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執行)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98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研發產品以自創品牌之廠房發生違章建築情形而暫時停止營業,詎遭銀行以假文件查封拍賣廠房,並與相對人經濟部聯手廢止公司存立,使聲請人無從聲請復案經營,聲請人前曾一再請求回復原狀並聲請訴訟救助而未可,有鈞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100年度救字第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19 號裁定可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權之精神,爰再狀請立即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點交返還予聲請人,嗣因執行程序應繳之費用,聲請人亦無力負擔,爰請求執行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僅提出本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100年度救字第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19 號裁定3 件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無資力支付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復另經本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向該會聲請法律扶助,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聲請人僅引憲法第7 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行政訴訟法第190 條等條文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