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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直青伍逸康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曾啟文
即告訴人
金芳
共同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告
蔡蕙玲

      戴秋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月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被告蔡蕙玲駕駛機車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聲請人即告訴人金芳騎乘之機車左前輪,被告蔡蕙玲之機車於車禍碰撞後,機車衝力未減而繼續往前左偏衝行一段路後始倒地,故兩車碰撞點距離被告蔡蕙玲機車倒地之地點仍有一段距離,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可見被告蔡蕙玲係因未注意前方聲請人金芳之機車而超速行駛撞擊聲請人金芳之機車,被告蔡蕙玲難謂無過失。又本件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被告蔡蕙玲及戴秋蓮自西門路由南往北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均有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聲請人金芳受有胸壁挫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檢察官未能就此事實及證據加以審酌而為起訴,顯有違客觀義務。

㈡被告蔡蕙玲雖供稱其沿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成路路口,看到行向係綠燈就通行,快要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聲請人金芳之機車就從右側過來撞伊機車右方,伊當時車速僅有30公里左右等語,然倘聲請人金芳之機車確實撞擊被告蔡蕙玲之機車右側,就物理性而言,機車車速僅30公里之被告蔡蕙玲之機車應當場倒地,並與聲請人金芳之機車撞成一片,且倒在一起,何以被告蔡蕙玲之機車未當場倒地而繼續前行倒在現場圖所示之安全島附近。況依聲請人金芳之機車受損部位係在機車前輪護蓋之左側方及機車左煞車把反折,顯見被告蔡蕙玲之機車係撞擊聲請人金芳之機車前輪護蓋左方,致使聲請人金芳人車向左側倒地,聲請人金芳之機車左煞車把才會因觸地反折,故被告蔡蕙玲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戴秋蓮雖供稱伊駕駛車輛沿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成路口時遇到紅燈即停等紅燈,轉為綠燈時才起步通過路口,駛至路口中心後看到右前方有兩台機車撞在一起,伊就踩煞車,下車後發現金芳被伊車輛壓住腳等語,然如依被告戴秋蓮所言,被告戴秋蓮駕駛之車輛車速必然不快,在見及前方有機車發生碰撞後,應能為適當之反應措施,亦即可以在機車肇事地點前事先煞停,而無輾壓過金芳之理。又縱使被告戴秋蓮見前方事故後煞車不及,如其車速不快,亦應僅係撞擊金芳及其機車,而不會輾壓過金芳及其機車,故被告戴秋蓮之車速應甚快(超速行駛)而來不及煞車,因此輾壓過聲請人金芳,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安全距離之義務。

㈣再者,證人郭國正於偵查中所證述案發當時伊未注意各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但為了施救遭輾壓在車底下的人,曾喊叫停在大成路口之機車騎士來協助抬起自小客車等語,縱屬真實,亦不代表當時大成路東向西之燈號為紅燈,蓋發生車禍時,路口之汽機車都會停車觀望,且車禍發生後,大成路之東西向已遭被告戴秋蓮之自小客車橫向阻擋,東西向之汽車如要繼續前行,勢必要繞過該自小客車,是以,機車停在路口亦即車禍肇事現場前,乃屬常情,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據此認當時大成路口為紅燈云云,實有誤會。又大成路以南之西門路一段為新闢之道路,該路面明顯縮小,且途經靈骨塔,為一般人較為迴避之道路,平時人車較為稀少,自不能以證人郭國正依稀之印象是叫大成路之機車騎士幫忙抬車搭救,即謂當時大成路東西向為紅燈。

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蕙玲、戴秋蓮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1年1月11日依法寄存送達南門派出所及金華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1年1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蔡蕙玲、戴秋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其等各自所駕駛之機車、汽車於前開時、地有與聲請人金芳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金芳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