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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4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47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對人
林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第三人陳阿絹所滯欠民國93、94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抵押權與聲請人,清償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並經登記在案。

㈡第三人陳阿絹滯欠93、94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業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寄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予第三人,並展延繳款期限,惟第三人逾期未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執行中,迄未清償,其滯欠之全案金額為167,809元(滯納利息計算至101年7月31日)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擔保具結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欠稅明細資料查詢3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21號、9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影本各1件、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9號裁定影本1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函影本1件、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347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編號├───┬────┬───┬───┤地目├────┤權利││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範圍│├──┼───┼────┼───┼───┼──┼────┼──┤│001 │台南市│安南區 ○○○段│968-6 │空白│837.65 │全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4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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