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
- 法定代理人
- 吳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鏘輝
- 法定代理人
- 王鐙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有當事人能力: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局肆字第42230號函關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㈡2.之⑷規定,其中對臨時機構、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對外行文之認定標準可知,被告既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指揮部952旅第622營所轄之部隊,設有連長作為法定代理人,部隊之員額、職稱、官階乃至機關裝備數量皆有明確之編裝規定,具備獨立編制,為依中華民法國防部組織法所設置之國軍部隊;且依國軍印信規則所規範第5條至第7條規定,領有其部隊名義之獨立關防印信,作為對外行文及頒佈命令之用;亦具個別獨立預算之國庫帳戶,被告經費預算係依國軍各基層單位定額經費撥發作業處理方式,以年度分配預算核定書一次核配並逐級轉至各基層預算支用單位執行,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之地位。
㈡兩造前於民國99年間簽訂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由原告出租廠牌型號為HP1010之雷射印表機設備共6台(下稱系爭印表機)予被告,期間提供碳粉匣耗材更換及到府維修保養服務,每月設備租賃維護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耗材費另計。原告於100年7月14日應被告要求派員到府維護保養時,原告員工陳鏘輝發現被告有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所定「被告不得使用非原告所提供耗材,如有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耗材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應支付原告每月基本維護費5,000元之100倍做為違約金」之違約情形,應按該條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陳鏘輝當日即於系爭印表機存放現場請求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連長蔡鴻志共同確認違約事實,蔡鴻志並簽署違約事實證明書1紙。被告為求私利使用非原告所提供耗材,嚴重違反誠信,故原告已於100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嗣於100年8月5日時前往回收系爭印表機時,被告要求和解,兩造於現場協議系爭印表機自100年8月5日改為不定期契約,每月維修費不變,100年9月7日原告依之前協議內容完成和解書並送達被告,惟當日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至今被告就和解乙事未為回覆,亦未歸還系爭印表機,為此訴請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獨立單位,雖有獨立人事編制及印信,但無獨立預算,有被告戶名之帳戶原因乃因應僅能匯款廠商而不得以現金支付之需求所設立。
㈡被告雖對未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耗材乙情不爭執;惟對外簽訂契約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權責,應由其親自簽名且蓋用被告關防印信(大印),此觀兩造之前曾簽訂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租賃設備供應契約自明,然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預財士王伯安所簽訂,王伯安並無簽約權限,且未取得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蔡鴻志之授權,私自盜用連長章(小印)簽訂,屬無權代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簽立,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應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就行政機關定義關於「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之認定,應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被告則辯稱其非獨立單位,且系爭契約為王伯安無權代理所簽訂,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經查: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3條:「本部為執行空軍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得設指揮機構、訓練機構、專業機構、執行機構、支援機構、研究發展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可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指揮部952旅第622營本部連」應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編制下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組織法規;且其非屬獨立預算編制單位,惟有獨立印信,可對外行文,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督察室101年1月17日國空督法字第1010000087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無單獨組織法規,又無獨立預算,揆諸前揭規定,並非具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難認具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原告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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