁、第126頁),被告壬○○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
八、被告壬○○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固供述有交付安非他命給己○○,
        然未供述金錢交易(98偵7040卷第18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始坦承附表一編號4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事
        實,惟仍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犯
        行,至99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與被告甲○○共
        同為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
        有依被告壬○○指示交付二包東西給癸○○,然否認販
        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該二包東西用膠袋黏起來,伊
        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否認犯行,
        嗣於98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與被告壬○○共同
        為本件犯行。
      ⒊經查,己○○於98年1月4日下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
        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向壬
        ○○表示要「另外的那一種」、「小的」,並稱:「我
        叫一個現在過去(即癸○○),差不多五、六分」,癸
        ○○遂依己○○指示至澎湖鮮魚湯店後方,由被告甲○
        ○出面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1包予癸○○
        ,惟與癸○○受指示交易標的係2包安非他命不符,癸
        ○○遂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壬○○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壬○○表示「要2個」,不
        是「1個」,並將電話交付被告甲○○,要求被告壬○
        ○向甲○○說明,經被告壬○○向甲○○確認後,被告
        甲○○即自身上再取出另一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
        他命交付癸○○,癸○○取得二包安非他命後返回租處
        交付己○○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及己○○於
        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56頁、98偵
        7040卷第43頁、本院第2卷第38頁),並有本院97年聲
        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4日20時04分06秒、20時19分21秒、20時26分58秒之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12
        頁、第127頁背面)。
      ⒋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行,其於偵
        查中辯稱:「我先生(即被告壬○○)就會拿一個用黑
        色膠帶纏繞的東西拿給我,並跟我說如果有人來找他就
        把東西給他,我有送過二次」云云(警1卷第79頁),
        惟參照證人己○○偵查中證述:「他們(指被告壬○○
        與甲○○)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用透明夾鏈袋裝著,但
        與他們交易海洛因時,外層另外有用黑色或藍色的膠布
        包裹著,安非他命就沒有包裹了」(98他303卷第183頁
        ),證人癸○○亦稱:「起先她(即被告甲○○)拿一
        包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著,外面用信封那類的紙包著,後
        來那一包也是先用夾鏈袋再用信封裝著的,我回去有看
        」(98偵7040卷第43頁)等語,顯見依己○○、癸○○
        與被告壬○○之交易習慣,安非他命均係以透明夾鏈袋
        包裝,癸○○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自被告甲○○
        取得之安非他命亦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足可認定被告甲
        ○○於偵查中所辯並非事實。況被告甲○○前於97年11
        月30日下午曾與己○○以8千元之對價交易安非他命1包
        (1錢),由甲○○與己○○在97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
        錄音之對話觀之,彼此對交易內容心照不宣,已足認定
        被告甲○○對於交易標的為安非他命知之甚明(詳後述
        ),故被告甲○○偵查中辯稱不知交付癸○○什麼東西
        一節,要屬卸責之詞。
      ⒌證人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交付2萬元叫
        癸○○過去與壬○○(老鼠)交易(96他303卷第182頁
        、本院第2卷第38頁),然證人癸○○於偵查中二次具
        結均證稱:「因為己○○沒有拿錢給我,所以我並沒拿
        錢給該女子」(98他303卷第156頁、98偵7040卷第43頁
        ),則證人己○○縱與被告壬○○約定以2萬元對價購
        買2 錢安非他命,且交付價金2萬元予癸○○前往交易
        ,然依癸○○所述,其僅自被告甲○○取得2包安非他
        命,並未交付價金。參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
        壬○○曾以電話與己○○會帳,要求補足前欠(97年11
        月27日12時34分13秒、97年11月30日01時57分14秒、03
        時15分47秒,見警一卷第125頁正、背面),顯見二人
        交易曾有賒帳之事實,而被告壬○○、甲○○對於本次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固認罪坦承不諱,惟均無自己
        ○○或癸○○取得價金2萬元之供述,是依上述事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已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2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7販賣安非他命予
        己○○之犯行,辯稱:沒有給他(98偵7040卷第5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附表一編號7販賣安非他命
        予己○○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為該
        次犯行,至99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與被告甲○
        ○共同為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述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
        有見到己○○,然矢口否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辯稱:
        沒有交東西給己○○(98偵7040卷第55-56頁)。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嗣於98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與被告壬○○共同為本件犯行。
      ⒊經查,己○○於97年11月26日16時29分32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
        機)撥打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交易,向壬○○表示:現在先需「一點點」的另外那一
        種的、需要1個「小1」的,被告壬○○稱:多少?,己
        ○○重覆稱:「小1」,被告壬○○確認稱:「小1喔」
        ,己○○:「我最晚七-八點錢都會收一收拿過去」,
        被告壬○○:「好」等語,己○○嗣於同日前往澎湖鮮
        魚湯店後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己○○告知在「吃飯
        的這裡」(即己○○已抵達之澎湖鮮魚湯店後方道路)
        ,旋由甲○○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1包(1錢
        )交付己○○。己○○嗣於同日23時08分43秒再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
        甲○○接聽,二人約定在澎湖鮮魚湯店後方,由己○○
        將此次交易價金8千元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
        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71
        -172頁、本院第2卷第38-39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字
        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6日
        16時29分32秒、16時48分53秒、23時08分43秒、23時20
        分1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四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
        第8-10頁、第124頁背面、第125頁)。
      ⒋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交東
        西給己○○,惟查,證人己○○已證述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自被告甲○○取得安非他命一包,該包安非
        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已於前項說明。己○○就此
        次交易雖係與被告壬○○在電話中達成合意,要「一點
        點的另外那一種」、需要一個「小1」的,惟其抵達約
        定交易地點,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係被告甲
        ○○接聽,己○○僅稱:「我在吃飯的這裡」,隨即由
        甲○○出來交付安非他命一包給己○○,己○○嗣於同
        日晚間前往澎湖鮮魚湯店交付價金前,再撥打00000000
        00行動電話,亦由被告甲○○接聽,己○○:「妳甘有
        在吃飯那邊?」,甲○○:「有,我現在剛要過去」,
        己○○:「我十幾分到那邊,我拿『那個』過呼妳一下
        ,甲○○:「好」等語,由二人間上開二通簡短之對話
        與其後分別交付安非他命與收取價金之行為,已可認定
        雙方對於交易之標的與價金均心照不宣,了然於胸,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至明,益足認其偵查中否認犯行,要屬卸
        責之詞。
九、按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法律所禁止,故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受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是本件被告壬○○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與被
    告甲○○共同出售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丁○○,約定價
    金收取對價,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十、綜上,被告壬○○、甲○○審理中既經自白認罪,坦承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犯
    行,其自白核與證人己○○、癸○○、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查獲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
    等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
    議、97年台上字第25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新法第4
    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新法第4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
    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既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㈠被告壬○○部分
      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己○○及受己○○指示前來交易之癸○
