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178、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見警卷第1至4頁)載明可稽,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毒,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先向警方自首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