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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3樓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十二至十五行有關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倒數第三行以下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八八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後,在警方不知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警卷)。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事證,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足見被告係在警方無任何事證得知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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