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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8 月9 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上開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 日13時許,在其前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31巷35號3 樓之9 租屋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1 日15時3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上開租屋處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3日KH-00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6頁)。又扣案粉末檢品2 包(合計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1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及查獲照片2 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15、2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8 月9 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上開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內之海洛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已經丟棄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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