      ○,及附表二編號1-5販賣海洛因予丁○○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壬○○就附表一編號1、3、4、7、10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
      己○○及受己○○指示前來交易之癸○○,係犯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4、7之行為,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多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分論
      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實務上酌減其刑之濫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第59條之
      規定,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以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
      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2月2日
      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
      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
      壬○○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壬○○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壬○○亦未施用毒品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66頁背面),經警
      於98年5月6日12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無毒品反應,
      有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年籍對照表與長榮大學
      陰性報告在卷可明(警三卷第17- 18頁),被告壬○○販
      賣毒品之對象己○○、癸○○、丁○○均有施用一、二級
      毒品惡習,其兄辛○○亦為施用一、二級毒品者,均有各
      該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壬○○對於
      毒品戕害人之生理與心理,應知之甚明,始未染上施用毒
      品惡習,參酌其販賣毒品對象之己○○前因涉嫌多次販賣
      海洛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
      0號審理中,而丁○○自被告壬○○販入海洛因後,嗣於
      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在高雄市涉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訴
      外人吳同仁、蘇振邦、曾東雄等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繫屬本院98年訴字第1772號審理中,有己○○、丁○○
      刑事前案紀錄與各該起訴書附卷,再依被告壬○○警詢供
      承於98年5月6日查獲前,自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販入
      之海洛因價額為60萬元,數量為4兩半,共販入三次,其
      向「阿祥」販入之安非他命第一次數量為5兩(即查獲之
      31包),第二次販入十幾兩,價金每兩5萬5千元(警一卷
      第67頁),而依附表一其各次販賣己○○之海洛因與安非
      他命價額自1、2萬元至15萬元不等,附表二販賣丁○○之
      海洛因價額則為7、8萬元至18萬元,丁○○再將販入的海
      洛因摻入咖啡因攪拌壓製成塊,再行賣出,業據證人丁○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8他303卷第208頁),參以98年2
      月25日丁○○以手機側錄其與被告壬○○交易海洛因過程
      之影音檔(被告壬○○交付海洛因樣品予丁○○),當時
      被告壬○○向丁○○出價半組65萬元,有卷附錄影譯文可
      明(警一卷第202頁),又警方在被告壬○○住處查扣現
      金3,297,100元,已據被告壬○○於警詢供述其中200萬元
      為販毒所得,其此部分供述亦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本院第1卷第165頁),則被告壬○○
      販賣毒品之價金、數量均屬鉅額,其供應對象並非為求解
      毒癮之下游施毒者,其顯係中、上游之中盤毒梟至明,且
      其雖於警詢與偵查之初供承販賣海洛因,惟自檢察官第二
      次訊問起即矢口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中訊問證人己○
      ○後,並傳訊證人丁○○時,始認罪坦承犯行,復未具體
      供出其毒品來源,郤一再要求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未見絲毫反省悔悟之意,顯係在
      斟酌卷內事證已預期難獲法院對其為有利心證之情況下,
      始認罪坦承犯行,並非真心悔悟。復審酌其販賣大量毒品
      ,經層層轉手摻入不明物體流入社會,施用毒品者常以高
      價購得成份堪虞之毒品,不僅危害身心健康,更進而為取
      得金錢購毒而作奸犯科,造成家庭破碎,危害社會治安,
      莫此為甚,惡性重大,又其在98年5月6日同時為警查獲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手槍組成零件與子彈300顆,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92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亦有該案第一、二審
      判決附卷可明,足認素行不良,則其在本案之前雖未受刑
      之宣告,然依其行止,已屬具有社會危險性之人,本院認
      其所為犯行不值憫恕,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己○
      ○及受己○○指示前來交易之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行為時間不同
      ,亦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雖於警詢、偵查與本
      院審理之初均未坦承附表一編號4、7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惟其與被告壬○○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其交
      付安非他命予己○○及自己○○收取價金之行為,均係受
      被告壬○○之指示而為,並未參與交易安非他命有關之價
      金、數量等意思合意,並審酌其高職畢業,在澎湖鮮魚湯
      店內幫忙,收入微薄,對家庭、配偶之依附性高,自主性
      有限,在被告壬○○無正當工作收入之情況下,受壬○○
      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行為亦僅二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可憫恕,認科處法定最輕刑,尚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
      號4、7二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
    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
    而夾鏈袋、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
    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其次,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
    決要旨)。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
    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
    要旨、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㈠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8時25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街63
      號4樓之3被告壬○○與甲○○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扣案,其中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雖據被告
      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
      為其所有,惟不記得是作何用(警一卷第64頁、本院第2
      卷第208頁),細譯該查扣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門號,均
      非附表一編號1-13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用以聯絡交易毒
      品之門號,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8支行動電話即為各次交
      易毒品所持用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編號9之3號夾鏈
      袋,已據被告壬○○供述係小孩學校所用(本院第2卷第
      208頁),既無事證足資證明係供分裝本案販賣毒品之用
      ,亦不併為沒收。編號10-15所示擦槍工具與他人之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併為沒
      收之諭知。編號16小夾鏈袋2包,為被告壬○○所有,且
      供其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供述在卷(本院第2
      卷第208頁),既尚未使用,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壬○○於98年5
      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自承編號17之現金其中200萬元為其販
      賣毒品所得(本院第1卷第165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經
      合計附表一、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共1,070,
      000元,則編號17查扣之現金3,297,100元,其中1,070,
      000元既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1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段「澎湖鮮魚湯店」實施搜索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
      編號10之粉塊物3包,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23.41公克(空包裝總重3.01公克),純度
      87.69%,純質淨重20.53公克,編號11之殘渣袋三個,經
      檢視均為透明塑膠空袋,上面留有微量白色殘渣,以甲醇
      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其不純物6-乙醯嗎啡(6-Acetylmorphine)、乙醯可待因
      (Acetylcodeine)等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5日
      調科壹字第098230184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98偵8282卷第10、19頁)。編號9查扣物
      31包:①其中13包驗前總毛重493.7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重約29.64公克),經檢視均為潮濕狀白色晶體,外觀型
      態相似,隨機抽取1包鑑驗(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
      度約93%,推估該13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463.93公克(驗餘毛重493.57公克-包裝袋29.64公克=
      463.93公克)、②其中4包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驗前
      總毛重108.9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26公克),隨機
      抽取1包鑑驗(取0.1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85%,推估
      該4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01.5公克(驗餘
      毛重108.76公克-包裝袋7.26公克=101.5公克)、③其
      中9包經檢視均為淡綠色晶體,驗前總毛重431.5公克(包
      裝塑膠袋總重約15.9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驗(取0.12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成分,純度約90%,推估該9包均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後淨重415.48公克(驗餘毛重431.38 公克-
      包裝袋15.9公克=415.48公克)、④其中5包經檢視均為
      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66.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7
