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 原告
-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八群
- 法定代理人
- 劉義暉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威
- 訴訟代理人
- 洪土倫
- 訴訟代理人
- 辜正平
- 被告
- 蔡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指揮部第952旅第622營本部連(下稱原營部連)於民國101年2月16日移編於國防部參謀本部防飛彈指揮部(下稱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下稱原第622營),同時該連經費改由該營列管,並由該營承受該連業務,嗣102年7月1日國防部組織調整,原第622營裁撤,業務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9年9月1日任職原營部連連長期間,該連與訴外人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簽訂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0年7月14日因未依約定使用訴外人長城公司所提供之碳粉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須給付訴外人長城公司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依系爭確定判決賠付訴外人長城公司167, 595元。被告身為連長,未盡督導部屬依約履行之責任,顯怠忽職責所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失,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95元,及至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營部連因公務上需要,於99年6月起為期一年,向訴外人長城公司承租3台HP-1020印表機。嗣於99年8月間,原第622營部得知原營部連所承租之印表機使用狀況良好,有意跟進承租,乃與訴外人長城公司洽談換約事宜,但當時營部竟無任何長官願意出面簽約,原營部連財務士王伯安迫於無奈,只好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長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共承租6台HP-1020印表機,3台由原營部連使用,另3台由原第622營部使用,惟實際承租所需費用均由原第622營部核銷,內部再按比例由原營部連分攤。系爭契約雖由財務士王伯安代理簽署,應屬「隱名代理」,而存在於原第622營與訴外人長城公司間。原營部連僅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編制下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組織法規,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當時原第622營營長,而非被告。㈡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答辯狀自承:「本案被告違約使用之碳粉匣,係上級撥補予被告,被告見型號相符為節省公孥使予以使用」。又於該案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問:被告所抗辯的上級撥補碳粉匣是何機關?答:是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52旅。」、「法官問:撥補碳粉匣幾份?答:12支」。被告時任原營部連連長,屬原622營之下屬內部單位,由於軍中強調「服從」,被告對於上級機關所撥補之碳粉匣既無權檢視,亦無權表示反對,僅能被動接受使用,足見本件違約事實之發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能歸咎於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㈢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一則係導因於其自行採購非長城公司所提供之碳粉匣,並撥交下屬使用,二則被告所擔任連長之原營部連,當時隸屬於原622營編制下之內部單位,若被告督導不週,原告亦難辭其本身督導不週之責。是原告本身就本案損害賠償之發生,其採購、使用及督導過程均顯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餘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具狀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原營部連於101年2月16日移編於原第622營,同時該連經費改由該營列管,並由該營承受該連業務,嗣102年7月1日國防部組織調整,原第622營裁撤,業務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9年9月1日任職原營部連連長期間,該連於100年7月14日因未依約定使用長城公司所提供之碳粉匣,經系爭確定判決原告須給付訴外人長城公司違約金15萬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依上開判決賠付訴外人長城公司167,595元之事實,業據其系爭確定判決、訴外人長城公司領款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84號、100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101年度南簡更㈠字第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營部連與訴外人長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身為連長,未盡督導部屬依約履行之責任,顯怠忽職責所有過失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營部連有固定之駐地、獨立之印信、金融機構帳號,雖非屬預算支用單位,但每月定額經費額度已奉核定,可視為獨立預算,執行任務所需申購案件(使用經費前)及結報案件(使用經費後)核判權責為連部;該連編制預財士乙員,負責辦理薪餉發放及各項經費審查及出帳作業等語,有飛指部101年5月1日國飛作戰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6月1日國飛作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說明表各1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末明確記載:「承租方:空軍防砲六二二營本部連。」、「出租方: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證人王伯安於104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法官問:有無看過此契約?(提示)答:有看過,上面是我簽名的,當時是本部連小關房印章與長城簽的。本部連有獨立預算,可以對外行文。」,足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原營部連與訴外人長城公司間,被告抗辯原營部連僅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編制下之內部單位,系爭契約應屬「隱名代理」,而存在於原第622營與長城公司間,權利義務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當時原第622營營長,而非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8項前段明載:「租賃設備及一切附屬品均屬甲方(即訴外人長城公司)所有,乙方(即原營部連)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原第622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簡更㈠字第1號102年1月7日答辯狀自承:「本案被告違約使用之碳粉匣,係上級撥補予被告,被告見型號相符為節省公孥使予以使用」、於該案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復自認:「法官問:被告所抗辯的上級撥補碳粉匣是何機關?答:是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52旅。」、「法官問:撥補碳粉匣幾份?答:12支」,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對上開卷宗無訛。原營部連於100年7月14日使用非訴外人長城公司提供之碳粉匣而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簽立書面承認違約事實(被告書寫內容為:「622B本部連07.14列印頁正常,CWBKM02987使用非長城提供碳粉匣」),亦有原告所提出印表機測試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上級機關所撥補之碳粉匣非訴外人長城公司所提供,仍使用於訴外人長城公司出租之列表機,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顯有違約,被告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惟依軍隊旅、營、連層級,原營部連使用非訴外人長城公司碳粉匣,應為原第622營所撥補,堪可認定。
㈢原營部連於101年2月16日移編於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同時該連經費改由該營列管,並由該營承受該連業務,嗣102年7月1日國防部組織調整,第622營裁撤,業務由原告承受,亦即原營部連及原第622營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固有違約,惟其違約之原因,係因其上級機關即原告所承受之原第622營撥補之碳粉匣非訴外人長城公司所提供,已如前述,被告身為下屬,強求其拒絕使用,是期待不可能,是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之本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免除,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95元,及至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即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