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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鄧希賢蔡直青朱中和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73號),判決如下:

主文

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或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 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下稱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士,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義民郵局帳戶後,於98年5月26日,以郭漢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附表編號1至15之午○○等15人,向渠等恫稱:鴿子在渠等手上,須匯款才將鴿子放行等語,致午○○等人心生畏怖,乃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辛○○上開義民郵局帳戶內,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756元,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

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午○○、寅○○、乙○○、辰○○丑○○、壬○○、己○○、甲○○、丁○○、子○○、戊○○、庚○○、丙○○、巳○○、卯○○等十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午○○等人匯款單影本十五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五、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均未經被告於辯論終結前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申請上開義民郵局之上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害人午○○等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如附表)至其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是我放在機車遺失的,我是去年端午節前,我將存摺放在機車,我要去郵局掛失,但是當時放假,後來我去掛失時,郵局人員就告訴我說我的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但是後來並不清楚何謂警示帳戶,我有在做生意,我與我姐姐在賣衣服。這個帳戶沒什麼在用,只在當初失業,我叫我叔叔匯錢給我生活。」、「我是在端午節放四天連續假日時發現的,當時郵局沒開,我也不知道要去備案。我記得我要去掛失帳號時,行員跟我說我的是警示帳戶無法辦理,我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之上揭義民郵局帳戶固係由被告所申設,嗣有不詳姓名之人以該電話打給午○○等人因遭恐嚇取財,而於98年5月26至27日匯款進入被告辛○○帳戶內之情,已有義民郵局查詢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6頁)、被害人午○○等十五人之匯款單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查復本院之上揭帳戶交易清單等附卷內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固可信為真實。惟被告是否確有故意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幫助恐嚇取財之事實,仍應待檢察官之舉證證明,不能以此部份真實,即據以推定被告有故意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幫助恐嚇取財之事實,是以,本案關鍵之爭點乃係被告有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與基於此故意之交付提款卡等資料之犯行。

㈡經查,被告所申設之上揭義民郵局帳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開戶後,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迄98年5月25日止之存取款情形,金額均在1000元至5000元之間,存取款紀錄均屬正常,只有在98年5月26日一日之間有多達十四筆之匯款,翌日又有一筆匯款,即本件之系爭款。此有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查復本院之上揭帳戶交易清單等附卷內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於開戶後均是正常使用本帳戶長達三年,而非一經開戶,即交付他人洗錢,顯見其開戶之目的並非要交付他人幫助犯罪。且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係將提款卡及存摺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且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夾於提款卡內,於98年5月27日端午節前後遺失,因適逢端午假期至未能掛失等語。前後辯詞一致而無矛盾。且查98年5月28日確係端午節之假期。是以其所辯,應係可信之事實。此外,本件利用被告帳戶詐取被害人匯款及提出匯款之時間,共十五筆,其中較大之十四筆均集中在98年5 月26日一天中完成,只有另一筆2520之匯款在5月27日匯入。顯見,利用該帳戶洗錢之恐嚇勒擄集團成員,亦因其未能確信帳戶申設人會否止付,即本帳戶仍有遭掛失止付之虞而迅速於被害人匯入後迅即提出,且是在同一天之極短暫之時間內完成洗錢之手續。以免因遺失者之掛失止付而未能得手贓款。是以,被告辯稱其提款卡等係遺失而遭盜用一節,益有可採。否則,該不法集團成員即無須於一天內密集使用,大可從容提款。

㈢是以本件既無被告之自白,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就爭點所在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恐嚇取財」之關鍵事實,加以證明。本件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提款卡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等構成犯罪之事實,即不能僅以該提款卡事後確遭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提款卡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另外,公訴人並再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以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本件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系爭提款卡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集團詐取金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午○○等之匯款憑條等,遽認被告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件公訴人舉證之程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蔡直青

法官 朱中和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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