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更㈠字第1號
- 原告
-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鏘輝
- 被告
-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2營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祈
- 訴訟代理人
- 張平岳
汪哲緯
陳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2營具有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確認,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定有明文。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指揮部952旅第622營本部連於民國101年2月16日移編於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下稱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名稱並改為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營部連,同時該連之經費改由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列管,並由該營承受該連之業務等節,有101年5月1日、101年6月1日國飛作戰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33頁、第34頁)在卷可參,復經該連連長葉家維陳述明確(見上揭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原告並於101年8月8日具狀聲明由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可參(見上揭卷第50頁),是本件訴訟被告已由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99年9月1日簽定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廠牌HP、型號1010之雷射A4印表機共6台(下稱系爭印表機)予被告使用,並提供24小時內到府免費維修服務,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租賃維護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賃維護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復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不得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耗材,如違約被告同意以100個月租賃維護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詎原告於100年7月14日經被告通知前往維護保養系爭印表機時,當場發現被告使用他人供應之碳粉匣,而有違約事實,並與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蔡鴻志共同確認,蔡鴻志遂簽署書面承認違約。原告認被告上開行為嚴重違反誠信,遂於100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嗣兩造經一再協商,仍未達成和解共識,被告違約事實明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以100個月租賃維護費計算之違約金即5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月)=500,000(元)】。
㈢又被告雖辯稱違約使用之碳粉匣為當時上級機關撥補而被動使用,故非惡意違約云云,實則被告係貪圖便宜而惡意違約,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初,已有合謀並付諸行動,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況原告曾免費贈送碳粉匣39支,合計價值58,500元之贈品予被告使用,兩造亦未約定被告每月應採購之耗材數量,對原告何來利潤可言,原告又需負擔維護零件、耗材、庫存、維修保養、保險稅務等成本,兩造既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已盱衡履約意願,自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履約,被告任意指責違約金額過高,實不足採。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違約未使用原告所供應之碳粉匣等事實不爭執,然因違約時,原告已受有10個月之履行利益,未履行期間僅餘3個月,又系爭印表機每台市價僅8,000元,每月基本維護費卻要價5,000元,且被告違約使用之碳粉匣乃當時上級機關撥補予被告,被告為節省公帑而被動使用之,並非惡意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有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99年9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印表機6台予被告使用,並提供24小時內到府免費維修服務,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租賃維護費5,000元,租賃維護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被告於100年7月14日使用當時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指揮部952旅供應之碳粉匣而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蔡鴻志並簽立書面承認違約事實,原告遂於100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蔡鴻志簽名之印表機測試頁文件、臺南成功路郵局100年7月18日第1360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84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等件影本附卷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原告供應之碳粉匣,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依約給付100個月租賃維護費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有違約事實乙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得否予以酌減?如可,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予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19年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共計1年1月,原告於100年7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未履行部分應僅餘約不到3月,原告受有近10個月之履行利益,合於上開民法第251條所定得減少違約金之規定。復觀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租賃設備及一切附屬品之所有權均屬甲方(原告)所有,乙方(被告)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自行將機器改裝、出售、出借、出租、移轉、提供擔保,未經告知甲方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以致損害甲方權益,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乙方同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知此違約金之目的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然揆諸前揭說明,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審酌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為衡量標準。
㈢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印表機市價約為每台8,000元至12,000元,碳粉匣每支單價1,500元,於第1個月免費提供予被告碳粉匣36支,被告表示每月需求量為6至8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自認於100年7月14日始使用非原告所供應之耗材,之前皆有遵守系爭契約條款規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卷第2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構成違約事由之時間點早於上開時點,又被告違約所使用之碳粉匣為當時之上級機關即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52旅撥補予被告免費使用,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印表機價格均非昂貴,惟每月基本維護費要價5,000元,而耗材之單價達基本維護費近3分之1,被告依約履行時間占租賃期間比例過4分之3,復參酌被告違約所得受之利益為碳粉匣價差之減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碳粉匣利潤之損失,及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100倍租賃維護費計算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30倍管理維護費即150,000元計算,方屬公允。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