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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4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黃清光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47號

抗告人
程大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3號命補正之裁定,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年邁86歲且身體有恙並無收入,對裁判費四處奔波借貸無門,且原審法院依法直接進入「財政部全國財產總歸戶」電子閘門,查證抗告人是否有無資力並無困難云云。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不因原法院未進入財政部「全國財產總歸戶」電子閘門,查證抗告人之資力,而免除其釋明之責任。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4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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