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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65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65號

異議人
張藍捷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分別於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6日送達至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及居所,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3號卷第20至21頁),異議人於101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之訴,係確認異議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存在,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49號土地,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認系爭房屋地上權存在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06號地號土地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系爭房屋係於35年間即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43號,至56年8月改編為現址,相對人於92年間違法將354建號建物拆除,直至94年間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354建號建物滅失登記,使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現竟座落相對人所稱管理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06號地號土地上,且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電謄字第096194號電子謄本,相對人並非該土地之權利人,亦非管理人,對異議人所為係屬無權處分,並非適法。則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經異議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救字第63號)。嗣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之訴判決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再者,本件係異議人對本院第二審(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故應以第二審裁判費徵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又異議人對上開第二審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之聲明有二:聲明一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二為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其中聲明一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已由本院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300元,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420元、5,625元,故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聲明一部分之裁判費,以第二審所徵收之5,625元計算之。另聲明二部分,異議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存在,則該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法定租金上限算定,即以占用面積乘上申報價值乘上10%乘上15倍計算之。經本院調取上開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卷宗,並參酌卷內之複丈成果圖,查知系爭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面積(包括系爭房屋旁之空地)為222.74平方公尺,再依該土地起訴時即民國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652元,依上開計算方式,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932,660元(計算式:222.74(占用面積)×62,652(申報價值)×10%×15=20,932,66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聲明二應徵之再審裁判費為294,408元。是原裁定核算異議人暫免繳交之再審裁判費為300,033元(計算式:294,408+5,625=300,0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均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至異議人所指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49 號土地」,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認系爭房屋地上權存在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06號地號土地」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係座落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國有土地上,該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8地號」土地,原裁定以此事實計算訴訟費用,並無違誤,附此敘明。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6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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