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燈泡壹個)、分裝匙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小包(驗餘淨重共捌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玖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束帶壹條、分裝匙肆支、空海洛因殘渣袋貳拾伍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小包(驗餘淨重共捌點貳肆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燈泡壹個)、分裝匙肆支、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玖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束帶壹條、空海洛因殘渣袋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先後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二年二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部分因適逢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兩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36巷6號8樓之4住處內,以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翌日(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同一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十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起訴書誤載為十包,驗餘淨重共八.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包,驗餘淨重共一.五四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燈泡一個)、塑膠束帶一條、分裝匙四支、空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五個等物。經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亦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資料:G5-017號)、臺南市警察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燈泡一個)、塑膠束帶一條、分裝匙四支、空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五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小包,其中九小包(驗餘淨重共八.二四公克)及一小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亦經分別鑑定確為海洛因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淨重一.五0一公克)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足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五號、第三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先後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二年二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部分因適逢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兩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依公訴事實,被告復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六日,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驗餘淨重共八.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共一.五四一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九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上述包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空包裝袋共十一個與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燈泡一個)、塑膠束帶一條、分裝匙四支、空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五個,既均係被告所有,且皆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