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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起訴書誤載為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甫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3月16日,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街90巷3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3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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