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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杭起鶴張玉萱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相對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2營
法定代理人
林志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所規定。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指揮部952旅第622營本部連(下稱原營本部連)於民國101年2月16日移編於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下稱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名稱並改為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2營營部連,同時該連之經費改由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2營(下稱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列管,並由該營承受該連之業務等節,業經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於101年5月1日、101年6月1日分別以國飛作戰字第1010002188號、第1010002956號函檢附說明表各1份回復本院在卷(見本原卷第23頁、第24頁、第33頁、第44頁),復經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營部連連長葉家維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第41頁反面),而抗告人即原告於101年8月8日具狀聲明相對人即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由相對人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99年間與原營本部連訂立印表機租賃契約,原營部連確有獨立法定代理人,其員額、職稱、官階乃至裝備數量皆有明確之編裝規定而有獨立編制,且其有可獨立行文之關防印信,並於臺灣銀行設有獨立運用之國庫專戶,設有預算財務士作為主計人員主辦上級所撥付之經費;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實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地位,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5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被上訴人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是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足認被上訴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至被上訴人是否為國軍預算支用單位,因被上訴人設有主計人員主辦上級所撥付之經費,對於被上訴人已具有之當事人能力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所列被告原營本部連有名稱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指揮部952旅第622營本部連,代表人為王鐙鶴,另據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函復本院謂:原營部連有固定之駐地、獨立之印信、金融機構帳號,雖非屬預算支用單位,但每月定額經費額度已奉核定,可視為獨立預算,執行任務所需申購案件(使用經費前)及結報案件(使用經費後)核判權責為連部;該連編制預財士乙員,負責辦理薪餉發放及各項經費審查及出帳作業等語,有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101年5月1日國飛作戰字第1010002188號、101年6月1日國飛作戰字第1010002956號函暨所附說明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33頁、第44頁)。據上,於抗告人起訴當時,原營本部連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況原營本部連為處理本身私法上事項,獨立對外與抗告人為交易,為保護雙方交易之權益及於私權有所爭執時,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確定私權之請求,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原營本部連雖非屬國軍預算支用單位,因其設有預算財務士主辦上級所核定之經費,對於原營本部連已具有之當事人能力無涉。原裁定以原營本部連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編制下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組織法規,且非屬獨立預算編制單位,為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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