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坤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坤銘因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坤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坤銘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竊盜等四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七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一0五二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業據查核屬實,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罪刑應與上開經定應執行之罪刑,一併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後所為,則依刑法第五十條及五十三條之規定,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四部分罪刑聲請與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