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8號
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營毒偵字第66、95、358、1780、493、553、580號),及因
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75、16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注射針筒、小鐵剪、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鐵條柒支、手套壹雙,及未扣案之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接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甲○○另分別與葉安植(另案已判決)、吳建彰(已判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㈠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三時許,由葉安植駕駛車牌2097-NK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某處田地,持自備足為兇器之小鐵剪一支及鐵條七支為工具,先將鐵條插在電桿邊側適當坑孔,以之支撐登爬上電桿,再持小鐵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後壁服務所主任林江欽所管領之電纜線,共同竊得電纜線一批(重約五.三公斤,約值新臺幣四百二十九元),再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一號,欲將上開電纜線販售予回收業者李龍鳳,因遭拒絕,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小鐵剪一支及鐵條七支(以上為附表二編號一犯行)。
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由吳建彰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臺南縣後壁鄉頂長村八之三號「菁寮國中」學生活動中心,持預藏之手電筒一支供照明,手套一雙供折斷銅條,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將樓梯之防滑銅條敲落,共竊得銅條三十七支(價值約四千元)。嗣因該校替代役男鄭定佑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五分,為警追躡至後壁鄉平安村魚寮三之二號平房頂樓陽台始予查獲,並起出贓物銅條三十七支、工具即手電筒及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吳建彰則趁隙攜帶鐵鎚逃逸(以上為附表二編號二犯行)。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附表一編號一、二:
⒈被告自白。
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㈡附表一編號三、四:
⒈被告自白。
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三月十三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附表一編號五、六:
⒈被告自白。
⒉採尿送驗編號名冊、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㈣附表一編號七:
⒈被告自白。
⒉採尿送驗編號名冊、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㈤附表一編號八、九:
⒈被告自白。
⒉採尿送驗編號名冊、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㈥附表一編號十:
⒈被告自白。
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確認報告各一紙、扣案注射針筒一支。
㈦附表二編號一:
⒈被告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安植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
⒊證人林江欽、李龍鳳於警局證述。
⒋扣案之小鐵剪一支、鐵條七支。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贓物、犯案工具及現場照片共四張、甲○○與葉安植於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一份。
㈧附表二編號二:
⒈被告自白。
⒉共同被告吳建彰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述。
⒊證人鄭定佑於警局證述。
⒋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手套一雙。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贓物及現場照片共四張、甲○○與吳建彰於案發前之通聯紀錄一份。
二、按扣案小鐵剪、鐵條及螺絲起子,及未扣案之鐵鎚等物,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八及十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所為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及九犯罪,係犯同條例第二項之罪,所為附表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與葉安植及吳建彰就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一及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三號,及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並經刑之執行,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缺錢花用,即一再行竊,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所值不多,並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另扣案小鐵剪、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鐵條七支、手套一雙,及未扣案之鐵鎚一支,均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竊盜之用,且鐵鎚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起訴案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 查獲經過 │科處刑度│
