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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五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有「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意旨,認該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受刑人甲○○所犯之數罪原既均可易科罰金,則其所定之執行刑雖已逾六個月以上,參以上開解釋意旨,仍須就其所定之執行刑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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