蔡蕙玲辯稱:我騎機車沿西門路一段機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未到大成路路口前燈號是紅燈,要到路口時已經是綠燈就通行,快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聲請人金芳之機車就從右側過來撞我機車右方,我當時車速僅有時速30公里左右等語;被告戴秋蓮則辯稱:我駕駛車輛沿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成路口時遇到紅燈,就先等紅燈,轉為綠燈時才起步通過路口,駛至路口中心後,看到右前方有兩台機車撞在一起,我就踩煞車,下車後發現聲請人金芳被我車輛右前輪壓住腳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蔡蕙玲駕駛車號YKL-739號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通過該路段與大成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聲請人金芳騎乘車號UP2-587號機車沿大成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蔡蕙玲及聲請人金芳均因此人車倒地,而被告戴秋蓮適駕駛車號3S-6022號自小客車沿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時,因見狀閃避不及而輾壓已倒地之聲請人金芳,致聲請人金芳受有前開傷害,案發當時路口號誌紅綠燈之燈號運作正常等情,分別為被告蔡蕙玲、戴秋蓮及聲請人金芳、曾啟文所不爭執並陳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9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1-23頁、第25頁)。聲請人金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一情,固屬事實,然被告蔡蕙玲、戴秋蓮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仍應視有無相當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僅以聲請人金芳因車禍受傷,即遽認被告蔡蕙玲、戴秋蓮駕駛上開車輛有過失。

㈢聲請人金芳及曾啟文雖均指稱案發當時聲請人金芳之行向即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蔡蕙玲、戴秋蓮駕車之行向即西門路一段之號誌為紅燈,且聲請人曾啟文更於偵訊時指稱本件車禍當時其因購物完畢要返家,剛好在該路口之西門路上等候紅燈,看見被告蔡蕙玲騎機車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闖紅燈,以致撞上自大成路駛入路口之聲請人金芳,聲請人金芳因此倒地後,被告戴秋蓮之車輛距離聲請人金芳倒地位置尚有100公尺,被告戴秋蓮仍以高達70至80公里之時速闖紅燈,並因未煞車而輾壓過聲請人金芳乙節,惟被告蔡蕙玲及戴秋蓮均否認聲請人所為上開闖紅燈及超速之指訴,並均辯稱渠等之行向即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路口號誌於案發當時為綠燈,渠等係看到綠燈才繼續通行(被告蔡蕙玲)或始起步(被告戴秋蓮)等情,參以該交岔路口之燈號號誌於案發當時乃運作正常,且本件車禍碰撞之地點係已靠近西門路一段北側之路口內(已過路口中心點)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見本件事故應係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所致,又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以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肇事車輛為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一情,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4日南鑑字第0995900743號函1紙在卷可憑(99年度核交字第1162號偵卷第33頁),則何方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進入路口,實為重要之肇事原因,且對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責任。基此,聲請人上開所指稱關於被告蔡蕙玲及戴秋蓮是否有闖紅燈及超速之問題,即為本件應審究之關鍵爭點。

