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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蘇義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甲基安非他命、MDMA混合製成之不完整藍綠色圓形錠壹包(貳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柒拾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經查被告甲○○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以一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顆(含袋重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取不完整藍綠色圓型錠劑1 顆檢驗,其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檢驗前淨重0.26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4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惟該鑑定書並未說明另1顆未受檢驗之不完整藍綠色圓型錠劑其檢驗前後淨重,則未能得知該送驗2 顆藍綠色圓型錠劑檢驗前後之合計淨重,故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處罰之明文,則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為刑事處罰,故持有之該項毒品,即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應依該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71.31公克,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對此部份之沒收既無特別規定,且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故對前開扣得之愷他命所為之刑事處分要為刑罰之從刑,承前說明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諭知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檢察官之聲請依據容有誤會;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則該毒品既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衡情該包裝與其內容物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0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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