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02、1179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月12日前某日,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路62巷40弄55號之住處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其父親乙○○所有,裝設於二樓木板門之銅製把手1組及衣櫃內之銅製手把2組,得手後持往臺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則全數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渠所有之上開銅製手把不翼而飛,報警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口卡片影本1紙附卷可稽,渠等為直系血親,而告訴人業已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