㈣關於案發當時該西門路一段與大成路之交岔路口號誌情形如何及何方闖越紅燈一節,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施南旭於100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稱:該路口有一支監視器,但向里長調閱,發現該監視器故障,另外附近榮民之家門口有一支監視器,調閱後發現只照到門口,沒辦法照到肇事現場,現場附近沒有其他可能照到肇事現場之監視器了等語(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偵卷第114頁),可知本件查無客觀之物證可資證明案發當時該交岔路口各行向之號誌情形。惟依證人即車禍發生時在現場路口之郭國正於100年11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撞擊那一畫面,我當時是開車停在西門路上烤鴨店前,朋友下車買烤鴨,我在駕駛座上等朋友,當時我視線是往烤鴨店內看,就在此時聽到車禍的撞擊聲,馬上就往聲音的來源看去,就看到一台自小客車停在路中央,該小客車前又有一台機車倒地,有一個年輕女子被機車壓住,我有聽到一個女子在大叫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誰發出的,我趕緊下車,就在我車旁先用手機報警,接著就跑過去肇事現場,把該倒地的機車扶起,看看該年輕女子有沒有怎樣,接著就聽到自小客車的車底下有人在叫,就發現有一個人被壓在自小客車底下,被卡住出不來,原本自小客車駕駛要挪動,試圖讓該被壓住的人能動彈並被拉出,但是可能會有危險,到場救援的路人就叫駕駛暫時不要動,就叫在路口等紅燈的路人來幫忙抬自小客車,我跟其他人就合力把自小客車車頭抬起,再把壓在底下的人拉出來;我報完警跑到路口時,未注意大成路方向的號誌是紅燈或綠燈,但我發現自小客車下有壓人時,是叫大成路由東往西行向停等紅燈之人過來幫忙,自我從我的車離開到被告蔡蕙玲的機車抬起來約花10秒鐘,自我發現有人被壓在自小客車底下到最後把自小客車車頭抬起把人拉出來大概歷時約1分鐘,這1分鐘裡包括我朝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路口招手,請當時停等紅燈的人過來幫忙等語明確(上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偵卷第110-112頁),由此可知,證人郭國正已一再明確證述其當時發現被告戴秋蓮之自小客車下壓有人而向大成路由東往西行向呼叫救援時,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確係紅燈狀態,且有數部機車停等該紅燈,且其前往救援之時間前後大約歷時70秒。而這70秒鐘係包含叫喊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意識到前方需要幫忙,離開自身騎乘之機車,步行或跑步至肇事之自小客車處,再合力抬車拉出告訴人金芳,此一歷程衡諸常情,應需花費相當之時間,且推算經過至少30秒鐘尚屬相當而不為過,扣除這30秒,尚餘約40秒鐘,換言之,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到證人郭國正看到大成路東往西方路口即告訴人金芳行車來向之路口為紅燈止,推算歷時約30、40秒鐘,應屬合理。再參諸肇事路口98年10月9日全日號誌運作時相所示,當時08:15至16:00第一時相(即西門路雙向通行)綠燈44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即大成路雙向通行)綠燈46秒、黃燈3秒、全紅2秒,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19日南交局工字第1000697456號函在卷可按,若採信被告2人之說詞,渠等當時係紅燈轉綠燈後甫啟動或繼續通行即在交岔路口肇事,則大成路行向之紅燈應持續49秒鐘(相當於西門路自綠燈轉紅燈之總秒數:44+3+2=49),始會轉綠,此時證人郭國正在歷時30、40秒時看到大成路行向紅燈之狀況,係在大成路行向紅燈49秒鐘之秒數內,實符合該路口號誌時相之變化;惟倘若採信聲請人金芳、曾啟文之說法,大成路之行向號誌為綠燈,則證人郭國正在發現車禍後歷時30、40秒時所看到大成路方向號誌仍應係綠燈(46秒內)或黃燈(46+3=49秒內),而非係紅燈狀態方是,基此號誌狀態及秒數情形之推論,應以被告2人對於案發當時現場號誌情形之說詞較符合當時路口號誌時相之客觀情狀。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黃麗珠於99年10月12日偵訊中亦證述:伊當時停等紅燈地點就如現場圖伊標示的位置(按即在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路口),伊停了沒有多久還是紅燈時就看到車禍,當時還有從西門路經過1、2台機車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卷第34頁)明確,可徵證人黃麗珠係在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即與聲請人金芳相同行向之路口停等紅燈「後」,始發生本件車禍碰撞。另外,證人即坐在肇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乘客陳惠珠於100年6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印象中我們的車子是停第1台在等紅燈,當綠燈時我們的車子就啟動,啟動沒幾秒前面就發生車禍,當下我不清楚前面是怎麼樣的狀況,我姐姐(即被告戴秋蓮)就趕緊煞車,我可以確定當時是綠燈後我們才啟動等語在卷(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偵卷第42-43頁)。是以,互核勾稽上開證人郭國正、黃麗珠、陳惠珠之前述關於現場號誌情形之證詞,實相符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佐以前開路口號誌時相之輔助推論,應堪認本件聲請人金芳於案發當時確有闖越大成路紅燈之行為,並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無訛。則聲請人所指稱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係闖越西門路之紅燈號誌云云,難認屬實,洵非可採。

