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3日11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南市○區○○街之新樓醫院後面騎樓,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CP-189號重機車一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嗣經警於同年9月7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查獲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朱志宗,並扣得前開鑰匙一只。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警卷第6、7、16頁)。
㈡被害人乙○○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9094TWG07DA7號、Z00000000000000號)2份(詳警卷第17至19頁)。
㈢證人朱志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4頁)。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詳警卷第12頁)。
㈤贓物照片、竊盜現場照片、犯罪工具之扣案照片共4張(詳警卷第25、26頁)。
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詳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有事實一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前來,經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行已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認公訴人請求之刑度相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扣案之鑰匙1只屬被告所有,且已據其供明在卷(詳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