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乙節(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判決無誤。其中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重利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證罪,雖分別於97年6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 年 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