㈤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有高速行駛之超速行為,且倘如被告蔡蕙玲所述其車速僅30公里,聲請人金芳之機車係撞擊被告蔡蕙玲之機車右側,就物理性而言,機車車速僅30公里之被告蔡蕙玲之機車應當場倒地,並與聲請人金芳之機車撞成一片,且倒在一起,何以被告蔡蕙玲之機車未當場倒地而繼續前行倒在現場圖所示之安全島附近,即被告蔡蕙玲及金芳之兩車碰撞點距離被告蔡蕙玲機車倒地之地點仍有一段距離,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可知被告蔡蕙玲之車速甚快而有超速之行為,又依聲請人金芳之機車受損部位係在機車前輪護蓋之左側方及機車左煞車把反折,顯見被告蔡蕙玲之機車係撞擊聲請人金芳之機車前輪護蓋左方,致使聲請人金芳人車向左側倒地,聲請人金芳之機車左煞車把才會因觸地反折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黃麗珠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明確證述其當時所見那台紅色小轎車(指被告戴秋蓮之自小客車)經過該路口時之車速沒有很快等語(99年度偵續第154號偵卷第34頁),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郭國正於100年11月24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當時聽到車禍的撞擊聲,「馬上」就往聲音的來源看過去,就看到一台自小客車(指被告戴秋蓮之自小客車)停在路中央,我們前往救援時有叫該自小客車駕駛人不要移動該自小客車等語(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偵卷第110頁),基此可知,證人郭國正聽聞本件車禍碰撞聲後立即往聲音來源望去時,被告戴秋蓮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然停止於案發後該自小客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位置上,且證人黃麗珠所見被告戴秋蓮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之車速確實不快一節已明。參以被告蔡蕙玲及聲請人金芳各自駕駛之機車車損均甚輕微,且被告2人各自駕駛之機車、汽車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又聲請人金芳之機車僅留有4.3公尺之刮地痕,被告蔡蕙玲、戴秋蓮各自駕駛之機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之位置距離聲請人金芳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亦均不超過1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照片在卷可佐,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現場跡證,益徵被告蔡蕙玲、戴秋蓮於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等行車速度應非甚快,而難認有超速之事實。至聲請人雖以如被告蔡蕙玲之車速僅30公里,則其車與聲請人金芳之機車相撞後應立即倒在一起而無可能繼續前行一段距離後始倒地,且聲請人金芳之機車應係遭被告蔡蕙玲自左撞擊後往左倒地致左煞車把反折云云,,按兩部行進中均有速度之機車相撞後是否會一起立即倒地,抑或於擦撞後復行進一段距離後始倒地一情,牽涉有駕駛人之操控能力、擦撞角度、兩車速度等因素,不可僅以被告蔡蕙玲之機車倒地位置與聲請人金芳之機車倒地位置不同而遽認被告蔡蕙玲之車速甚快或有超速情形,況依被告蔡蕙玲之機車倒地位置與聲請人金芳機車之刮地痕起點或倒地位置之距離亦非甚遠,復酌之被告蔡蕙玲及聲請人金芳各自之機車受損情況均甚輕微,有卷附車輛照片可憑,倘若被告蔡蕙玲果真高速駕駛而車速甚快,則兩車碰撞受損之情形應甚嚴重,且被告蔡蕙玲之機車亦應留有相當長度之刮地痕,始屬合理,然現場跡證均無此等情形,是聲請人上開推論尚乏實證而難憑採。又倘如聲請人所言聲請人金芳之機車應係遭被告蔡蕙玲自左撞擊後往左倒地致左煞車把反折云云,惟若聲請人金芳之機車係遭被告蔡蕙玲機車自左側撞擊,則聲請人金芳之機車因受來自左側撞擊力量之影響,聲請人金芳之機車應會往右側偏倒,而非往左側傾倒,故聲請人此等推論亦與常理相悖,亦非可採。

