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於九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為己不法所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由丙○○提議,由甲○○騎乘車牌號碼G八九-○一三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南市○○路○段一四二巷四九號前時,由丙○○徒手奪取丁○○掛在左手之手提包一只(內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印章各一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及現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丁○○見狀緊抓該手提包,致將丙○○拉跌在地,丙○○旋用力奪取該手提包得手,並由甲○○騎乘上揭機車將其載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成附醫外字第○九九○○一五○三八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九四頁)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該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本案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和被告甲○○共同實行本案之搶奪行為,其在九十七年八、九月左右,因頸椎受傷,在成大醫院住院半個月,後來回家休養,根本不可能還會坐被告甲○○之機車搶他人之物品云云。而被告甲○○則坦承不諱,並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之手提包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五二頁及第一○四頁)。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四二巷四九號前,被二名不詳男子騎乘機車由我左後方搶走我拿在左手淺綠色帆布手提包。」,「歹徒二名均戴半罩式安全帽」,「(被搶何物?價值多少?)損失淺綠色帆布皮包內有小客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印章、花旗信用卡、聯邦信用卡、永豐信用卡、手機、現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到所報案警方依規定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足證被害人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四二巷四九號前,被二名戴半罩式安全帽男子合乘一輛機車由其左後方搶走其左手所持淺綠色帆布手提包,其皮包內有小客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印章、花旗信用卡、聯邦信用卡、永豐信用卡、手機、現金一萬八千元無誤。
(二)、其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行搶之時間、地點等節,與證人丁○○所述相符,且其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戴暗色半罩式安全帽,丙○○也是戴半罩式安全帽」乙節,亦與證人丁○○所述「歹徒二名均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特徵相符(見警卷第十八頁),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你在
中所講的確實實在。」,「(你們搶得丁○○的手提包之後,你們是如何分配搶來的財物?)現金一人分一半,其他的東西就隨意丟棄。」,「(現金分得多少錢?)約七、八千元。」,「(被害人丁○○證述她皮包內有一萬八千元的現金,你是否與丙○○平分九千元?)是的。」,「(你們在何處分贓?)搶完之後就回丙○○家分贓。」,「(你有無使用被害人丁○○皮包裏面的行動電話?)有。」,「(被害人那支電話是你在使用,還是丙○○在使用?)【本來是丙○○在使用,後來丙○○有交一支電話給我,後來被警察查獲,警察跟我講時,我才知道那支電話是被害人丁○○的電話。】」,「(你們搶得被害人丁○○皮包,除了現金一人分一半,【電話是否係由丙○○取走?)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證述:「(行搶經過、分工?)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我在丙○○住處,【丙○○說沒錢,提議要行搶,我就說好,當下由我騎乘機車載丙○○出去尋找作案目標,在上揭時、地,剛好看到一名婦人,由丙○○下手去拉該婦人的提包,我好像有停車,丙○○有離開後座,過沒多久,丙○○就搶到了】,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我沒有注意丙○○行搶方式,而是看路邊有無人發現我們在行搶。」等語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證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議實行搶奪行為,並由被告甲○○騎機車載被告丙○○,由被告丙○○下手搶奪被害人丁○○之手提包,甚為灼然。從而,被告二人對於搶奪被害人丁○○之手提包乙節,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由被告甲○○騎機車載被告丙○○,由被告丙○○下手搶奪被害人丁○○之手提包),在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亦可認定。
(三)、況且,證人甲○○上開所述,並與其警詢中所述:「(你與丙○○共同犯下搶奪案,是何人提議?)何人提供交通工具?何人騎車?何人下手行搶?何人尋找搶奪之目標?)【是丙○○所提議、丙○○下手行搶。沒有特定目標,該名女子是丙○○提議行搶。】」,「(被害人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四二巷四九號前,被二名歹徒騎一輛機車,再由坐在後方之歹徒出手搶奪劉女拿於左手之手提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手機一支、健保卡一張、身分證、自小客行照、駕照一張、彰化銀行提款卡、印章、花旗、聯邦、永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該件搶奪案是否為你與丙○○所犯下的?)【是的,是我與丙○○犯下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三頁、第五頁),足證本案確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由被告丙○○提議、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行經臺南市○○路○段一四二巷四九號前時,由被告丙○○出手奪取丁○○掛在左手之手提包一只無誤。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則被害人丁○○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丙○○使用不法之腕力,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被害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手提包一個,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顯然業已該當於搶奪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甚為顯然。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搶得丁○○的手提包之後,你們是如何分配搶來的財物?)現金一人分一半,其他的東西就隨意丟棄。」,「(現金分得多少錢?)約七、八千元。」,「(被害人丁○○證述她皮包內有一萬八千元的現金,你是否與丙○○平分九千元?)是的。」,「(你們在何處分贓?)搶完之後就回丙○○家分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客觀上既有使用不法之腕力而取得被害人監督支配之手提包,嗣取得監督支配後,又再行分贓,益徵被告二人於實行搶奪之行為分擔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會於取得對上開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後,進行分贓之行為。從而,被告二人有搶奪之構成要件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被告丙○○雖辯稱:「該被害人之手機係其與被告甲○○持二支手機與其交換而來,根本不是搶奪而來之贓物」云云。然查:被害人丁○○放置於同一手提包內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而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其門號0000000000號另由證人黃惠珍申請後,交給被告丙○○使用乙節,據證人黃惠珍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何人所申請?於何時申請?何人在使用?)是我本人申請,大約是在九十七年間所申請,從該門號申請之後都是丙○○在使用。」,「(你與丙○○係何關係?認識多久?為何申請門號之後即將該門號交給丙○○使用?)是丙○○當時沒有門號使用,身分證件也不見了,所以他一直拜託我要申請門號給他使用。」