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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6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洪遠亮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就其他請求事件(99年度訴字第1279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訴訟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9號案件),接著聲請人經營的公司工廠不明不白被銀行以假文件聯手查封拍賣,甚至聯手強制奪走整套經營權,強佔廠房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聯手強迫聲請人長期完全喪失經營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並提出附件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為證,並聲請:1、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2、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5 千萬元。

3、請求回復原狀名稱名義。4、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附件,並非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據,且除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用外,餘均屬本案裁判聲明,均應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6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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