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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
被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被告
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

      李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李昆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1,773元,及自民國7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禁止被告李昆山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大五金百貨行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李昆山清償。」。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禁止被告李昆山在2,751,773元及自7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錦鍾之租金債權,並禁止其對所有臺南市○里區○○里○○鄰○○街112號及臺南市○里區○○里○○路155號之房屋為其他處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第一項債權金額範圍內,自100年4月起至清償日或租金給付債務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968元。廖錦鍾應在第一項債權金額範圍內,自100年4月起至清償日或租金給付債務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經核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具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本院核發91年執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乙紙,被告李昆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上開債權金額。經本院100年3月11日執字第20195執行命令及囑請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於100年3月18日以北院100司執助字第1302號執行命令,禁止該第三人向被告李昆山清償。詎第三人即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行聲明異議與被告李昆山間無可供執行之租金債權。被告全聯公司依租賃契約書租金每月181,076元,均以一年份按月開立支票按月提現,全年12個月租金計2,172,912元;被告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全年租金600,000元。房屋所有權人及租金受益人皆為被告李昆山,第三人即被告全聯公司、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行陳報無可供執行之租金債權,顯與事實經驗法則有違。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李昆山之債權,早經本院核發91年執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及96年度執字第63571號執行未清償之憑證在卷,故如被告李昆山否認其債務存在,應由其另提異議之訴,而非於本件為答辯之理由。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乃因被告李昆山方為事實上之房屋所有人或租金受益人,為免其惡意脫產或規避債責,故請求如上。另被告全聯公司固主張其簽約之出租人係李菁華,且所交付之租金支票抬頭亦為李菁華,李昆山僅為連帶保證人,但如上所述,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真正所有人為被告李昆山,其以女兒李菁華為出租人,並為支票之受款人,顯係無償轉讓債權,目的在規避債務。而被告全聯公司雖一次交付一年份12張支票,但卻係未到期之支票,在未兌現前該等支票仍不能視為現金流通,何能逕自認為已無租金債務?故其對原告之聲請執行為異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聯公司自收受執行命令次月起逕為清償。此外,依被告全聯公司於異議時所附租賃契約書觀之,其本有優先續租之權利,以其已承租十幾年之久,欲變更營業場所,斷非在收受執行命令不到三個月內才決定續租,而執行命令既已送達,其仍在目前繼續承租之情況下,主張新租約之租金債權不在該執行命令之效力範圍內,應有誤解。另,為證明被告全聯公司租金交付及續約情形,仍請命被告全聯公司提出目前有效之租約及租金支付證明。再被告廖錦鍾之租約,雖載有租金600,000元一次付清之文字,但此等租金給付方式,可謂不符一般租賃之常例,何況係一次以現金支付。

㈢依司法院訂頒之「強制執行須知」十二之(五)規定:「提起訴訟,債權人若以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並將訴訟事由通知債務人(第120條)」,故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之目的,即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為請求履行,而聲明第一項除在踐行訴訟事由通知債務人外,亦因請求標的係「租金」,除禁止債務人收取外,為確保租金收取基礎之租賃物不被處分或損害,否則即會產生如被告全聯公司提出之100年6月3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所有人本為被告李昆山,卻於100年6月30日由其配偶之親人莊仁寅出任出租人,該房屋所有人亦可能變更為莊仁寅之情形。由本院調取之被告等人財產所得資料,益可證明臺南市○里區○○路155號房屋確為被告李昆山所有,但因本院調取時間在100年9月27日,其中已無佳里區○○街112號房屋所有人之記載,顯見該房屋應已改為莊仁寅所有,而李菁華亦已改名李珮衫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禁止被告李昆山在2,751,773元及自7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錦鍾之租金債權,並禁止其對所有臺南市○里區○○里○○鄰○○街112號及臺南市○里區○○里○○路155號之房屋為其他處分。

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第1項債權金額範圍內,自100年4月起至清償日或租金給付債務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968元。

