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甲○○將被告乙○○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法犯罪集團,該不法犯罪集團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復將之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