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 聲請人
- 陳耀明
- 相對人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仲慧
- 相對人
- 吳瑋容即吳 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南簡聲字第192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793,815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2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15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4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在案。後因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且聲請人業已取得相對人吳瑋容即吳寶扇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95年度存字第5523號提存書、催告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及相對人吳瑋容即吳 扇之同意書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南簡聲字第192號民事卷、95年度存字第5523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南簡字第2452號民事卷及歷審卷等卷宗查證屬實,經查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惟聲請人雖曾催告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業已遷往臺北市○○區○○路1號15樓,有相對人認許資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誤向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17之1號送達,並不生合法催告效力,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雖已提出相對人吳瑋容即吳寶扇之同意書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資證明相對人吳瑋容即吳 扇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惟因前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且因該擔保金具有不可分性,無法分割而返還之。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