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3、4之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5所載5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3、4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再加計附表編號5之罪刑期7月,總計2年10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為適當。
四、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因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刑期為拘役65日,與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處刑期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故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