⒊廖錦鍾應在第1項債權金額範圍內,自100年4月起至清償日或租金給付債務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⒋第⒉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昆山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已於78年12月3日成立和解協議,被告李昆山同意原告向臺南縣政府領取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以供清償債務。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後,即將被告李昆山所有供抵押之土地即坐落臺南縣佳里段1888-2、1885-14 、1887-26、1888- 32地號4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足見兩造間之債務已和解清償,原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曾於88年間查封被告李昆山之母李王緞之財產,獲取230多萬元之執行所得,因當時被告李昆山因故不在家,被告李昆山之母又年老不識字,致無能力抗辯,任令原告予取予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行略以:被告廖錦鍾與被告李昆山於99年10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其向被告李昆山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路155號地上一層之房屋,租賃期間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租金應一次付清,每次應繳1年600,000元,被告廖錦鍾並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同時,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李昆山收訖,足見被告廖錦鍾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前,就本件租金債務已清償完畢,即並無可供執行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全聯公司略以:

⒈被告李昆山對於全聯公司並無租金請求權,被告李昆山僅為全聯公司與訴外人李菁華、李浩忠間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可供原告執行之債權可言。雖原告舉98年度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遽謂被告李昆山對於全聯公司有租金債權云云,然此顯有誤會。蓋被告全聯公司本即係與出租人即訴外人李菁華、李浩忠訂定租約,約定由李菁華、李浩忠以出租人之地位,提供租賃物供被告全聯公司使用,被告李昆山不過為出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出租人。被告全聯公司復依約給付租金予李菁華,並開立李菁華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但嗣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房屋所有人為李昆山為由,乃逕行通知註銷所得人李菁華,並更正為李昆山。因之原告乃誤認係被告李昆山之所得,但民事法律關係絕不因此改變,是原告顯有誤會未察。

⒉雖原告另主張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真正所有人為被告李昆山,其以女兒李菁華為出租人,並為支票之受票人,顯係無償轉讓債權,目的在規避債務云云。然原告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乃其臆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可採。而李菁華至100年5月前所得領取之租金,被告全聯公司早已於99年5月7日開立支票12紙交由李菁華按月兌現,對於被告全聯公司已無任何租金請求權。至於出租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間內部關係如何,並非被告全聯公司所得置喙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訴訟之提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起訴時具備,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1年執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第三人(被告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行)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全聯公司聲明異議狀、被告全聯公司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房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李昆山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16頁)。惟查,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於100年3月11日以南院龍100 司執源字第20195號,對被告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行核發執行命令,並於100年3月15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全聯公司執行,並由該院於100年3月18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助字第1302號,對被告全聯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惟上開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李昆山在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行及被告全聯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行及被告全聯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昆山清償之扣押命令,且嗣後第三人即被告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行及被告全聯公司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而尚未續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95號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3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卻與上開扣押命令之內容相同,縱令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非重申該扣押命令之拘束力,於此情形,固不發生一事不再理問題,但原告訴求判決,目的仍在取得執行名義,其既已取得上開扣押命令,於該扣押命令具有拘束力情況下,則其另行起訴請求判決,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法院判決禁止被告李昆山就其所有之臺南市○里區○○街112號及臺南市○里區○○路155號之房屋為其他處分,惟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為何,僅陳明此為強制執行必須的程序等語,而未表明明確之訴訟標的,且其上開請求於現行實體法並無可直接訴請法院判決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㈡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依職權發扣押命令(即禁止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所提之訴訟即所謂收取訴訟,而該收取訴訟乃係指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為不實時,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該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而言。是債權人之所以得提起收取訴訟乃係基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收取權,以滿足債權人自己之債權,而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故訴訟標的為債權人自己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依此,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既尚未取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收取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收取訴訟,而僅得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查,本件被告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行及被告全聯公司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對被告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行及被告全聯公司續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俱如前述,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尚未對被告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行及被告全聯公司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原告無從取得直接向被告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行及被告全聯公司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錦鍾即正大五金百貨行及被告全聯公司向自己為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示,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