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6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1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採列舉扣除額申報,列報台南市○○區○○路5段11巷93弄8號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台幣(下同)155,67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日與銀行貸款日時隔近2年,難認該借款利息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乃否准認列,並改依標準扣除額核定一般扣除額為88,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86年1月設戶籍登記,於申報94年綜合所得稅時,檢附當年度利息單據、自合作金庫購買臺灣銀行支票或採銀行匯款等文件予被上訴人;且所得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僅規定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且以一戶為限,並未規定貸款應在購屋前或購屋後,亦未規定不可借新款還舊貸款,而依上訴人補提73張之支付建屋款項支票明細表,足以證明本件購屋資金來自於81年及83年銀行貸款,並建屋完成後於88年舉借新債償還舊債之事實,被上訴人答辯書上隻字未提,可知被上訴人默許該資金流程,惟被上訴人仍以貸款與建屋購地相差4年及2年,難認系爭借款利息係其購買系爭房屋而向金融機購借款支出之利息,而否准認列,原判決維持見解,顯有違誤。另上訴人於81年及83年在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後,將貸得金額均存入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帳戶以便伺機購屋,且存入同一申報戶內,並無與外界發生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貸款之費用與存款利息收入相加減,無額外負擔,被上訴人重複主張有利可圖,惟被上訴人未提當年之放款及存款利率水準佐證,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