      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驗(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
      度約87%,推估該5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62.13公克(驗餘毛重66.2公克-包裝袋4.07公克=62.13
      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
      第0980066743號鑑定書可稽(98偵8282卷第10、19 頁)
      。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各該毒品包裝
      袋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且便於分裝、攜帶,
      與毒品已不易完全分離,應與毒品同視而併予沒收銷燬之
      ,編號11之殘渣袋3紙,其內之海洛因殘渣縱因鑑驗用罄
      ,其包裝袋仍應併為沒收銷燬。編號2、5電子磅秤2台與
      編號13之3號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壬○○所有,依其供述
      :磅秤係秤安非他命所用,至於有無拿來秤海洛因已遺忘
      ,夾鏈袋1包,係用來裝毒品等語(本院第2卷第208頁背
      面),則磅秤既可秤安非他命,亦可秤海洛因,被告壬○
      ○既併為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該扣案磅秤2台與夾鏈
      袋1包應認係其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編號1、3、4
      、6、7、8之紙袋、手提袋、置物盒、檳榔盒等物,亦均
      為被告壬○○所有,且用來裝上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與
      磅秤、夾鏈袋所用,應認亦屬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另編號12之小剪刀1支,雖為被告壬○○所有,惟依其
      供述不記得與毒品有無相關,其用途不明,既無事證足資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併為沒收諭知。
    ㈢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4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段257號坤隆企業社實施搜索查獲附表五所示之物,雖據
      被告壬○○於審理時陳述:「查扣之物均為我所有,其中
      攪拌器係攪拌物品所用,用來烤肉或喝酒,葡萄糖1盒係
      喝酒、泡咖啡用的,白色糖粉做何用途我不知道,那台攪
      拌是否還能用我也不知道,小夾鏈袋一包做何用途我也不
      知道」云云(本院第2卷第208頁背面),然依其於查獲當
      日警詢時供述:糖粉本來要摻在海洛因裡面,後來沒摻,
      葡萄糖則有攪過,放在那裡(本院第1卷第178頁警詢錄音
      勘驗譯文),則被告壬○○既未施用毒品,其使用編號1
      、2之攪拌器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該編號1攪拌器顯係供
      販賣海洛因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
      知沒收。編號2葡萄糖、編號3白色糖粉原擬供摻入海洛因
      所用,因故未用,該攪拌器、葡萄糖、糖粉等物應屬供販
      賣海洛因預備之物,編號4小夾鏈袋,雖未據說明係供販
      賣毒品所用,然參扣案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以小夾鏈袋
      包裝,該夾鏈袋既與攪拌器及供摻入攪拌海洛因之葡萄糖
      、糖粉等放置在一起,認屬供其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㈣扣案被告壬○○販賣附表一編號1-13與附表二編號1-5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合計1,070,000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其中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應與被告甲○○連帶沒收。被告甲○○就上開共同販賣安
      非他命所得財物8,000元,應與被告壬○○連帶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之價金2萬元,業經證人
      癸○○證稱未受己○○指示交付價金2萬元,且無事證證
      明被告壬○○或甲○○已自己○○或癸○○取得該2萬元
      價金,業如前述,自不能認定有此項販賣毒品所得,爰不
      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
    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
    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
    ,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
    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號、98年台上字第
    176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曾供述:所販賣之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係98年5月6日查獲前陸續在高雄市○○○○道
      下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陳述綽號
      「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其後偵查中均否
      認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坦
      承附表一編號1、3、4、7、10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己○○
      之事實,惟仍否認販賣海洛因,迄至98年12 月24日始具
      狀陳報願供出毒品來源,以求依法獲得減刑,其陳述所販
      賣之毒品,其中一部分係97年10月20日約8時許,在台南
      市○○路翰林茶坊旁巷道內,向丙○○以現金57萬元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兩(審理中則以言詞陳述係58萬元)
      ,同日晚上,將上開毒品交付其兄辛○○施用,辛○○因
      長期施用毒品,感覺上開海洛因純度不夠,要求被告壬○
      ○退貨,被告壬○○遂打電話給丙○○欲退貨,為丙○○
      拒絕,被告壬○○因此對丙○○心生不滿,丙○○知悉後
      委託壬○○之友人吳峻亦向壬○○解釋等情,並聲請傳訊
      證人丙○○(綽號黑人)、吳峻亦(綽號老芋)、辛○○
      以為證明。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丙○○、吳峻亦、辛○
      ○到庭,雖據證人吳峻亦證述:丙○○與壬○○生意上有
      爭執,壬○○說向丙○○買的東西不好,又無法退錢,壬
      ○○很生氣,因丙○○與壬○○不熟,而伊與壬○○很熟
      ,丙○○乃拜託朋友找伊代向壬○○說情,伊始認識丙○
      ○,但伊僅傳話而已,沒有參與協調等語(本院第2卷第1
      65- 168頁),然證人丙○○則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
      告壬○○,亦否認前述拜託友人請吳峻亦傳話予壬○○等
      情(本院第2卷第170-171頁),參以被告壬○○於99年3
      月4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你向丙○○買入的5兩海洛因
      ,有無部分是販售給本案的己○○、癸○○或丁○○?)
      沒有」(本院第2卷第160頁),與其先前所述丙○○係其
      販賣本案海洛因之上手一節明顯有異。其次,證人辛○○
      (即被告壬○○之兄)固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否
      認曾自被告壬○○取得毒品施用(本院第2卷第163 -164
      頁),則被告壬○○所述情節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丙
      ○○、壬○○所言有異,已難認為真實。又被告壬○○既
      自承其向丙○○販入之毒品,並未販賣己○○、邱進成,
      縱認其供述向丙○○販入海洛因之事實為真,本案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顯然另有其人,細繹98年偵字第4484號檢察官
      起訴丁○○、丙○○涉嫌於97年10月至98年2月間共同多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渠等販賣對象並無被告壬
      ○○(參見本院第2卷第88-98頁),足見被告壬○○並未
      具體供出上游毒品來源,本件亦查無偵查機關因被告壬○
      ○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事證,從而,
      被告壬○○爰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
      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於法無據,要難憑採。
    ㈡被告甲○○雖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7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己○○之犯行,主張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為同案被告壬○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甲○○自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98年12
      月24日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參其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係受被告壬○○委託交東西給己○○,但東西用
      膠帶黏起來,不知是什麼東西,不知裡面是毒品云云,則
      其在否認附表一編號4、7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僅供述
      受被告壬○○委託交付「東西」給己○○,亦否認知悉所
      交付者為毒品,實不足認係供出毒品來源,況被告甲○○
      與被告壬○○係夫妻,二人販賣安非他命對象均為己○○
      或己○○指示前來交易之癸○○,被告甲○○與壬○○係
      共犯附表一編號4、7販賣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壬○○並
      非被告甲○○上游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僅供出共犯,未供出
      上游之毒品來源,不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均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行為人勇於認錯,不為無益之爭辯,簡省司法資源合理利用
    而設計,但以偵、審之各階段均自白為要件,若其中一次訊
    問否認犯罪,即不該當。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45、2455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壬○○雖辯稱:其於偵查中曾自白坦承犯行,於審理
      中亦自白認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壬○○販賣海洛因部分
        被告壬○○於98年5月6日警方實施搜索查扣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物後,於同日警詢時供述販賣海洛因予己○
        ○與受己○○指示前來交易之癸○○,但否認警方於98
        年1月9日在己○○住處查扣之海洛因係其所販賣,亦否
        認販賣海洛因給丁○○(警一卷第68頁正、背面、第69
        頁),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販賣海洛因給己○○約
        有10次,是在永康永大路澎湖鮮魚湯店旁邊交易,另自
        白販賣海洛因給丁○○大約5、6次等語(98偵7040卷第
        18頁),然於其後檢察官多次偵訊則翻異前詞,均否認
        附表一、二販賣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詳細告知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99年11 月
        12日、12月24日審理時,亦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本院
        於98年12月24日依職權傳訊證人己○○,並定期於99年
        1月20日訊問證人丁○○,被告壬○○嗣於99年1月20日
        審理時始認罪坦承附表一、二販賣海洛因予己○○、丁
        ○○之犯行,期間被告壬○○於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具
        狀陳報,陳述其毒品來源為丙○○,期爰引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丙
        ○○顯非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之上游毒品來源,檢、警亦
