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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九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