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訴 人即
- 被上訴人
-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鏘輝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
- 法定代理人
- 劉義暉
- 訴訟代理人
- 陳駿達
郭恩利
汪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2營,因民國102年7月1日國防部組織調整,所屬622營裁撤,其相關業務由其上級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下稱第608群)承接,並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頁),是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已由第608群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起訴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契約第8項之約定〈租賃設備及一切附屬品均屬甲方(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有,乙方(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608群)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自行將機器改裝、出售、出借、出租、移轉,提供擔保…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乙方同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條約,係雙方尚處議約階段,第608群為保障長城公司銷售利益,並基於誠信原則之規定而設。雙方明確約定在案,第608群如有使用非長城公司所提供耗材即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縱使第608群所違約使用碳粉匣係其上級單位所撥補,仍不可免除第608群係故意侵害長城公司銷售利益並嚴重損害長城公司財產收益。
(二)凡有效成立之契約,係為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性,自應嚴格遵守之,而當事人均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故當事人締結之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至今所持理由,純係為悍衛合法成立之租賃契約所賦權利而已,縱獲判全額,對已損害商譽之彌補尚不足一二。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608群答辯狀中辯稱,係自99年9月30日採購案受領由營級撥補於本部連之碳粉匣,惟原審判決書第608群自認於100年7月14日始使用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所供應之耗材,之前皆有遵守系爭契約條款規定等語,經此證明,第608群於原審所自認係於100年7月14日始使用非長城公司所供應之耗材等情,並非真實,且系爭契約期間長城公司從未有延遲給付應提供第608群免費使用之贈品(即標的物所使用之碳粉匣),使第608群增加採購標的物所需使用耗材之負擔,進而加重第608群履約責任。
(三)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早就先有相同契約交易事實,足堪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並未有故意加重被上訴人上訴人第608群違約責任,如第608群認系爭契約第8項所約定違約罰過高,或其中有履行困難等問題存在,如何願意再向長城公司要求增加交易金額並重新立約之理由?再查,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多少為合理乃事實問題,第608群僅空口泛言違約所使用之碳粉匣係上級撥補予第608群,而第608群是見型號相符,為節省公帑便予以使用。惟未見第608群有何實際證據得以證明所言屬實。請再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簽訂當時狀況之條件,係第608群主動以提高契約交易金額向長城公司提出要約。第608群係居於主動要約一方,且兩造間系爭契約簽立前,就違約金之約定早有相類契約事實,復觀系爭契約第8項所約定,係期望乙方(即第608群)信守承諾不使用非甲方(即長城公司)所提供之耗材,足見第608群於系爭契約中並非弱勢一方,而係決定是否信守承諾之一方。
(四)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608群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608群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608群之答辯、主張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契約起迄時間為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608群係於100年7月間始違約使用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提供之耗材,是以第608群已依約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租賃費予長城公司共計10個月,合計50,000元,長城公司業已受有10個月之履行利益,未履行部分僅餘3個月,綜觀第608群違約之程度及債務履行之程度,原審判處第608群須支付150,000元之違約金過高,並未衡量違約之程度輕微(第608群違約使用之碳粉匣,係上級所撥補,第608群見型號相符,為節省公帑便予以使用,及所使用之碳粉匣亦為原廠碳粉匣,不會損害長城公司之印表機,另第608群違約之比例日數僅2成3),及長城公司未有任何損害(系爭契約期間,依契約長城公司每月贈送第608群3支碳粉匣,長城公司提供之耗材數量已足第608群使用,故第608群從未向長城公司購買額外之碳粉匣,是長城公司並無因而減少碳粉匣販售金額之損失,原審遽認長城公司所受損為碳粉匣利潤損失,尚屬無據),第608群仍應給付長城公司30倍管理維護費即150,000元之違約金,殊失情理之平。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608群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定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出租廠牌HP、型號1010之雷射A4印表機共6台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第608群使用,並提供24小時內到府免費維修服務,第608群則每月給付長城公司租賃維護費5,000元,租賃維護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
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第608群於100年7月14日使用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提供之碳粉匣而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連長)蔡鴻志並有簽立書面承認違約事實(蔡鴻志書寫內容為:「622B本部連07.14列印頁正常,CWBKM02987使用非長城提供碳粉匣」)。
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於100年7月18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36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第608群解除系爭契約。
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有依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第608群碳粉匣使用,第608群每月自長城公司收到3支碳粉匣,迄第608群違約為止,系爭契約期間已履約8個月,故第608群共計已收受24支碳粉匣。
⒌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608群提供單位丁帳紀錄,於99年9月30日確有採購EAPSON碳粉匣3支,單價1,200元,計3,600元、HP碳粉匣2支,單價1,200元,計2,400元、3M便利貼20包,單價30元,計600元、A4影印紙120包,單價95元,計11,400元,上述合計共18,000元。(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認為,採購單位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608群答辯,採購單位為其上級即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622營,並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608群《當時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指揮部第952旅622營本部連,現因營部裁撤改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
(二)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違約金以何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
⒈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608群惡意違反合約誠信,同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知系爭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又第608群對其於100年7月14日使用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提供之碳粉匣而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連長)蔡鴻志並有簽立書面承認違約事實等情不爭執,並有卷附前揭書面資料可參,堪信屬實。另長城公司自承系爭印表機市價約為每台8,000元至12,000元,碳粉匣每支單價1,500元,而兩造對於長城公司有依系爭契約提供第608群碳粉匣使用,第608群每月自長城公司收到3支碳粉匣,迄第608群100年7月14日違約為止,系爭契約期間已履約8個月,第608群共計已收受24支碳粉匣等情,亦不爭執。依此,本院審酌系爭印表機之價格、每月基本維護費5,000元,耗材之單價約達基本維護費近3分之1,第608群依約履行時間占租賃期間比例約5分之4,及參酌第608群違約所得受之利益、長城公司所受之損害,併第608群如依約履行,長城公司所能獲取之利益等情狀,認長城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第608群給付以100倍租賃維護費計算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30倍管理維護費即150,000元計算,始稱公允。原審既已審酌上情而酌減系爭違約金至150,000元計算,於法難認有何違誤。
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及契約應嚴守原則云云。然兩造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而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608群既主張違約金有過高、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民法第252條亦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則本院自得基於前揭法律規定,綜合卷內全般事證,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因此,違約金酌減之規範,應屬契約自由原則之調整。長城公司所執前詞,容有誤會。又長城公司復主張,依第608群之丁帳紀錄,顯示第608群於99年9月契約開始即已違約使用非由長城公司提供之碳粉匣云云。查,觀諸第608群提供之丁帳紀錄可知,99年9月30日確有採購EAPSON碳粉匣3支(單價1,200元,計3,600元)、HP碳粉匣2支(單價1,200元,計2,400元)之事實,然依此部分採購之簽呈及其所附支出憑證、請購單及明細表所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4-141頁),當時採購者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指揮部第952旅622營,而非該營之本部連(系爭契約當時之訂約者)。且上開採購之碳粉匣是否即為第608群所使用,亦無證據足可證明。長城公司以上開丁帳認定第608群於99年9月間已有違約之事實,似嫌速斷,難以採酌。再者,前開丁帳僅顯示前揭622營於99年9月間有採購碳粉匣之事實,無法證明第608群於100年7月14日違約使用之碳粉匣即為其上級所撥補。是以,第608群主張其使用之碳粉匣是上級撥補,其為節省而用之云云,亦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608群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公司150,000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而駁回長城公司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