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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甲○○將被告乙○○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法犯罪集團,該不法犯罪集團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復將之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