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0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1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86年1月設戶籍登記,於申報94年綜合所得稅時,檢附當年度利息單據、自合作金庫購買臺灣銀行支票或採銀行匯款等文件予相對人;且所得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僅規定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且以一戶為限,並未規定貸款應在購屋前或購屋後,亦未規定不可借新款還舊貸款,而依聲請人補提73張之支付建屋款項支票明細表,足以證明本件購屋資金來自於81年及83年銀行貸款,並建屋完成後於88年舉借新債償還舊債之事實,相對人答辯書上隻字未提,可知相對人默許該資金流程,惟相對人仍以貸款與建屋購地相差4年及2年,難認系爭借款利息係其購買系爭房屋而向金融機購借款支出之利息,而否准認列,原判決維持見解,顯有違誤。另聲請人於81年及83年在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後,將貸得金額均存入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帳戶以便伺機購屋,且存入同一申報戶內,並無與外界發生借貸關係,聲請人主張貸款之費用與存款利息收入相加減,無額外負擔,相對人重複主張有利可圖,惟相對人未提當年之放款及存款利率水準佐證,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爰請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重新查證,並准行言詞辯論及原裁定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