│ ├──────┤ │ │ │ │ │
│ │ 審理案號 │ │ │ │ │ │
├──┼──────┼────┼────┼────┼─────┼────┤
│一、│97年度營毒偵│96年11月│臺南縣白│施用第一│於96年11月│有期徒刑│
│ │字第66、95號│5日22時 │河鎮庄內│級毒品海│7日2時45分│7月 │
│ ├──────┤許 │里客庄內│洛因1次 │許,經警採│ │
│ │98年度訴緝字│ │86之125 │ │尿送驗結果│ │
│ │第15號 │ │號 │ │呈嗎啡陽性│ │
│ │ │ │ │ │反應 │ │
├──┼──────┼────┼────┼────┼─────┼────┤
│二、│同上 │96年11月│同上 │施用第二│於96年11月│有期徒刑│ │ │7日前3-4│ │級毒品安│ │5月 ││ │ │7日前3-4│ │級毒品安│於96年11月│5月 │
│ │ │7日前3-4│ │級毒品甲│7日2時45分│5月 │
│ │ │日內某時│ │基安非他│許,經警採│ │
│ │ │許 │ │命1次 │尿送驗結果│ │
│ │ │ │ │ │呈安非他命│ │
│ │ │ │ │ │類陽性反應│ │
├──┼──────┼────┼────┼────┼─────┼────┤
│三、│同上 │96年11月│同上 │施用第一│於96年11月│有期徒刑│
│ │ │18日22時│ │級毒品海│20日因通緝│7月 │
│ │ │許 │ │洛因1次 │到案,經警│ │
│ │ │ │ │ │採尿送驗結│ │
│ │ │ │ │ │果呈嗎啡陽│ │
│ │ │ │ │ │性反應 │ │
├──┼──────┼────┼────┼────┼─────┼────┤
│四、│同上 │96年11月│同上 │施用第二│於96年11月│有期徒刑│
│ │ │20日前3 │ │級毒品甲│20日因通緝│5月 │
│ │ │、4日內 │ │基安非他│到案,經警│ │
│ │ │某時許 │ │命1次 │採尿送驗結│ │
│ │ │ │ │ │果呈安非他│ │
│ │ │ │ │ │命類陽性反│ │
│ │ │ │ │ │應 │ │
├──┼──────┼────┼────┼────┼─────┼────┤
│五、│96年度營毒偵│96年6月1│同上 │施用第一│於96年6月 │累犯,處│
│ │字第358、178│0日17時1│ │級毒品海│10日17時1 │有期徒 │
│ │0號 │分前24小│ │洛因1次 │分許,經警│刑8月 │
│ ├──────┤時內某時│ │ │採尿送驗結│ │
│ │98年度訴緝字│許 │ │ │果呈嗎啡陽│ │
│ │第16號 │ │ │ │性反應 │ │
├──┼──────┼────┼────┼────┼─────┼────┤
│六、│同上 │96年6月1│同上 │施用第二│於96年6月 │累犯,處│
│ │ │0日17時1│ │級毒品甲│10日17時1 │有期徒 │
│ │ │分前24小│ │基安非他│分許,經警│刑6月 │
│ │ │時內某時│ │命1次 │採尿送驗結│ │
│ │ │許 │ │ │果呈安非他│ │
│ │ │ │ │ │命類陽性反│ │
│ │ │ │ │ │應 │ │
├──┼──────┼────┼────┼────┼─────┼────┤
│七、│96年度營毒偵│96年8月7│同上 │施用第一│於96年8月8│有期徒刑│
│ │字第493號 │日17時許│ │級毒品海│日因另案通│7月 │
│ ├──────┤ │ │洛因1次 │緝,為警緝│ │
│ │98年度訴緝字│ │ │ │獲,並採得│ │
│ │第17號 │ │ │ │尿液送驗結│ │
│ │ │ │ │ │果呈嗎啡陽│ │
│ │ │ │ │ │性反應 │ │
├──┼──────┼────┼────┼────┼─────┼────┤
│八、│96年度營毒偵│96年8月1│同上 │施用第一│於96年8月 │有期徒刑│
│ │字第553、580│3日16時 │ │級毒品海│14日23時45│7月 │
│ │號 │許 │ │洛因1次 │分許,為警│ │
│ ├──────┤ │ │ │臺南縣白河│ │
│ │98年度訴緝字│ │ │ │鎮○○路16│ │
│ │第18號 │ │ │ │0號「金龍 │ │
│ │ │ │ │ │電子遊戲場│ │
│ │ │ │ │ │」盤查後,│ │
│ │ │ │ │ │徵得其同意│ │
│ │ │ │ │ │,採取尿液│ │
│ │ │ │ │ │送驗結果呈│ │
│ │ │ │ │ │嗎啡陽性反│ │
│ │ │ │ │ │應 │ │
├──┼──────┼────┼────┼────┼─────┼────┤
│九、│同上 │96年8月1│同上 │施用第二│於96年8月 │有期徒刑│
│ │ │4日前3-4│ │級毒品甲│14日23時45│5月 │
│ │ │日內某時│ │基安非他│分許,為警│ │
│ │ │許 │ │命1次 │臺南縣白河│ │
│ │ │ │ │ │鎮○○路16│ │
│ │ │ │ │ │0號「金龍 │ │
│ │ │ │ │ │電子遊戲場│ │
│ │ │ │ │ │」盤查後,│ │
│ │ │ │ │ │徵得其同意│ │
│ │ │ │ │ │,採取尿液│ │
│ │ │ │ │ │送驗結果呈│ │
│ │ │ │ │ │安非他命類│ │
│ │ │ │ │ │陽性反應 │ │
├──┼──────┼────┼────┼────┼─────┼────┤
│十、│同上 │96年10月│同上 │施用第一│於96年11月│有期徒刑│
│ │ │31日19時│ │級毒品海│1日11時40 │7月,扣 │
│ │ │許 │ │洛因1次 │分許,為警│案注射針│
│ │ │ │ │ │在臺南縣白│筒1支, │
│ │ │ │ │ │河鎮蓮潭里│沒收。 │
│ │ │ │ │ │山子腳55號│ │
│ │ │ │ │ │旁工寮查獲│ │
│ │ │ │ │ │,當場扣得│ │
│ │ │ │ │ │甲○○所有│ │
│ │ │ │ │ │,用以施打│ │
│ │ │ │ │ │海洛因之注│ │
│ │ │ │ │ │射針筒1支 │ │
│ │ │ │ │ │,員警並採│ │
│ │ │ │ │ │得尿液送驗│ │
│ │ │ │ │ │結果呈嗎啡│ │
│ │ │ │ │ │陽性反應 │ │
└──┴──────┴────┴────┴────┴─────┴────┘
附表二
┌──┬─────┬───┬────┬────┬────┬───────┐
│編號│ 起訴案號 │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 科處刑度 │
│ ├─────┤ │ │ │ │ │
│ │ 審理案號 │ │ │ │ │ │
├──┼─────┼───┼────┼────┼────┼───────┤
│一、│96年度偵緝│甲○○│96.05.22│臺南縣後│電纜線1 │累犯,處有期徒│
│ │字第1475號│葉安植│3時許 │壁鄉土溝│批 │刑8月,扣案小 │
│ ├─────┤ │ │村某處田│ │鐵剪1支、鐵條7│
│ │98年度易緝│ │ │地 │ │支,均沒收。 │
│ │字第13號 │ │ │ │ │ │
├──┼─────┼───┼────┼────┼────┼───────┤
│二、│96年度營偵│甲○○│96.11.06│臺南縣後│銅條37支│有期徒刑10月,│
│ │字第1647號│吳建彰│18時30分│壁鄉長村│ │扣案手電筒、螺│
│ ├─────┤ │許 │8-3號「 │ │絲起子、鐵鎚各│
│ │98年度易緝│ │ │菁寮國中│ │1支、手套1雙,│
│ │字第14號 │ │ │」 │ │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