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7號
- 原告
- 臺南府境代天府
- 法定代理人
- 王莉惠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以:座落臺南市○區○○段638-2、638-11及638-12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遭原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建造紅色神哨(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金爐(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香爐(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平房即代天府主體(編號D,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平方公尺)及廁所(編號F,面積1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經本院民國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遂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9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 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中。
㈡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雖經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惟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經合法徵收程序,自不得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且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也有向被告陳情,希望被告可以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予原告,被告雖不同意,但臺南市政府尚未有回覆,被告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則被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自屬有理,與公法上是否經過徵收程序無關;另原告雖有向被告聲請租賃,惟並不符合申請租賃之規定,被告無法同意;如臺南市政府向被告撥用系爭土地,原告仍須向臺南市政府申租或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才算合法占有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於97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38之11、之12、之2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紅色神哨,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之金爐,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之香爐,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代天府主體,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之代天府主體,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廁所,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下同)3,548元;第1項履行期間為1年;其餘之訴駁回。
⒉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⒊被告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9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拆屋交地事件執行中。以上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91號卷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經合法徵收系爭地上物為由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強制執行程序?
2.本件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執行程序之阻礙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以系爭地上物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合法徵收程序為由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如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原告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本件被告係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9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前開訴訟中,原告係主張「伊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且系爭土地管理良好,希望原告在臺南市政府尚未申請撥用之前能讓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若要拆遷,請求給予4、5年的履行期間,履行期間內會照常繳納補償金及把神明安置好」等語資為抗辯,經本院以97年重訴字第19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卷宗全卷附卷可考,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地上物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合法徵收程序,自不得請求原告拆屋交地」之異議事由,依原告主張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已存在,並非前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由,原告自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判決確定前既存之異議事由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不足以構成本件執行程序之阻礙事由:原告復主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如通過則不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被告100年7月22日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該函係被告就原告於100年6月29日所提之承租及買受系爭土地之陳情函所為之回覆,被告並表示:因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承租乙節,未能同意;且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2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由地方政府依法辦理撥用,原告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亦歉難同意等語,故縱認原告有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臺南市政府目前仍尚未同意撥用,原告現實間並未取得占用之合法權源,無法阻礙上開判決之執行力,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有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已向臺南市政府聲請撥用系爭土地等情事而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不合於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不適格、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等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因原告已不再主張上開事由,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