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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再審原告
張藍捷

上列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訟(99年度再易字第28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乃對本院第二審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以第二審裁判費徵收之。又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聲明有二:聲明一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二為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其中聲明一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已由本院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2,300元,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420元、5,625元,故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聲明一部分之裁判費,以第二審所徵收之5,625元計算之。另聲明二部分,再審原告乃確認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8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上權存在,該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法定租金上限算定,即以占用面積乘上申報價值乘上10%乘上15倍計算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卷宗,參酌卷內之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包括系爭房屋旁之空地)為222.74平方公尺,再者,系爭土地起訴時(及民國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652元,依上開計算方式,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93萬2,660元(計算式:222.74(占用面積)×62,652(申報價值)×10%×15=20,932,660(採四捨五入計算)),聲明二應徵之再審裁判費為29萬4,408元。是以,再審原告暫免繳交之再審裁判費30萬33元(計算式:294,408+5,625=300,033)應即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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