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怡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怡誠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盧怡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3月10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路○段286號前,竊取邱錦郎所有之牌照7789-WE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於同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恐嚇邱錦郎稱:車子在伊手中,必須付30萬元(新台幣,下同),否則將要燒掉車子等語,致邱錦郎心生畏懼,乃依盧某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盧某指定之台南縣仁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李信富帳戶,並依盧怡誠之指示,將郵政匯款執據傳真至00-0000000號傳真機(按係設於台南縣仁德鄉○○路608號之7-11便利商店),以資取信。迨同日20時30分許,盧怡誠前往前揭傳真機所在之便利商店取傳真資料時,為據報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扣得傳真本匯款執據2張,並由盧某身上起出他人所有,可供掩飾其犯罪之行動電話2支、金融卡3張、身份證影本2張、郵政儲金簿影本1張、本票1張、空白本票1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及恐嚇取財,無非係以被害人邱錦郎所有之牌照7789-WE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北屯區○○○路○段286號前失竊,嗣後邱錦郎接獲恐嚇電話稱:車子在伊手中,必須付30萬元,否則將要燒掉車子等語,致邱錦郎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台南縣仁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李信富帳戶,並將郵政匯款執據傳真至00-0000000號傳真機(按係設於台南縣仁德鄉○○路608號之7-11便利商店),以資取信,而被告盧怡誠前往前揭傳真機所在之便利商店取傳真資料時,為據報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扣得傳真本匯款執據2張為其立論基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偷車,也不是我去恐嚇。他們只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傳真而已。因為我網路遊戲欠對方錢,對方就把本票等交給我,他說不然你去幫我領紅利好了,所以我才去便利商店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邱錦郎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99年3月10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路○段286號前失竊乙節,固有被害人邱錦郎警詢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4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06691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2紙在卷可佐。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竊盜,不外係以被害人車輛失竊後有恐嚇集團向他恐嚇取財,而被告恰好前往超商收取被害人匯款單據,因而認定被告參與竊車犯行。然而,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4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06691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標記之時間為3月10日凌晨2時21分許,可見被害人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應為3月10日凌晨2時21分許,而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3月10日之第一通電話時間為19時1分,通話基地台係在南投縣境內,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3月10日並無通話紀錄,從而可見被害人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被告人係在南投縣境內,如何能在臺中市○○路竊盜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呢?且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可見一名男子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雖照片模糊不清,難以清楚辯識,但目視仍能判斷該名男子與被告不同。是以,尚難僅憑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遽為認定被告就是竊盜被害人自小客車之行為人。
㈡訊據被害人邱錦郎供稱,恐嚇集團成員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向被害人恐嚇,要求匯款否則即將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燒毀。然而,被告業已否認曾打過電話恐嚇被害人邱錦郎,且依據卷內所附被害人邱錦郎以及被告所有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不僅未曾撥打過電話給被害人邱錦郎,且亦未曾與向被害人邱錦郎實施恐嚇之恐嚇集團成員有過通聯紀錄。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得據以認定被告參與竊盜被害人邱錦郎自小客車以及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亦無被告與其他竊盜被害人自小客車以及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竊盜被害人邱錦郎自小客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末查,被告固有受綽號「楊仔」之指示,前往超商收取被害人邱錦郎匯款單據傳真,然而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竊盜以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收取匯款單據傳真之行為,充其量亦僅止於恐嚇取財之事後幫助行為。蓋恐嚇取財罪係以被害人受行為人實施恐嚇行為後,因畏懼而交付財物,為既遂之認定時點。從而,被害人邱錦郎受恐嚇集團以不匯錢將燒毀車子之方式實施恐嚇後,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予恐嚇集團指定之帳戶時,該恐嚇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即已既遂;至於該恐嚇集團為確定被害人是否依約匯款,另指示被害人於匯款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指定之超商,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傳真,既係在行為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既遂後所為之確認犯罪成果之事後幫助,依法本不得以幫助犯予以處罰,更遑論是論以恐嚇取財之正犯。
㈣末查,被告遭警逮捕時,固在其身上找到行動電話2支、金融卡3張、身份證影本2張、郵政儲金簿影本1張、本票1張、空白本票1本等物,檢察官以被告隨身攜帶大量他人所有,可供渠掩飾犯罪行為之行動電話、金融卡、身份證影本及本票、空白本票等物,被告均無法說明其來源,足見被告即係習於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人。然而,被告固然對於上開物品的來源以及持有之目的,未能作出合理且令人信服的說明,其如何取得以及持有之目的是否另涉犯他罪,乃屬檢察官應該另案予以偵查之範圍,縱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可供掩飾犯罪行為,惟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除無法具體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被害人邱錦郎之自小客車以及向被害人邱錦郎恐嚇取財之犯行外,亦無從證明被告是習於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人。
五、綜覈上述,公訴人指控被告盧怡誠先於99年3月10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路○段286號前,竊取邱錦郎所有之牌照7789-WE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於同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恐嚇邱錦郎稱:車子在伊手中,必須付30萬元,否則將要燒掉車子等語,致邱錦郎心生畏懼,乃依盧某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盧某指定之台南縣仁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李信富帳戶,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並未能提出足供本院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其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被訴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名既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