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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抗告人
蘇慶哲

以上抗告人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本院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則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 446號裁定參照)。否則無異當事人得自行創設較長之訴訟行為期間。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0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 100年3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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