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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更生事件之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高榮宏童來好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債務人
即抗告人
蘇慶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之抗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參照)。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或抗告,係採到達主義,即將上訴狀或抗告狀交付郵務局送交原法院者,須到達於原法院時,始得謂有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提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9號判例、同院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5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由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鄭慧君居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李忠庭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算至同年3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居住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參照),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8日始提起抗告,將抗告狀提出於原法院,有收狀日戳足憑,自應以是日為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抗告書狀,則非所問。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猶以其於100年3月7日當日即將抗告書狀交付郵寄提起抗告,並未逾期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之抗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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