        未依被告壬○○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已見前述,由
        上開偵、審過程觀察,被告壬○○係在檢察官逐一調查
        相關證據資料,並在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己○○,定期
        傳訊證人丁○○後,始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白認罪,
        並陳述願供述毒品來源丙○○,雖屬刑事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然未見認錯檢討自身非行,各項作為顯係為獲邀
        減刑寬典,臨訟運籌之手段,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勇於認錯開啟自新之立法意旨有
        違,亦未符合偵、審各階段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均自白之要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無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⒉被告壬○○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警方於98年1月9日在己○○住處實施搜索查扣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多包,經警於98年5月6日在澎湖鮮魚湯店實施
        搜索,查扣附表四編號9、10所示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被告壬○○於同日警詢固供述查獲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均係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販入,經警詢問「你什
        麼時候開始賣毒品?」(警詢筆錄記載「你自何時開始
        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其供述:「差不多
        半...七、八個月前,不過有休息三個月」、「剛開
        始賣就被你們抓了」,並指認其販賣對象為綽號「阿生
        」之己○○,經警再詢問「你是販賣什麼毒品給這個阿
        生?」,被告壬○○供述:「海洛因」、警問:「安非
        他命也是?」,被告壬○○之回答於錄音播放中無法聽
        清楚,惟由員警接續複詢「不曾有過嗎?」,對照警詢
        筆錄僅記載被告壬○○供述販賣「海洛因」,可見被告
        壬○○於警詢時並未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事實
        (以上參見警一卷第68頁警詢筆錄、本院第1卷第185、
        186勘驗警詢錄音譯文,被告壬○○僅爭執98年5月6日
        第2次警詢筆錄中有關自白扣案現金其中200萬元為販賣
        毒品所得部分,對於該次筆錄其他部分之記載並無異議
        ),又縱依警詢筆錄記載「問:你自何時開始販售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答:我是自97年間開始販賣
        ,至今有7-8個月了,期間我有間隔3個多月未販售,最
        近才又開始要販賣就被警方查獲了」,並未供述所販賣
        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亦未具體說明販賣之次數、對象、
        價金、數量等與構成要件事實相關之情節,要難認有自
        白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次,參照被告壬○○於98年
        5月7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賣安非他命給己
        ○○」,其供述:「是他向我要的,我給他的」(98偵
        7040卷第18頁),顯然並未自白販賣安非他命,而其自
        98年6月10日以後檢察官之偵訊,則均矢口否認販賣安
        非他命,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綜上
        說明,被告壬○○既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3、
        4、7、10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甲○○於98年5明6日警詢時固供述曾受被告壬○○之
      託,在澎湖鮮魚湯店轉交「用黑色膠帶纏繞的東西」給「
      不認識的人」,然並未供述所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依其
      供述「有時我先生(即被告壬○○)會叫我拿我不知道的
      東西去給人家」(警一卷第79頁),不足以認有自白販賣
      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看過己○○及癸
      ○○二人,然否認與渠二人交易毒品,依其供述:「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東西是用膠布包著」等語(98偵7040卷
      第19頁),亦不足以認定自白犯行,其後至檢察官偵查終
      結,均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4、7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迄至
      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則被告甲○○於偵
      查中既未自白附表一編號4、7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
、第5款、第7款、第8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交易金│販賣對│罪名    │    宣告刑                │
│    │            │                    │種類、數│額    │象    │        │                          │
│    │            │                    │量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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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2月18日│己○○指示其小弟蔡文│第二級毒│2萬元 │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9時13分許  │進於左列時、地,以每│品安非他│      │(指示│防制條例│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    │臺南縣永康市│錢1萬元之對價向被告 │命2包重2│      │癸○○│第4條第2│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永大路一段「│壬○○購買安非他命2 │錢      │      │前往交│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澎湖鮮魚湯店│錢,被告壬○○交付以│        │      │易)  │        │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後方      │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        │      │      │        │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
│    │            │2包(每包各1錢)予蔡│        │      │      │        │壹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
│    │            │文進,癸○○返回租住│        │      │      │        │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
│    │            │處將安非他命交付唐炎│        │      │      │        │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生,己○○嗣後再將現│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
│    │            │金2萬元交付被告陳東 │        │      │      │        │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龍。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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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2月28日│壬○○與己○○約定以│第一級毒│1萬6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中午        │1萬6千元之對價販賣海│品海洛因│元    │(指示│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臺南縣永康市│洛因1錢予己○○,唐 │1包(重1│(起訴│癸○○│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永大路一段「│炎生交付現金1萬6千元│錢)    │書誤繕│前往交│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澎湖鮮魚湯店│囑癸○○前往交易,蔡│(起訴書│16萬元│易)  │        │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
│    │」後方      │文進遂以其使用之0954│誤繕37.5│,業經│      │        │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
│    │            │059927號行動電話分別│公克,業│蒞庭檢│      │        │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
│    │            │與己○○使用之091788│經蒞庭檢│察官更│      │        │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
│    │            │4152號及壬○○使用之│察官更正│正如上│      │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上)  │)    │      │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持續聯絡,於左列時、│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
│    │            │地,交付現金1萬6千元│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            │予壬○○,並自壬○○│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            │取得海洛因1錢,返回 │        │      │      │        │仟元沒收。                │
│    │            │交付己○○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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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2月30日│壬○○以其使用之0986│第二級毒│3萬元 │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1時33分以後│764926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起訴│(指示│防制條例│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3包3錢│書原載│癸○○│第4條第2│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每包1 │2萬9千│前往交│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澎湖鮮魚湯店│買安非他命3錢,唐炎 │錢)    │元,業│易)  │        │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後方      │生交付現金3萬元予其 │        │經蒞庭│      │        │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
│    │            │小弟癸○○,指示蔡文│        │檢察官│      │        │壹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
│    │            │進於左列時、地前往交│        │更正如│      │        │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
│    │            │易,癸○○自壬○○取│        │上)  │      │        │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得安非他命3包(各重 │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
