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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乙節(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0、1035號判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確定,詳如附表1至6)、9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詳如附表7至9)。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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