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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告
金 芳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告
蔡蕙玲
被告
戴秋蓮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蕙玲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之交岔路口時,竟貿然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而通過上開路口,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因此人車倒地,而行駛於被告蔡蕙玲後方之被告戴秋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違規闖越紅燈,輾過倒地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雙側血胸、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針對兩造何人闖紅燈為鑑定,但原告認為被告二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被告戴秋蓮事發時曾向原告丈夫坦承當初因過於緊張,未煞車誤踩到油門才導致系爭車禍發生,顯然有所過失。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歷經多次手術,目前仍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須依賴24小時看護人員之照顧,且受有下列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分別為奇美醫院新臺幣(下同)119,979元、成大醫院l3,728元、仁村醫院14,842元,臺南市立醫院7,550元、高堂中醫診所3,270元、惠安中醫診所7,660元、東春中醫診所3,150元及中藥費用16,260元,合計為186,439元。

⒉看護費用(含衛生材料支出)516,433元。

⒊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費用101,976元。

⒋交通費用27,640元。

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業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有成大醫院100年10月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而其於發生系爭車禍前,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月薪17,28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尚有15年之勞動時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317,075元(計算式:17,280×l34.09=2,317,075)。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遭逢重創致全身癱瘓,無法正常生活,身心所受傷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由原告闖越十字交岔路口紅燈之行為所導致,其闖越紅燈後,與依規定行駛之被告蔡蕙玲發生撞擊後,倒在被告戴秋蓮所行駛之車道內,被告戴秋蓮因而無法立即反應,所駕駛之汽車遂輾壓在原告腿上停住,被告戴秋蓮所行駛之車道當時號誌為綠燈,車速甚慢,而被告蔡蕙玲亦係依規定行駛,故系爭車禍應完全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一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7號、第10152號、9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及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業已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就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一事,業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又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大成路紅燈,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系爭車禍,被告二人應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二人均無肇事因素,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之認定相同。雖原告主張被告戴秋蓮曾向原告丈夫坦承其誤踩油門,若如原告所言,原告應會被拖行很長距離,然本件原告並無經拖行之情況,足認原告所言不實。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本院斟酌被告過失程度、經濟能力等情,予以酌減。而被告戴秋蓮曾基於道義人情共給付原告50,000元之部分,若本院認為被告戴秋蓮有過失,則被告戴秋蓮之上開給付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蕙玲於98年10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YKL-739號機車,於臺南市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UP2-587號機車沿大成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跌落於西門路一段快車道上,適被告戴秋蓮駕駛車牌3S-6022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快車道上,因此壓過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⒉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152號、第3217號偵結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發回,由該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結仍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發回,由該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受理,已駁回原告之聲請。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30,992元。

⒋被告戴秋蓮於98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2日交付看護費用30,000元及20,000元,係由原告配偶收受。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喪失工作能力及其於系爭車禍之前每月受領薪資17,280元。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看護費用516,433元。

⒎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共計101,976元。

⒏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86,439元及交通費用27,6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蕙玲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騎乘機車闖紅燈、超速通過西門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因此人車倒地,而行駛於被告蔡蕙玲後方之被告戴秋蓮駕駛車輛亦闖紅燈且違規,故輾過倒地之原告,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該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但認定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綜合各項具體情狀,客觀審認是否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

