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9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丙○○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為僅只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上述二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交付金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不在起訴範圍,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被告於95 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阻礙警方之查緝,而使施詐之人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民眾受害,並助長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且其前已曾有販賣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前科紀錄(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第13至17頁前案判決)。,再犯本件相同案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認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