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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2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24號

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請(重新審理)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之配偶陳阿娟因民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15號、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駁回其上訴。陳阿娟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以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一、原裁定二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原裁定一駁回陳阿娟之上訴及原裁定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聲請人自無因撤銷而權利受損害之可言,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一再論述原課稅處分違誤之實體上事項,表明對於上述陳阿娟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訴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2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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