│    │            │1錢),並交付價金3萬│        │      │      │        │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元予壬○○完成交易。│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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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月4日20│壬○○以其使用之0938│第二級毒│價金2 │己○○│毒品危害│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6分以後  │30690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萬元(│(指示│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2包2錢│尚未取│癸○○│第4條第2│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永大路一段「│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2 │(每包1 │得)  │前往交│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澎湖鮮魚湯店│萬元之對價購買安非他│錢)    │      │易)  │        │扣案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 │
│    │」後方      │命2錢,己○○指示其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
│    │            │小弟癸○○前往交易,│        │      │      │        │淨重壹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
│    │            │壬○○另指示甲○○於│        │      │      │        │裝袋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
│    │            │左列時、地,將以透明│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
│    │            │夾鏈袋包裝之2包安非 │        │      │      │        │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
│    │            │他命(各重1錢)交付 │        │      │      │        │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前來交易之癸○○,蔡│        │      │      │        │                          │
│    │            │文進取得該2包安非他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後返回租住處交付唐│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四│
│    │            │炎生(未交付價金2萬 │        │      │      │        │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元)。              │        │      │      │        │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
│    │            │                    │        │      │      │        │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
│    │            │                    │        │      │      │        │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表四│
│    │            │                    │        │      │      │        │編號1至8、13、附表五編號4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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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1月20日│壬○○以其使用之0952│第一級毒│1萬8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下午15時57  │22329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海洛因│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分以後      │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3.75公克│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臺南縣永康市│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      │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永大路一段「│由己○○於左列時、地│        │      │      │        │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
│    │澎湖鮮魚湯店│前往交易,當場銀貨兩│        │      │      │        │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
│    │」後方      │訖。                │        │      │      │        │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
│    │            │                    │        │      │      │        │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
│    │            │                    │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                    │        │      │      │        │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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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1月23日│壬○○以其使用之0952│第一級毒│1萬8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下午16時33分│22329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海洛因│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以後        │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3.75公克│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臺南縣永康市│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      │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永大路一段「│由己○○於左列時、地│        │      │      │        │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
│    │澎湖鮮魚湯店│前往完成交易。      │        │      │      │        │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
│    │」後方      │                    │        │      │      │        │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
│    │            │                    │        │      │      │        │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
│    │            │                    │        │      │      │        │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捌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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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1月26日│壬○○以其使用之0952│第二級毒│8千元 │己○○│毒品危害│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時48分以後│22329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      │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1錢   │      │      │第4條第2│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        │      │      │項      │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壹│
│    │澎湖鮮魚湯店│8千元之對價販賣安非 │        │      │      │        │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
│    │」後方      │他命1錢予己○○,由 │        │      │      │        │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
│    │            │甲○○於同日下午將以│        │      │      │        │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
│    │            │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        │      │      │        │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編│
│    │            │他命1包(1錢)交付唐│        │      │      │        │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 │
│    │            │炎生,己○○嗣於同日│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
│    │            │晚間再將價金8千元交 │        │      │      │        │甲○○連帶沒收。          │
│    │            │付甲○○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附│
│    │            │                    │        │      │      │        │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壹│
│    │            │                    │        │      │      │        │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
│    │            │                    │        │      │      │        │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        │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
│    │            │                    │        │      │      │        │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編│
│    │            │                    │        │      │      │        │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
│    │            │                    │        │      │      │        │壬○○連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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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1月27日│壬○○持續以其使用之│第一級毒│1萬8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20時33分以後│0000000000、00000000│海洛因1 │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臺南縣永康市│40、0000000000號行動│錢      │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永大路一段「│電話與己○○使用之09│        │      │      │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澎湖鮮魚湯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級│
