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金瑞
上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金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瑞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7、8「罪名」欄由「竊盜(既遂)10次」及「恐嚇(既遂)10次」更正為「竊盜(未遂)10次」及「恐嚇(未遂)10次」、「罪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欄由「中高分院」更正為「臺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由「98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29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由「99年11月5日」更正為「98年7月3日」、「確定判決日期」欄由「99年11月5日」更正為「98年12月16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金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周金瑞於民國98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前之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17日及97年9月間先後犯竊盜及恐嚇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