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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原告
邱建青
被告
盛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碧雪
被告
呂瑋洲即昌紘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0 年8月9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56號和解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7,8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352元,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15,117元【計算式:45352-(453522/3)】,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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