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就聲請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⑴本院9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法第95條、第78條在案;⑵本院100年救字第30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法第95條、第78條在案,請求:㈠請求本院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㈡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5,000 萬元;㈢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規費均由相對人負擔。並提出本院99年度救字第63號、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所提出之證物即本院99年度救字第63號、100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均為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無資力支付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又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若於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後,得否再於執行程序再聲請訴訟救助,亦待商榷,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