│    │」後方      │絡交易,由己○○於左│        │      │      │        │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點│
│    │            │列時、地前往交易,自│        │      │      │        │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
│    │            │壬○○取得販入之海洛│        │      │      │        │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毒│
│    │            │因1錢。己○○嗣於97 │        │      │      │        │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    │            │年11月30日凌晨1時57 │        │      │      │        │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分再以電話與壬○○聯│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
│    │            │絡後,前往澎湖鮮魚湯│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            │店交付價金1萬8千元予│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壬○○。            │        │      │      │        │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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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1月30日│壬○○以其使用之0980│第一級毒│1萬8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7時48分以後 │409846號行動電話與唐│品海洛因│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1錢     │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        │      │      │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澎湖鮮魚湯店│易,由己○○於左列時│        │      │      │        │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
│    │」後方      │、地前往交易,以價金│        │      │      │        │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
│    │            │1萬8千元自壬○○取得│        │      │      │        │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
│    │            │海洛因1錢完成交易。 │        │      │      │        │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
│    │            │                    │        │      │      │        │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捌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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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2月2日 │壬○○以其使用之0980│第二級毒│5千元 │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6時45分以後│409846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      │      │防制條例│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四│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5分   │      │      │第4條第2│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        │      │      │項      │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
│    │澎湖鮮魚湯店│易,由己○○於左列時│        │      │      │        │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
│    │」後方      │、地前往交易,以價金│        │      │      │        │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5千元自壬○○取得安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表四│
│    │            │非他命5分完成交易。 │        │      │      │        │編號1至8、13、附表五編號4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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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月4日  │己○○以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1萬8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 凌晨1時40分│行動電話撥打壬○○使│品海洛因│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以後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錢     │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臺南縣永康市│電話,向壬○○詢問海│        │      │      │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永大路一段「│洛因品質,嗣己○○於│        │      │      │        │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
│    │澎湖鮮魚湯店│同日在澎湖鮮魚湯店斜│        │      │      │        │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
│    │」後方      │對面某店吃完粥後,再│        │      │      │        │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
│    │            │話致電壬○○,相約在│        │      │      │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
│    │            │澎湖鮮魚湯店後方完成│        │      │      │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交易                │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
│    │            │                    │        │      │      │        │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捌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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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1月5日  │壬○○以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1萬8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21時59分許  │行動電話與己○○使用│品海洛因│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臺南縣永康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錢     │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永大路一段「│話聯絡約定交易,再由│        │      │      │項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澎湖鮮魚湯店│己○○於左列時、地前│        │      │      │        │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
│    │」後方      │往,以價金1萬8千元向│        │      │      │        │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
│    │            │被告壬○○購得海洛因│        │      │      │        │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
│    │            │1錢完成交易。       │        │      │      │        │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
│    │            │                    │        │      │      │        │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捌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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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1月8日  │己○○以電話與壬○○│第一級毒│15萬元│己○○│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晚上某時    │聯絡,約定向壬○○購│品海洛因│(起訴│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臺南縣永康市│買海洛因1兩(即37.5 │1兩即37.│書誤繕│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    │永大路一段「│公克)價金15萬元,唐│5公克   │為16萬│      │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澎湖鮮魚湯店│炎生嗣於左列時、地前│        │元,業│      │        │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
│    │」後方      │往交易,自被告壬○○│        │經蒞庭│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
│    │(起訴書誤繕│取得海洛因1兩即37.5 │        │檢察官│      │        │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
│    │為98年1月9日│公克,當場交付價金5 │        │更正如│      │        │點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
│    │,業經蒞庭檢│萬元予壬○○,餘額10│        │上,其│      │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
│    │察官更正如上│萬元嗣因己○○於98年│        │中5萬 │      │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
│    │)          │1月9日上午為警查獲受│        │元付訖│      │        │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
│    │            │羈押,迄未給付。    │        │,餘款│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萬元│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迄未交│      │        │萬元沒收。                │
