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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呂太郎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告人
林傳凱

特別代理人 楊美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俊霖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賴俊霖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事件(以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系爭訴訟事件因兩造連續遲誤言詞辯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系爭訴訟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原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之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費用之抗告人徵收,於法自無不合。又查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7,46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其應徵裁判費5萬2,084 元,另鑑定費為3萬元,亦經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證查核無誤。是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總計為8萬2,084元(5萬2,084 元+3萬元)。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7萬8,025元,低於上述抗告人應負擔部分,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23日撤回系爭訴訟事件,僅須負擔 1/3之裁判費,退步言之,系爭訴訟事件已視為撤回起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又鑑定費用非伊應繳納之費用,且非裁判費,伊無須負擔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系爭訴訟事件雖由抗告人特別代理人楊美信委任訴訟代理人梁淑華律師進行訴訟,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該特別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23日以書狀撤回起訴,然依前開規定,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撤回起訴之行為,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既源自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大於特別代理人而為撤回起訴之行為。是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楊美信及訴訟代理人梁淑華律師前開撤回起訴,即不生撤回之效力,抗告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僅負擔1/3之裁判費。而系爭訴訟事件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首揭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再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鑑定費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與其是否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無涉。本件抗告人經准許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規定,其於系爭訴訟事件應預納之鑑定費,由國庫墊付而不得命抗告人預納。抗告人稱,原法院未裁定命其預納,致伊無法選擇不送鑑定而不為該訴訟行為,故伊不應負擔此項費用云云,自不可採。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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