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0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以9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6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加以主張,或猶以其於前程序中並未逾再審期間云云加以爭執,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前程序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並無具體提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既非合法,則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