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並經證人黃惠珍指認無誤(見警卷第五五頁),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足稽,依證人之證詞及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被告甲○○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號(見警卷第二三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而000000000號搭配被害人丁○○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自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十日均由被告甲○○使用(見警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再由【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見警卷第四一頁),搭配000000000000000號之被害人丁○○所有之手機,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後,再由證人黃惠珍提供0000000000號之SIM卡門號搭配被害人丁○○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由被告丙○○使用(見同卷第三六頁至第四十頁),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十日我並未將0000000000門號借他人撥打,但因丙○○那邊有很多手機,當時我的手機有點故障,所以我向俊宏借手機來用,我記得我用沒多久就還他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與上開通聯紀錄之內容相符,亦即,證人甲○○所述用沒多久就還被告丙○○乙節,與通聯調閱查詢單之使用之狀況係自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十日之期間一致(僅有三日左右),復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來是丙○○在使用,後來丙○○有交一支電話給我,後來被警察查獲,警察跟我講時,我才知道那支電話是被害人丁○○的電話。】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因此,被告甲○○係自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十日有使用上開手機,其後即返還被告丙○○,較符通聯查詢單客觀上之紀錄,且與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稱:「該手機我使用約三至四天左右,等我自己的手機修理好,就將該手機還給丙○○,該手機已經還給丙○○。」等語一致(見警卷第四頁),足證被告甲○○所述僅借用三至四日左右,與前開通聯紀錄之內容完全相同;並非如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辯稱,係由被告甲○○拿二支手機「交換」被告丙○○之手機云云。蓋以若係被告二人互相交換手機,為何被告甲○○使用三日左右即將之返還於被告丙○○?為何被告丙○○於取得該手機後,又持續使用該手機?準此以觀,證人甲○○之證詞顯然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益證被告丙○○辯解其手機係與被告甲○○交換云云,顯不可採。由此可知,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既是本案被害人丁○○遭搶奪而放置在其手提包內之手機,業經確認如前,復經被告甲○○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行搶被害人丁○○後,其所得財物除了現金一人分一半外,電話是由被告丙○○取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益見證人甲○○及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之搶奪行為,被害人丁○○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始會由被告丙○○取得,進而借給被告甲○○三日後返還,並由被告丙○○持續使用該手機,甚為顯然。
(五)、被告丙○○另辯稱:「甲○○說是我和他一起做,甲○○之前還有說我在販賣毒品,甲○○之前與我有恩怨,他都亂講。」云云;並辯稱:「九十七年八、九月份左右我頸椎有受傷,我有在成大醫院看醫生,有住院半個月,因為開刀費用我負擔不起,我就回家自己休養,我有看復健師,他跟我說不一定要開刀我休養期間都有去看中醫,我入監執行前頸椎都還沒有辦法完全恢復。」云云,因認其主張根本無法實行本案之搶奪行為。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丙○○有無恩怨關係?)沒有。」,「(之前你在偵查中陳稱有向丙○○買過毒品?)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惟證人甲○○是否與被告丙○○曾經交易毒品,與其是否會誣陷本案被告丙○○有共同搶奪之行為?並不具有必然性,換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本於證人之地位證述被告丙○○有共同搶奪之行為,其證詞並無矛盾或顯然不一致之處,況且,證人甲○○既經具結作證,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其他客觀上存在之證據相符(關於此部分之論述,詳前述),被告丙○○辯稱因與被告甲○○有恩怨關係,致被告甲○○乘隙誣陷被告丙○○,顯然與客觀上之證明不符,且其與被告甲○○因購買毒品所發生之糾紛究竟為何?發生糾紛之時間、地點為何?購買何種毒品而發生糾紛?等節,均欠缺具體而明確之釋明,被告丙○○亦未作更進一步之詳細說明,其所辯已有可疑;而被告丙○○另辯稱其因頸椎受傷根本無從實行搶奪行為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之診療資料,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由臺南市立醫院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主訴為九十七年九月四日頸外傷,當時需戴頸圈固定,惟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業已出院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成附醫外字第○九九○一五○三八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九四頁),足證被告丙○○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已自行出院,無需再為進一步之住院治療,而本案發生時間係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距其自行出院近四個月,依其已可於就診後三日即自行出院,足認其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並可自行恢復,否則,何以其得自行出院?若其所受傷害嚴重,何以醫院會准其出院?而本案距其出院接近四個月之時間,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丙○○根本欠缺行搶之腕力,此觀諸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成附醫外字第○九九○一五○三八號函附之神經系統狀態特別記錄所載其手臂及腿部均具【Normal Power】,有上開特別記錄一份在卷足佐,故被告之四肢既與一般人相同,【並未受有任何難以實行搶奪之傷害】,尚難僅憑其頸部受有傷害,且經過四個月之恢復期間,即認其完全欠缺搶奪之能力。準此以觀,被告所辯其因頸部受傷而完全無法實行搶奪之行為,既與診療記錄相左,自無從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甲○○所供述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丙○○前揭所辯,則委無足採,難認真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於九十六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犯後不思悛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乃進而任意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全然悔悟;惟被告甲○○則自始坦承本案之犯行,對於案發情節,均一一詳細指述無訛,犯後態度頗佳,足見其有悛悔實據;但參酌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二人係基於犯罪之分工,先由被告丙○○提議行搶後,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後,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情形下猝然徒手行搶,得手後迅速離開,對被害人人身直接施加不法腕力,可見本案係由被告丙○○主導搶奪之計劃,而被告甲○○則是配合被告丙○○之角色,故渠等二人之刑度依其主導之地位、實行之程度、侵害法益之結果及犯後悔悟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固於本院審理時認為應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然基於罪刑均衡原則,本院認為被告丙○○及甲○○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渠等上開犯罪情節之各項情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