│    │            │                    │        │付)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所得金│販賣對│罪名    │    宣告刑                │
│    │            │                    │種類、數│額    │象    │        │                          │
│    │            │                    │量      │新臺幣│      │        │                          │
├──┼──────┼──────────┼────┼───┼───┼────┼─────────────┤
│ 1  │97年12月19日│壬○○於97年12月19日│第一級毒│7萬8千│丁○○│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2時29分之後 │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品海洛因│元    │(指示│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某時        │動電話與丁○○使用之│半兩    │      │其小弟│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    │臺南縣中山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孫棟樑│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速公路仁德交│聯絡約定交易,丁○○│        │      │前往交│        │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
│    │流道附近    │囑其小弟孫棟樑於左列│        │      │易)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
│    │            │時、地前往交易取得半│        │      │      │        │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
│    │            │兩海洛因,價金7萬8千│        │      │      │        │點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
│    │            │元於12月21日下午付訖│        │      │      │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      │        │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
│    │            │                    │        │      │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萬捌仟元沒收。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 │97年12月25日│壬○○於97年12月25日│第一級毒│8萬3千│丁○○│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1時53分之後 │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品海洛因│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某時        │動電話與丁○○使用之│半兩    │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    │臺南縣中山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速公路仁德交│聯絡約定交易,丁○○│        │      │      │        │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
│    │流道附近    │於左列時、地前往交易│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
│    │            │取得半兩海洛因,價金│        │      │      │        │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
│    │            │8萬3千元於12月26日付│        │      │      │        │點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
│    │            │訖。                │        │      │      │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      │        │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
│    │            │                    │        │      │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        │萬叁仟元沒收。2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 │97年12月26日│壬○○於左列時、地,│第一級毒│每包7 │丁○○│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某時        │以每包7萬8千元之對價│品海洛因│萬8千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臺南縣中山高│,販賣海洛因4包予邱 │4包(每 │元,合│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    │速公路仁德交│志成,當場交付海洛因│包重約半│計31萬│      │項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流道附近    │4包,約定價金31萬2千│兩)    │2千元 │      │        │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四│
│    │            │元其中13萬元於12月31│        │      │      │        │編號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
│    │            │日支付,餘額於98年1 │        │      │      │        │(淨重貳叁點肆壹公克,空包│
│    │            │月8日前付訖。       │        │      │      │        │裝總重叁點零壹公克)、編號│
│    │            │                    │        │      │      │        │1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    │            │                    │        │      │      │        │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
│    │            │                    │        │      │      │        │表三編號16、附表四編號1至 │
│    │            │                    │        │      │      │        │8、13、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⒋ │98年1月8日  │壬○○以其使用之0952│第一級毒│18萬元│丁○○│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1時32分之後 │223294號行動電話與邱│品海洛因│      │(起訴│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某時        │志成新換之0000000000│1兩     │      │書記載│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
│    │臺南縣中山高│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以│        │      │丁○○│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速公路仁德交│18萬元之對價販賣海洛│        │      │指示其│        │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
│    │流道附近    │因1兩,於左列時、地 │        │      │小弟前│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
│    │            │交付海洛因1兩予邱志 │        │      │往交易│        │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
│    │            │成,丁○○同日交付價│        │      │,業經│        │點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
│    │            │金16萬元,餘款2萬元 │        │      │蒞庭檢│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
│    │            │於98年1月10日付訖。 │        │      │察官更│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正如上│        │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
│    │            │                    │        │      │)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
│    │            │                    │        │      │      │        │捌萬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 │98年1月8日  │壬○○以其使用之0952│第一級毒│18萬元│丁○○│毒品危害│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下午10時38分│223294號行動電話與邱│品海洛因│      │      │防制條例│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    │之後某時    │志成使用之0000000000│1兩     │      │      │第4條第1│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
│    │臺南縣中山高│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      │      │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速公路仁德交│以18萬元之對價販賣海│        │      │      │        │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
│    │流道附近某早│洛因,於左列時、地交│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
│    │餐店        │付海洛因1兩予丁○○ │        │      │      │        │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
│    │            │,價金18萬元於98年1 │        │      │      │        │點零壹公克)、編號11含第一│
│    │            │月10日付訖。        │        │      │      │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      │        │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
│    │            │                    │        │      │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
│    │            │                    │        │      │      │        │捌萬元沒收。              │
│    │            │                    │        │      │      │        │5                         │
└──┴──────┴──────────┴────┴───┴───┴────┴─────────────┘
┌─────────────────────────────────────────────────┐
│附表三                                                                                            │
├─────────────────────────────────────────────────┤
│98年5月6日上午8時25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之3被告壬○○、甲○○住所                         │