⒉證人黃麗珠即系爭車禍發生時以手機呼叫救護車之人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停在大成路口等待綠燈亮起,伊停了沒多久還是紅燈的時候,便看到車禍,當時西門路上還有1、2台機車通過,伊當時便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卷第34頁),及證人陳惠珠即系爭車禍發生時坐在被告戴秋蓮車上之人於100年6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當時伊行車方向是紅燈,故停在停止線前面等待紅燈,伊記得當時被告戴秋蓮之車子係停在第一台,當綠燈時,車子便啟動,啟動沒多久後便發生車禍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43頁)。復參酌肇事路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8年10月9日全日號誌運作時相所示,當時08:15至16:00第一時相(即西門路雙向通行)綠燈44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即大成路雙向通行)綠燈46秒、黃燈3秒、全紅2秒,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19日南交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上開肇事路口之號誌運作,於西門路號誌及大成路號誌全紅後,西門路口號誌有44秒綠燈、3秒黃燈,而此時大成路口會有47秒紅燈、2秒全紅後再轉成綠燈,而參酌證人黃麗珠上開所述,伊在等紅燈的時候,經過不久便看到車禍,伊撥打手機叫救護車時仍為紅燈等語,則證人黃麗珠從等待紅燈到目睹車禍至呼叫救護車此段時間,應有10幾秒以上,而依證人黃麗珠所述,於呼叫救護車當時仍為紅燈等情,佐以證人陳惠珠上開證述,當時渠等原本在等紅燈,後變成綠燈渠等車子才啟動便發生系爭車禍,則依上開所述大成路口號誌運作時相,證人黃麗珠目睹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大成路口之號誌應為紅燈,而非全紅轉綠燈,而西門路口則係由紅燈、全紅轉綠燈之情況,較符合系爭車禍發生時大成路口號誌運作時相之情況。

⒊又本院對於兩造就系爭車車過失肇事責任歸屬之疑義,委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有關肇事責任分析部分:根據本案無利害關係人之證人黃麗珠之筆錄,若所言屬實,則原告於進入該路口時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另依據事故車輛之行向,若事故當時西門路為紅燈,則被告蔡蕙玲騎乘之YKL-739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戴秋蓮駕駛之3S-6022號自用小客車皆為闖紅燈,研判此情況之可能較低;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出具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至38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騎乘機車從大成路口闖紅燈,進入西門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告蔡蕙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無訛。

⒋被告蔡蕙玲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當時係騎車沿西門路外側車道行駛,快通過路口時,原告之機車突然騎過來發生碰撞,伊機車才往左偏滑到中間安全島附近等語(見警卷第1、2頁、99年度核交字第1162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卷第35頁);被告戴秋蓮於100年11月29日偵查中稱:伊當時係駕車沿西門路內側車道行駛,汽車道有兩道,伊是開在內側的汽車道,而伊甫啟動時,有感覺有車子超越伊,那部車應該是機車,就在伊的右前方,只覺得一剎那原告與被告蔡蕙玲撞在一起後伊就煞車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偵卷第128頁)。另本件事故肇事後,被告戴秋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6022號自小客車是停在西門路與大成路口甫過中心處之西門路內側快車道上,被告蔡蕙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39號重型機車則橫倒在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靠近安全島前方處,另在西門路外側快車道甫過路口中心處起有一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長約4.3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足認本件第一肇事地點即被告蔡蕙玲與原告所騎乘之2部機車撞擊點,係在該路口西門路過中心處之外側快車道上,且被告蔡蕙玲碰撞後機車有左偏之情形,方可能呈現現場圖刮地痕及被告蔡蕙玲所騎機車倒地處之情狀,則被告蔡蕙玲係騎在西門路外側快車道上,被告戴秋蓮則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西門路內側快車道上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參酌,本院認定說明之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係在西門路號誌為綠燈狀態而通過路口中心處之情況下,依上所述,被告應可信賴渠等行向右側停等大成路紅燈之用路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遵守號誌停車,在被告本身無違規之前提下,原告突自右側闖紅燈而至,依現場跡證所顯示之肇事3車之相對位置又極其接近之情形下,衡情被告應無充分反應時間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是原告認被告2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亦非可採。是本件被告2人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被告期待原告應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通過該交岔路口,惟原告當時騎乘機車卻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通過前開路口,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因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故本件難憑原告前開指訴,認定被告有闖紅燈及超速之事實。

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其他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及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是難以原告之上開指述,遽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從而被告自毋須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4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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