㈥又聲請人曾啟文雖於偵查中一再指訴其當時就在西門路由北往南之路口即靠近烤鴨店前之路口停等紅燈,看見被告2人闖越紅燈,且聲請人金芳遭撞倒後,被告戴秋蓮雖距離聲請人金芳倒地位置尚有100公尺,被告戴秋蓮竟因未煞車而仍以高達70至80公里之速度輾過聲請人金芳云云。惟承如前述事證說明,被告2人所為並未闖紅燈及未超速之辯解,與前開證人郭國正、黃麗珠、陳惠珠所為之證述及現場刮地痕等跡證、車輛照片等物證,實相互符合而無齟齬之處。況倘如聲請人曾啟文所言聲請人金芳遭被告蔡蕙玲撞擊倒地後,被告戴秋蓮距離聲請人金芳倒地位置尚有100公尺之遠,被告戴秋蓮係以70至80公里之高速輾過聲請人金芳云云,則證人郭國正在現場聽見本件車禍碰撞聲後立即往聲音來源望去時,被告戴秋蓮所駕駛高速行駛中之自小客車當無已立刻完全靜止在案發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位置之可能,是聲請人曾啟文此等指訴與證人郭國正上開證述實有抵觸而難採信。復酌以證人郭國正、黃麗珠與被告2人、聲請人等均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證人郭國正與黃麗珠之證詞相較於與聲請人金芳為配偶關係,情感密切之聲請人曾啟文所為之指訴,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曾啟文所言較為真實之情形下,聲請人曾啟文之指訴可信性顯低於證人郭國正及黃麗珠,況證人郭國正及黃麗珠上開證述與現場跡證情形復屬一致相符,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曾啟文上開指訴尚乏事證憑佐,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㈦再查,被告蔡蕙玲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伊係騎車沿西門路外側車道行駛,快通過路口時,聲請人金芳之機車突然騎過來發生碰撞,伊機車才往左偏滑到中間安全島附近等語(警卷第1、2頁、99年度核交字第1162號第12頁、9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卷第35頁);被告戴秋蓮於100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稱:當時伊係駕車沿西門路內側車道行駛,汽車道有兩道,伊是開在內側的汽車道,而伊甫啟動時,有感覺有車子超越伊,那部車應該是機車,就在伊的右前方,但他有沒有跨到伊的車道伊沒有注意到,只覺得一剎那她們撞在一起後伊就煞車等語(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偵卷第128頁),參以本件事故肇事後,被告戴秋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S─6022號自小客車是停在西門路與大成路口甫過中心處之西門路內側快車道上,被告蔡蕙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KL─739號重型機車則橫倒在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靠近安全島前方處,另在西門路外側快車道甫過路口中心處起有一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長約4.3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由此堪認本件第一肇事地點即被告蔡蕙玲與聲請人金芳所騎乘之2部機車撞擊點,係在該路口西門路過中心處之外側快車道上,且被告蔡蕙玲碰撞後機車有左偏之情形,方可能呈現現場圖刮地痕及被告蔡蕙玲所騎機車倒地處之情狀,則被告蔡蕙玲係騎在西門路外側快車道上,被告戴秋蓮則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西門路內側快車道上之事實,堪以認定。復酌以本院前開認定說明之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係在西門路號誌為綠燈狀態而通過路口中心處之情況下,其等應可信賴其等行向右側停等大成路紅燈之用路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遵守號誌停車,在被告2人本身無違規之前提下,聲請人金芳突自右側闖紅燈而至,依現場跡證所顯示之肇事3車之相對位置又極其接近之情形下,衡情被告蔡蕙玲及戴秋蓮應無充分反應時間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是聲請人執稱被告2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亦非可採。揆諸首揭信賴原則之判例意旨,被告2人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㈧綜上說明,被告2人期待聲請人金芳應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通過該交岔路口,惟聲請人金芳當時騎乘機車卻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通過前開路口,以致被告2人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2人因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可言,故本件難憑聲請人前開指訴,認定被告蔡蕙玲、戴秋蓮等2人有闖紅燈及超速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蕙玲、戴秋蓮有何違反其他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五、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罪罪嫌不能成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黃聖涵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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