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9號
- 原告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訴訟代理人
- 蘇其昌
- 被告
- 梁久雄
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久雄與被告吳秀月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秀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將其對訴外人梁雪貞之借款債權及對連帶保證人蘇素分、梁久雄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字第628號債權憑證)。嗣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臺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報紙公告可稽,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即債務人梁久雄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而為法定財產制,原告為被告梁久雄之債權人,被告梁久雄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91,785元,及自7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7月17日至民國80年2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賠償程序費用101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梁久雄催索,惟被告梁久雄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梁久雄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發還本院99年司執字第9478號債權憑證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梁久雄與被告吳秀月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方有適用,而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現為法定財產制,即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將被告夫妻之現有法定財產制宣告為分別財產制,反而無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之主張不僅於法無據,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利益。
㈡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於夫妻身分消滅時始發生上開權利。另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且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各人債權人並非不能就夫或妻個人特有財產、原有財產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各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臺灣新生報公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78號債權憑證暨執行記錄表、戶籍謄本、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件在卷可佐,且被告間之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為法定財產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參,又被告梁久雄經原告以99年度司執字第94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梁久雄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審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被告梁久雄、吳秀月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梁久雄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梁久雄無財產可供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訴請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方有適用,而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將被告夫妻之現有法定財產制宣告為分別財產制,反而無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之主張不僅於法無據,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利益等語,惟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始可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固為的論,然法定財產制消滅非僅離婚一途而已,夫妻財產制之變更亦屬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變更被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消滅原有法定財產制,自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稱,自無理由。
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