│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1  │0000000000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2  │0000000000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SAMSUNG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3  │0000000000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00/8      │        │        │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4  │搭達傳易付卡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SAMSUNG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5  │搭威寶電信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0/8       │        │        │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6  │0000000000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無序號                      │        │        │                                          │
├──┼──────────────┼────┼────┼─────────────────────┤
│    │NOKIA手機                   │ 1支    │壬○○  │主臥房內查獲                              │
│ 7  │無卡片、無序號              │        │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SAMSUNG手機                 │        │        │6402-UK自小客車內查獲                     │
│ 8  │0000000000                  │ 1支    │壬○○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00/0 01   │        │        │                                          │
├──┼──────────────┼────┼────┼─────────────────────┤
│ 9  │3號夾鏈袋                   │ 1包    │壬○○  │在客廳桌子查獲                            │
│    │                            │        │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10 │擦槍工具                    │ 1組    │壬○○  │在廚房櫃子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1 │許瀚仁身分證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壬○○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2 │陳月娥身分證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壬○○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3 │吳淑貞身分證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壬○○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4 │余瑞凱汽車駕照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壬○○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5 │鄭碧汽車駕照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壬○○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6 │小夾鏈袋                    │ 2包    │壬○○  │在6402-UK自小客車內查獲,為被告壬○○分裝 │
│    │                            │        │        │一、二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        │告沒收                                    │
├──┼──────────────┼────┼────┼─────────────────────┤
│ 17 │現金新台幣3,297,100元       │        │壬○○  │其中1,070,000 元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        │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3,283,700元)               │        │        │前段宣告沒收。                            │
└──┴──────────────┴────┴────┴─────────────────────┘
┌─────────────────────────────────────────────────┐
│附表四                                                                                            │
├─────────────────────────────────────────────────┤
│98年5月6日上午9時1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                                     │
│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牛皮紙袋                    │ 1個    │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2  │電子磅秤(白色)            │ 1台    │壬○○  │置於編號1牛皮紙袋內                       │
│    │                            │        │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3  │嬌生嬰兒粉紅色布質手提袋    │ 1個    │壬○○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4  │紙袋                        │ 1個    │壬○○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5  │電子磅秤                    │ 1台    │壬○○  │置於編號4紙袋內                           │
│    │                            │        │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6  │金皇家檳榔盒                │ 2個    │壬○○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7  │小型塑膠置物盒              │ 1個    │壬○○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8  │鐵齒琨檳榔盒                │ 1個    │壬○○  │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諭知沒收。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包    │壬○○  │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
│    │                            │        │        │定書編號A1-A13、A17-A20、A21-A29、A30-A34 │
│    │                            │        │        │分別置於編號3粉紅色布質手提袋與編號4紙袋內│
│    │                            │        │        │驗餘淨重1043.04公克,包裝袋重約56.87公克,│
│    │                            │        │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燬之                                      │
├──┼──────────────┼────┼────┼─────────────────────┤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3包    │壬○○  │調查局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440號鑑│
│    │                            │        │        │定書                                      │
│    │                            │        │        │置於編號7塑膠盒內                         │
│    │                            │        │        │淨重23.41公克,空包裝總重3.01公克,依毒品 │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
│1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 3個    │壬○○  │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
│    │                            │        │        │定書編號A14-A16                           │
│    │                            │        │        │置於編號7塑膠盒內                         │
│    │                            │        │        │其內殘渣因鑑驗用罄,該殘渣袋3紙依毒品危害 │
│    │                            │        │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
│12  │小剪刀                      │ 1支    │壬○○  │置於編號4紙袋內                           │
│    │                            │        │        │不能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不併諭知沒收    │
├──┼──────────────┼────┼────┼─────────────────────┤
│13  │3號夾鏈袋                   │ 1包    │壬○○  │置於編號4紙袋內                           │
│    │                            │        │        │供販賣一、二級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
└──┴──────────────┴────┴────┴─────────────────────┘
┌─────────────────────────────────────────────────┐
│附表五                                                                                            │
├─────────────────────────────────────────────────┤
│98年5月6日上午9時4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7號坤隆企業社                                      │
│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攪拌器                      │ 1台    │壬○○  │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項前段沒收                             │
├──┼──────────────┼────┼────┼─────────────────────┤
│ 2  │珍寶葡萄糖                  │ 1盒    │壬○○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沒收                                    │
├──┼──────────────┼────┼────┼─────────────────────┤
│ 3  │白色糖粉                    │ 1包    │壬○○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沒收                                    │
├──┼──────────────┼────┼────┼─────────────────────┤
│ 4  │小夾鏈袋                    │ 1包    │壬○○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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