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並於97年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9日13時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190巷1弄2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1月11日13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940號前,因通緝案件遭警方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許採集尿液送驗,而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